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30號再 審原 告 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81年及82年期間分別銷售黃豆、玉米數批,價款新臺幣(下同)22,671,409元及1,421,629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204,652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204,6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023,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並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乃由再審被告承受業務。嗣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下稱原審92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613,900元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本院95年判決)將原審92年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銷售貨物之待證事實乃有或無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核課要件毋庸負擔客觀舉證責任,除違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外,其以蓋然性相駁,有以臆測方法認定本件銷售行為之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又系爭黃豆、玉米數量龐大,尚非一般養豬場、養雞場或農戶所可獨力完成,故證人即司機稱系爭黃豆運送至養豬場、養雞場及農戶之證詞,嚴重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詞認定本件屬實額課稅範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不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僅得「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並不容處罰,故本件屬推計課稅範疇,此見解亦為本院95年判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拒絕援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規定核定銷售額,並認本件非屬推計課稅,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關於本件之銷售行為,所得稅部分從未認定有短漏銷售額,原確定判決亦肯認營業稅與所得稅兩者有關年度銷售額應屬一致,卻以程序上分屬不同標的為由指駁,該判決顯然矛盾,有割裂權利義務之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上訴之爭點內容及核課要件之舉證責任負擔審慎審理,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本案漏稅違章事實認定係採推計方式」之各項論點,逐項說明。另有關營業稅與所得稅認定不一之上訴意旨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從程序法上,說明二者分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其認定縱不一致,亦難僅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結果據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85號解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認定本件銷售事實有無及銷售價格之證據,而謂本件係核實認定再審原告合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須具備之關於漏稅額之要件,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故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認再審被告對課稅要件無庸負客觀舉證責任」情事,則再審原告援引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係依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謂本件係核實認定並非推計課稅,則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不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情事。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關於事實認定之法則,除有顯然違反外,亦與所謂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屬實額課稅之認定,有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則其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指摘,亦無可採。2、再本件並非推計課稅,暨營業稅與所得稅在程序法上,分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其認定縱不一致,亦難僅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結果據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等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故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規定核定銷售額,且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非屬推計課稅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暨割裂權利義務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云云之指摘,無非係再審原告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