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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杜國生(兼如附表所示33人之選定當事人)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辦理該區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民國90年7月2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11607號函(下稱內政部90年7月24日函)准予辦理。被上訴人遂於90年8月15日至90年9月14日止公告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者反對,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以90年12月27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19894號函(以下稱內政部90年12月27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以府地五字第091001447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1年1月3日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1月6日臺內訴字第0910007805號決定(下稱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88年6月21日88府建都字第06739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8年6月21日函)發布實施之『擬定礁溪都市計畫(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圖,其南側細六號8公尺道路以中心線為準之西側4公尺道路用地及信義路,非屬細部計畫範圍,而被上訴人規劃市地重劃範圍將上開未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區域納入重劃範圍,則市地重劃之範圍核與都市計畫指定範圍並不一致,不符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乃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以92年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645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2月1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被上訴人旋以92年2月24日府地5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2年2月24日公告)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92年3月28日止,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就重劃範圍誤繕為:「(一)東以中正路為界(不含中正路)。(二)南以信義路道路中心線及細部計畫細六道路(西側12米道路及8米道路內之4米巷道除外)為界。(三)西至德陽路及公園區。(四)北以4米巷道為界(不含4米巷道)。」而擬辦理更正,俾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文字敘述相符,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991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3月24日函)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並依規定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以92年3月27日府地5字第0920034624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2年3月27日公告):「……公告事項:本重劃區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應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為使重劃計畫書四至範圍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文字敘述相符,特予更正旨開重劃計畫書四至範圍為『(一)東以中正路為界;(二)西至德陽路;(三)南沿信義路及4米巷道;(四)北臨4米巷道』。本項更正不影響原重劃計畫書重劃負擔計算及重劃範圍圖。」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內政部為被告。嗣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58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茲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嗣原審以95年度訴更一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由原審更為審理,並經原審曉諭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變更被上訴人為宜蘭縣政府,並變更訴訟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而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修訂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既經撤銷,即屬自始不存在,自亦應重新踐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依法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而該程序瑕疵不能補正,原處分未依法舉行座談會,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發現原處分誤繕重劃範圍,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92年3月27日公告及同文號函更正原處分所載重劃範圍,益證原處分違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2年2月24日府地5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之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市地重劃案已全部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惟行政法院本非受理該可能發生損害賠償訴訟之法院,是其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重劃案係經內政部於90年7月24日函准予辦理,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召開協調會,並參酌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其程序並無違法。而本件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礁溪都市計畫書(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被上訴人遵照該決定意旨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並公告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相符。且上開法規並無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修訂重劃計畫書時應再舉行座談會,此並經內政部肯認,故被上訴人未再舉行座談會,並不影響該市地重劃之效力。況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係提昇土地所有人參與市地重劃效益,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市地重劃案,業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28日公告其財務結算收支情形,並以95年1月26日函檢送本件市地重劃成果報告書予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5年2月23日函准予備查,是本件市地重劃案已全部結案。上訴人於更審前固係提起撤銷訴訟,惟因系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遂於本次更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變更訴訟種類,但因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仍應許上訴人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實益,無非以本件市地重劃案經被上訴人第二次公告後,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但被上訴人公告該修正之重劃計畫書前,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竟直接為公告,爰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書意旨,以礁溪都市計畫書(湯圍溫泉溝地區)細部計畫範圍為重劃範圍,修訂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並報經內政部92年2月1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嗣於92年2月24日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6條等相關規定相符,第以上開法規並未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修訂重劃計畫書時應再舉開座談會,是被上訴人既就第二次修訂重劃計畫書為公告(即原處分)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於法無違,縱未再舉行座談會,亦不影響本件市地重劃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等,容有程序上之瑕疵,惟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是其程序已無補正(即舉行座談會重為公告程序)之可能,則上訴人並無所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須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之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之確認訴訟訴訟類型,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型,並此三類型之確認訴訟,起訴之原告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或雖有受侵害之危險,但無法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即不得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二)查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首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90年7月24日函准予辦理。被上訴人遂於90年8月15日至90年9月14日止公告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因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者反對,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處,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一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90年12月27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1月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修正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92年2月13日函核定准予辦理,被上訴人旋於92年2月24日公告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按即原處分),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第二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就重劃範圍有部分誤繕,乃報奉內政部92年3月24日函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更正,被上訴人乃於92年3月27日公告更正,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修正之重劃計畫業已執行完畢,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實益,無非以本件市地重劃案,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修訂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在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足見重劃計畫書經公告期滿,或修訂重劃計畫書經公告後即得實施,不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為生效要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在於便利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重劃內容,已決定是否提出反對,縱未通知或舉行座談會,亦不影響該市地重劃之效力。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已至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自無再召開座談會必要。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重為計畫書公告,未召開座談會,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上開市地重劃既屬有效,且已執行完畢,其程序亦無庸補正,則上訴人亦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須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之情事,亦即本件並無法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 表選 定 人:

杜 武 泉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路○○○號盧 春 庭 住○○鄉○○街○○號林 柏 年 住○○鄉○○村○○路○○號林 柏 鑫 住同上盧 清 水 住○○鄉○○路○○巷○○號定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芳裕)

設同上路36號盧 欽 政 住同上路90巷38號葉 勤 涼 住同上路94號胡 永 順 住同上胡 永 進 住同上胡 永 和 住同上胡 永 祥 住同上胡 永 文 住同上胡 永 興 住同上路90巷9號林 正 吉 住○○鄉○○路○○號林盧阿青 住○○鄉○○路○段○○○號張 樹 欉 住○○鄉○○路○○○號葉 文 雄 住同上路1段238號葉 祈 旺 住同上資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秦秀葉)

設同上路277號葉 均 雄 住○○鄉○○村○○路8之5號張 月 娥 住○○鄉○○路○○○號林 烘 煜 住同上張 玉 樹 住同上張 蒼 松 住同上吳 猜 住同上路40巷4號甘 阿 秀 住同上路90巷6號鐘 却 住○○鄉○○村○○路48之1號黃 年 德 住同上縣宜蘭市○○路○○巷○號杜游瑞香 住同上市○○里○○街○○號林 柏 枝 住臺中市○○區○○路3段160之48號盧 溪 東 住同上市○○區○○街○○○巷○○號張 美 馨 住臺北市○○○路48之2號7樓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