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曾英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臺北市○○區○○路○段4號、6號地下1樓建築物(建號分○○○區○○段○○段○○○○號、1852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上訴人辦理)核發之7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832.65平方公尺」及「一般零售業706.11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建號1852號全部、1853號37%。而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3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其中建號1853號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分戶牆及設置斜坡道之情事,審認上訴人為該建築物所有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82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5日府訴字第0970182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二)另上訴人以96年8月17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和解筆錄(系爭民事和解筆錄)代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上開1853建號地下樓房之局部面積144.7平方公尺由原核准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增設汽機車位)」之變更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該和解筆錄所載「必要通行」之真意有所不明,乃以97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265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覆知上訴人在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未臻明確前,尚不宜逕以之代替建築物變更使用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故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暫難同意所請,上訴人及上開1853建號建物所有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178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拆除分戶牆係前屋主所為,上訴人非行為人,自非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又依竣工圖與「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可知,上訴人設置斜坡道目的,即屬回復上開竣工圖原設計之維護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斜坡道,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言。(二)上訴人對系爭1853號建物享有37%持分,與其他共有人於成立和解筆錄前,無分管協議,上訴人本有人車進出車道通行之權利,而依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既已取得C甲、C乙及C1車道之必要通行權,當然包括車輛通行,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未臻明確之情形。
被上訴人以和解筆錄內容未臻明確,不宜替代為由予以否准,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關於「認定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分戶牆及設置斜坡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之部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申請書所示作成准許臺北市○○區○○路○段4號(新地址為4號及6號)地下層(建號1853)由「使用類組:一般零售業」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未取得合法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法設置水泥斜坡道,經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未違法。且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建築物時即繼受該建築物所有權利義務,亦承擔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上訴人當然為建築法上之規範對象。(二)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因申請範圍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車輛進出建築物必須經由系爭1853建號,依規定須檢具共有人之通行同意書,上訴人雖提出和解筆錄替代之,惟經函請和解筆錄兩造當事人說明後,雙方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真意不一致,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函請上訴人及共有人等就上開和解契約爭執,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然並未否准系爭申請案,尚待上訴人補據資料後始予准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即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不因該建物分戶牆打通非其造成,而免於同法第91條就違反第73條第2項所科予之行政責任。而依上訴人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案證人陳茗志、邱英哲之證詞,渠等對竣工圖中C1與建號1853號建物間之設置究係為「坡道」或「階梯」容有不同解讀,但可確認者乃依竣工圖所示,C1與建號1853號建物間,在柱子頂端不應再有其他向前延伸之設置,但現場坡道狀況確超越柱子底端,此部分與圖面不合等情,是上訴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水泥坡道,而水泥坡道位置並已超越竣工圖中系爭設置之長度,實難謂係回復系爭竣工圖設計。(二)上訴人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因申請範圍變更後用途為停車空間,其車輛進出建築物必須經由上開1853建號範圍內規劃之汽機車坡道,即應檢具該範圍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同意書。而依其提出與1853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及該建物住戶成立之潤泰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之系爭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為:附圖C甲、C乙、C1位置(即上訴人規劃為汽機車坡道位置),容許上訴人必要通行等語,核該和解契約兩造就所謂「必要通行」各自為表述,顯見兩造就和解之真意容有爭執,是否有不成立情狀,尚待民事法院為終局確認,未便由行政機關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函復上訴人有關其申請案因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未臻明確前,尚不宜逕以和解筆錄代替上開同意書,並無違誤等情,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⒈按「(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之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77條及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亦經內政部依上引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所規定。
⒉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乃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中1853建號部分確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分戶牆及設置斜坡道情事,除其中分戶牆之打通,係上訴人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另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1樓之樓梯及設置斜坡道均係上訴人所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之水泥坡道,該水泥坡道位置已超越竣工圖顯示該設置之長度,難謂係回復系爭建物竣工圖設計;及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即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不得因上開建物分戶牆非其拆除,即得免於同法第91條就違反第73條第2項所科予恢復原狀之行政責任,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採。至上訴人上訴時,雖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主張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大廈管委會及共有人不得毀損其設置水泥坡道,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惟查,行政訴訟判決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可自行認定事實;況上開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及系爭大廈管委會間對於系爭民事和解筆錄內容之私權爭議,判決其他共有人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之約定,應容許上訴人為必要之人、車通行,不得毀損上訴人設置之水泥坡道或築牆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核與上訴人因違反上引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上義務,未經申請核准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設置該水泥坡道已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定之使用,應負同法第91條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
(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⒈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30條規定;「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建築物室內裝修圖及規定之必要圖說及計算書。六、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防空避難室與停車空間之檢討說明。七、其他有關之文件。」⒉經查,上訴人依建築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擬變更系爭建
物地下1層部分由「一般零售業、防空避難室」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因申請範圍變更後用途為停車空間,其車輛進出必須經由上開1853建號範圍內規劃之汽機車坡道,且上訴人就該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37%,依上述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應檢具共有人之通行同意書始符合申請要件。而上訴人雖提出與其他共有人及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之系爭民事和解筆錄以代通行同意書,然該和解筆錄內容僅記載:附圖C
甲、C乙、C1(即上訴人規劃為汽機車坡道位置)應容許上訴人「必要通行」等語,被上訴人因認「必要通行」是否該當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將此部分充為汽機車車道,尚有疑義?經發函向該和解筆錄之兩造查詢結果,上訴人主張為「汽機車之必要通行」,對造則指係「人員必要通行」,兩造就和解之真意有爭執,渠等就此和解筆錄內容之解釋為爭點,亦提起民事訴訟爭訟中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是以,系爭民事和解筆錄是否可確認為該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車」通行同意書,顯有疑義,且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為終局之確認。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和解筆錄,是否該當前揭自治條例第30條第7款中所謂應具備之其他有關文件(即本件申請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應具備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既尚待民事法院為終局私權之認定,自難認該申請案所應具備之文件業已齊備,而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未臻明確前,尚不宜逕以該和解筆錄代替建築物變更使用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暫難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經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至上訴人於上訴雖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主張民事法院已確認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必要通行,係包括人、車通行在內,然非終局確定判決,上訴人援引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⒊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在案。觀諸被上訴人上開97年6月5日函覆知上訴人略以:「本案在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未臻明確前,尚不宜逕以之代替建築物變更使用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故旨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暫難同意所請,請台端及……建物所有權人依說明二辦理(按:即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予以解決)。」等語,已對上訴人請求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予以審核而認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無法逕以代替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並已表示暫難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且實際上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解釋意旨,上開函已具行政處分性質,核與被上訴人於行政管理程序係將該申請案報結歸檔或列為補正中案件無關。訴願決定自實體審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洵無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函僅稱「暫難同意」,並未終局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應屬命上訴人補正之觀念通知,指摘認訴願決定認定該函為行政處分不當,雖有未洽,然與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末按,「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為99年1月1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僅檢送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檢送其附屬證據文書予上訴人,原審審判長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上訴人據以指摘,難謂無據,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前段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查原審於98年4月29日之言詞筆錄已載明「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6頁),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顯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就調查證據結果告知上訴人辯論」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