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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4號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張惠博訴訟代理人 蔡素杏被 上訴 人 袁肇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前省立進德實驗中學(下稱進德中學)教員,獲配住門牌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嗣進德中學因改制於民國60年7月31日結束,被上訴人他調至省立清水高工任教,惟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上訴人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於同年7月31日發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1次搬遷補助費(下稱系爭搬遷補助費),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師大郵局帳戶。嗣上訴人以系爭搬遷補助費係屬誤發,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調職而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迭經上訴人數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搬遷歸還。嗣上訴人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時,因承辦人員疏未注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2月8日84局給字第44164號書函關於「占用宿舍人員不得申請搬遷補助費」之釋示,於92年7月間誤發系爭搬遷補助費予被上訴人,並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師大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給付,自應返還,惟因上訴人前認本件係民事訴訟,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為彰化地院)起訴,遭判決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旅居美國,其間往返臺灣美國,92年最後一次返台時,上訴人前總務處邱華堂組長面告:「你已定居美國,何不將宿舍讓出,一則可得2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3年後學校決定將現有宿舍拆遷改建,屆時即無任何搬遷補助,二則我在職務上也有所交代」等語,被上訴人感受其誠意,乃同意領取搬遷補助費後遷讓宿舍。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撥付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並未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因調職而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被上訴人繼續住居系爭宿舍,即非屬合法居住人,行政院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即不符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定以現住人身分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貸款及申領各項補助費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於92年7月31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搬遷補助費,確不合上開辦法,被上訴人受領該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對之請求返還。(二)惟上訴人係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搬遷補助費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7月31日屆滿。雖上訴人曾向彰化地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後,復向該院提起上訴。96年10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提出之上訴狀,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其繕本係於97年5月1日送達。其後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向彰化地院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6月13日條二字第09702151990號函復,未記載其送達日期,惟該函記載駐亞特蘭大辦事處係以97年6月4日亞特字第829號函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足證該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至遲已於97年6月4日以前送達。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上訴人須於97年12月3日前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始能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起訴為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搬遷補助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因涉及上訴人給付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問題,而此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l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復經本院99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機關學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給1次補助費,性質上既屬行政處分,若該搬遷補助費有誤發之違法情事,則該機關學校自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循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自為撤銷誤發部分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受領搬遷補助費者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機關學校該「自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三)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原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92年7月31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搬遷補助費,嗣因查得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宿舍之合法居住人,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給1次補助費之規定,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7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搬遷補助費等情,雖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確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給1次補助費之規定一節,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詳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似曾先後於94年7月19日及95年10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搬遷補助費,則該等函文是否屬上訴人「自為撤銷原違法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搬遷補助費處分」之行政處分?其作成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知有撤銷原因之2年內」為之之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關係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系爭搬遷補助費是否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暨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5年時效。則原審未就上述事證予以查明,逕以本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8月1日起算,進而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已罹5年之時效期間,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