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代 表 人 徐定禎被 上訴 人 萬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涉及公務人員代理期間超過1年溢領主管加給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適用爭議,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現係上訴人社會課課長,前自民國94年8月26日以上訴人行政室課員代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行政室主任職務,迄97年1月10日任用為行政機關行政室主任而停止代理。嗣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被上訴人代理行政室主任逾1年部分,經銓敘部核定違反96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溢領加給,函知上訴人依規定處理。上訴人爰以97年9月10日頭鎮人字第0970018837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規定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係規範機關內部辦理職務代理之規定,上訴人直接適用於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令被上訴人承擔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衍生之法效果,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且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命令而持續執行職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拘束行政之行政法原理,應無上述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之1年期限之適用餘地。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國家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員,經撤銷任用,已領俸給尚不予追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命令代理行政室主任並繼續執行上訴人之命令,依法支領之主管加給應認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而不應認為係屬溢領等情,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代理期限超過1年以上部分,雖無法按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得按其代理職務支領職務加給,然仍得執行其職務。又被上訴人違法支領職務加給,經與維護及貫徹公務人員加給制度公平性之公益衡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撒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上訴人對於違法核發職務加給之處分,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銓敘部91年12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號、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函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5月18日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釋雖係就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或免職,其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之規定。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俸給包含本俸及加給;而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依法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則該主管人員或代理主管人員如因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撤銷任用或免職或因代理主管未符規定,惟其任職主管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其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不予追還。被上訴人於代理行政室主任期間,係依上訴人組織法規定並負實際領導、辦理行政室掌管事項及該室主管行政責任之主管人員,核其所為職務行為,並不因其代理行政室主任逾1年期間部分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揆諸上述說明,業已支付之行政室主任主管職務加給,應不予追還,尚無前揭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及「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三)因案停職或休職。(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前項第1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並以1次為限。」「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及「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亦為96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1款及第11點第1項所規定(96年修正前即94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上述注意事項有關上開規定內容均相同,僅其中第11點第1項由第12點規定移列)。上開注意事項係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職務長期代理,影響人才培育及考試用人制度,經考試院核定修正由銓敘部發布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為全國各機關所遵循。準此,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得由現職人員代理,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現職人員代理期間逾1年所支酬金,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之。查上訴人前因行政室主任職務出缺,乃核派被上訴人以行政室課員自94年8月26日起代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行政室主任職務,迄97年1月10日任用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行政室主任而停止代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6日起代理上訴人之行政室主任職務已逾1年,與上述職務代理注事項第1點第2項規定不合,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洵屬有據;且原處分已載明被上訴人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應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即有撤銷被上訴人超過1年期間代理行政室主任命令之意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撤銷該期間之代理命令,自無請求其返還溢領之主管加給之請求權基礎云云,並無足採。
(二)次按,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其中第2、3項係該次修正所增訂(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嗣於97年1月16日、99年1月6日修正,但其中第2、3項內容均未變更),揆諸該第3項增訂之理由,係因未符合任用資格而任用之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之效果,現行法並無規定,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明定該受任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亦不予追還。再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範公務人員之任免,公務人員俸給法則係規範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中,依其官等、職等及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支領之本俸(年功俸)及各項加給,二者之規範目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公務人員之俸給名目及數額,概依法律之規定,是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申言之,公務人員如有未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領俸給,依法即負有繳還其溢領俸給之義務,但不構成免職或撤銷任用之事由,對於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本於公務人員關係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均不生任何影響,要與上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全無關涉,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適用問題。另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所稱「主管人員」,係指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派任」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至於機關因其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出缺,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現職人員「代理」該主管職務,係屬職務代理,僅代理執行該主管之職務,並非經派任為該單位主管,即非上開加給給予辦法第9條所稱之主管人員。原判決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及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各函釋雖係就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或免職,其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之規定。惟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依法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被上訴人於前揭代理行政室主任期間,係依上訴人機關組織法規定並負實際領導、辦理行政室掌管事項及該室主管行政責任之主管人員,其所為之職務行為,並不因其代理行政室主任逾1年期間部分之瑕疵而失其效力,依上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業已支付之行政室主任主管職務加給,應不予追還,尚無上述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由,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惟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無於領取主管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即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