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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6號上 訴 人 周黃月桂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陳孟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鴻忠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夫周阿坡前為被上訴人員工,原配住之宿舍坐落宜蘭縣○○鄉○○路○○號,嗣周阿坡於民國67年6月1日退休,於71年4月23日死亡,該宿舍即由上訴人繼續居住。其後於80年間,該宿舍所在地為配合三星鄉公所闢為三星公園必須予以拆除,經上訴人提出陳情,乃於80年12月間改配至宜蘭縣○○鄉○○路○○號(門牌現變更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宿舍迄今。嗣被上訴人欲將宜蘭縣○○鄉○○路○段○○○號等6戶(含同段375巷15號)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乃於95年9月19日以羅秘字第0951250251號函(下稱95年9月19日函)通知現住戶,合法現住人應於核定日起3個月內自行搬遷,可獲發給1次補助費。惟上訴人於81年間方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是否屬於合法現住人即有疑義,經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函請釋示後,被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9日以羅祕字第0951153090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即上訴人所稱之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其非為合法現住人,不合續住宿舍,請求騰空搬遷返還宿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給付1,500,000元)駁回。上訴人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函之文義上似據住福會95年12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50309205號函(下稱住福會函)辦理,而通知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係被上訴人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使上訴人成為法律上非合法現住人甚明。又上訴人係基於公務員眷屬身分而配住宿舍,其身分所衍生搬遷之補償費,核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配有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費,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甚為明顯。惟被上訴人有認定上訴人係非合法現住人已違法處分在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提起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函,僅係對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此一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視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另上訴人於80年12月13日所獲配住之宿舍,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已非「眷屬宿舍」。上訴人現住之宿舍,既非在72年5月1日前依規定核准配住之宿舍,是以上訴人即非屬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稱之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至明。被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函覆上訴人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事項之說明,並無對上訴人請求有所准駁,此一函覆性質即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應有違誤,則其合併請求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坐落宜蘭縣○○鄉○○路○段○○○號等6戶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騰空標售,乃以95年9月19日函通知現住戶,合法現住人應於核定日起3個月內自行搬遷,可獲發給1次補助費,此種資格認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乃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為其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配有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請求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1次補助費1,500,000元云云,須由被上訴人基於法規規定,作成准許發給搬遷1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後,始得給付,上訴人應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適法。而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曾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亦未提出曾依法申請之相關資料。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1次補助費1,500,000元之權利,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見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1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換言之,如請求權人欲以訴請求該項給付,乃須先向其所屬機關學校申請,經獲准許受有授益處分,如未獲給付,則依據該授益處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申請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人在未獲有核給該補助費之授益處分前,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機關學校給付該補助費,並無公法上原因,請求即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未獲有核給該補助費之授益處分,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次補助費,依照上述說明,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函(即第一次處分)上訴人「於核定日起3個月內自行搬遷,可獲發給一次補助費」,係為一附停止條件之處分。嗣後被上訴人另以95年12月19日函(即第二次處分)變更該處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第二次處分,此乃基於倘上訴人第1項聲明有理由時,即回歸第一次處分,而上訴人已於核定日起3個月內自行搬遷,從而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本得直接依第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自無需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否准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准許申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附條件行政處分係指(內部)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行政處分。查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函(原審原證4)之主旨為:「有關貴合法現住人配住之國有眷舍已於95年9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960號函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請於行政院核定日(95年9月11日)起3個月內自行搬遷」,係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及令其搬遷,其效力內容已確定,並未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至其於說明欄內載明:「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可獲發給1次補助費;逾期搬遷者,視為非法佔用」,同時告知自行搬遷及逾期搬遷之效果,顯係重申法令規定內容,非附條件核定發給補助費。上述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開附條件行政處分之主張,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次處分之性質已為充分闡明,此屬本案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判決竟隻字未提,於茲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