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林瑞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201049230號函核准合併解散,以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36,977,70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83,560,984元,並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968,948元,補徵稅額1,099,325元。上訴人就買賣認購權證及出售避險部位證券損失之調整部分不服,主張因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成本及損失,係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支出,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成本及損失應准予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量能課稅云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部位證券損失40,000,573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83,560,984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5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後,因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成本及損失,乃係上訴人為賺取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所產生之必要支出,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成本及損失即應准予自發行認購權證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量能課稅;況上訴人向權證投資人所收取之權利金與因避險而持有之有價證券,皆係為發行認購權證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及義務,本無從獨立分割,其避險成本及損失自應併計於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方能維持權證交易之整體性,被上訴人僅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唯一判斷是否課稅之依據,顯有割裂適用法律之虞,並有未正確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因而,倘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標的股票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與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因此,上訴人依據上節說明,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上訴人為賺取權利金的同時,也必須負擔法令強制要求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權責發生制及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如未予減除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亦無法正確計算出發行權證之證券商最後實際賺取之所得云云,即非可採。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前揭有關如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須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僅得認列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已與事實大相背離等主張,亦有所誤解,洵非可取。從而,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36,977,707元,其中有關認購權證發行及其避險交易,分別於⒈營業收入項下列報:⑴認購權證發行利益12,000,000元。⑵避險證券出售收入526,448,500元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收入25,263,150元。⒉營業成本項下列報:避險證券出售成本537,364,764元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成本54,347,459元。被上訴人以發行後該認購權證再買回損失29,084,309元(計算式: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收入25,263,150元-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成本54,347,459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0,916,264元(計算式:避險證券出售收入526,448,500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537,364,764元),合計40,000,573元,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83,560,984元(236,977,707元-40,000,573元-13,416,15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財證(五)第0三0三七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認購權證發行、買賣及其避險部位標的證券交易,分別於
(一)營業收入項下列報:1、認購權證發行利益12,000,000元。2、避險證券出售收入526,448,500元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收入25,263,150元。(二)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認購權證發行費用537,364,764元及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成本54,347,459元。被上訴人以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29,084,309元(計算式:認購權證再買回收入25,263,150元-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成本54,347,459元)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10,916,264元(計算式:避險證券出售收入526,448,500元-避險證券出售成本537,364,764元),合計虧損40,000,573元,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於全年所得項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183,560,984元。上訴人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須維持一定數量,無任意變更權利,是其履約及避險損益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發行認購權證收入與避險損益間存有高度關聯性,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免稅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若由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則有侵蝕稅基之違誤;反之,與應稅收入相關之費用,若由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為不當多徵賦稅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固強制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依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再查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之1、第49條、第51條之1等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且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倘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標的股票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原處分係依法令規定為之,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