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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3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66號上 訴 人 沈育如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蘇健裕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聘用醫師,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上訴人爭取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被上訴人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品質提升等前提下,同意上訴人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雙方並於90年10月18日合意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依據上訴人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如有違反,應賠償薪酬、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該選送訓練約定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訓練,詎上訴人訓練期滿返回被上訴人處服務未達約定期間,即於96年11月1日以另有人生規劃與家庭因素為由離職。被上訴人乃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進修期間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賠償款計新臺幣(下同)8,719,848元,因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037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簽訂時尚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之存在,該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選送上訴人至高醫訓練時,並非依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意後選送,故自無依該細則規定「準用」訓練進修法規定。再者,觀諸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其內容、選送訓練之時間及上訴人之資格,無一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下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要點。另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係因特定事件而簽訂,且僅適用於特定範圍,故並不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亦無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本件兩造間關於選送訓練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依選送約定書之約定處理。㈡而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之違約賠償金額並無得按上訴人已服務日數比例扣除之約定,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因此究竟上訴人「已服務日數」及「未服務日數」為何,與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之金額無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每週上班6日,亦無依據,蓋查公務人員之每週上班日數為5日,上訴人倘於夜間看診,被上訴人均給予補休,因此合計每週上班日數仍為5日,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㈢另因上訴人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其在受訓期間,上班時間多在高醫接受訓練,並未實際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倘上訴人受訓期滿後未能依約服務,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訓期間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皆付諸流水,是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薪酬」,自應包含上訴人基於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本俸、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含預借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公保費、離職儲金、退撫基金等,均屬於上訴人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上訴人依約自應賠償上開費用之2倍等語,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依法聘任之人員,依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有訓練進修法之適用。且依兩造聘用醫師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之行政文書內容,亦可見兩造係以訓練進修法作為辦理上訴人之選送訓練依據,則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就違約賠償金額約定為被上訴人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2倍,既有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增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故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無效之條款為本件請求。㈡再者,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乃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並使被上訴人藉機謀取鉅額賠償而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請求依據。㈢況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事宜,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綜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均未就選送訓練為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關於選送訓練事宜自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即訓練進修要點,始為適法。而依訓練進修要點規定,其縱有返還公費之義務,亦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相當於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費用,始為合理。且上訴人返還公費之範圍應僅限於領取之薪資與費用。又縱認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係屬有效,惟違約金之約定亦顯過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亦應予以酌減。

㈣另縱認上訴人負返還公費義務,其應返還之數額亦應僅為824,109元,而上訴人尚未領取之獎勵金為935,569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觀之兩造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簽立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時,理當瞭解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意,可見上訴人應係在評估一切利害後自行決定簽約。又上訴人受訓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本俸、獎勵金、年終獎金、勞健保、離職儲金與訓練經費,上訴人未於訓練期滿返回被上訴人處服務一定期間,約定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並未造成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況,故自難謂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㈡再者,本件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聘用醫師,惟被上訴人選送上訴人至高醫接受訓練,係依雙方所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辦理,並未報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及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釋(下稱保訓會91年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訓練進修即無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之餘地,亦不生違反該等規定之問題。㈢再查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2倍之賠償。」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本俸」,其應包含上訴人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本件上訴人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於受訓期間除領取本俸外,尚有年終獎金、獎勵金等補貼,且享有由被上訴人支付勞保、健保及離職儲金之福利(非自上訴人薪資扣除,而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包含由被上訴人經費(公費)支付予上訴人之本俸、年終獎金、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離職儲金及訓練經費。從而,上訴人於受訓期間計受領4,359,924元(含訓練經費),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倍賠償金,洵屬有據。㈣又因上訴人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僅係被上訴人聘用之醫師,自無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要點餘地,況本件上訴人之進修,並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等規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相當於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云云,亦難採據。㈤是上訴人未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訓練期滿提供訓練期間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於審酌本件之客觀事實特徵,及衡量被上訴人受損程度、上訴人履約程度及兩造之利益後,因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予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金計8,719,848元,尚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爰參酌上情並按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4,080,606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㈥又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4,080,606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服務期間尚有935,569元之獎勵金未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應准許,是於債務扺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於3,145,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主張外,並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階段即多次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未明確告知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甚且強調「選送訓練事宜均比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往後內部簽呈亦多有相關記載,致令上訴人深信本件選送訓練均係依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逕為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對上訴人顯有不利部分係屬合法有效,更在未究明系爭契約書與系爭選送訓練書中對「薪酬」一詞並無相異定義之情形下,仍概括認定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中「薪酬」係包括「獎勵金、健保、勞保、離職儲金等非屬薪酬概念」,實有違契約真意及當事人過去履約事實、相關資料,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和不合理之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適用兩造簽訂系爭選送約定書時並不存在之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與保訓會91年函釋等規定,認為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並無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之餘地,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再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㈡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倘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1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基此,原審如認當事人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過高者,自得依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

㈢查兩造間所不爭執之選送訓練約定書,其中第2條第3項、第

4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上訴人)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乙方應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又上訴人依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訓練期滿後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日數應達1,358日,始符約定,否則即生違約問題;而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離職),選送訓練期滿後返回被上訴人服務之期間僅計為

722.5日;且被上訴人經費(公費)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本俸、年終獎金、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離職儲金及訓練經費等共計4,359,924元(含訓練經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亦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予以審認,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並無違誤,堪認原審就此之認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得請求

之賠償範圍,所謂「薪酬」,非僅限於「本俸」,其應包含其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有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惟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意旨,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等在內,即一般職工薪資所得尚非僅以「薪資本俸」為限;另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所載「薪酬」既未明定以「薪資本俸」為限,解釋上自未能限於狹義薪資,應係指薪資報酬而言,況該選送訓練約定書亦載明包括「訓練經費」在內,即不以薪資報酬為限,則上訴人於帶職帶薪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全部薪資報酬與訓練有關之經費公費,尚難予以排除在本件核計賠償範圍之外。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尚嫌狹義,難謂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於受訓期間除領取本俸外,尚有年終獎金、獎勵金等補貼,且享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勞保、健保及離職儲金之福利(非自上訴人薪資扣除,而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本件所得請求賠償範圍包含由被上訴人經費(公費)支付予上訴人之本俸、年終獎金、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離職儲金及訓練經費等4,359,924元(含訓練經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難謂無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又按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88年10月6日修正)而為,係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事人員專勤服務,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醫事人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是醫事人員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使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服務為宗旨;再參酌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派赴國內、外進修。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醫事人員獎勵金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上訴人主張所領取之獎勵金,乃自己對被上訴人醫院已提出勞務之貢獻,係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上訴理由(二)狀第10頁),核與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謂有據,要無足取;況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上訴人薪酬之範圍。原判決因而參酌上情並按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4,080,606元〔(1,358日-722.5日)÷1,358日×8,719,848元=4,080,606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㈥末查,原判決引用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時並不存在之訓練進

修法施行細則與保訓會91年函釋等規定,認為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並無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之餘地,固有未洽,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公費係以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為據,未涉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問題,原判決此項法規引用尚不影響其認定上訴人依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應賠償被上訴人4,080,606元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結果。又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本為4,080,606元,有如上述。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尚有935,569元之獎勵金未領,上訴人因而據以主張抵銷,經原審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准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扺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於3,145,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亦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所引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核其個案情節與本件有別,尚難逕為比附援引,而資為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對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