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被 上訴 人 富士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新義美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除濕機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5467/0382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除濕機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被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應納貨物稅,涉有逃漏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22,125元及營業稅11,107元外,另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110,6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6,6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業於95年5月22日依關稅法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預先審核,經上訴人函復略以「本案來貨宜歸列貨品類號列第8509.80.90.00-4號。」。且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3三(二)之規定,關稅總局網站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依「稅則預先審核資料檔」將貨物之貨名及稅則、材質、成分、功能特性、用途、稅則分類理由列入供商民參考者。被上訴人既經於關稅總局網站查詢系統輸入本件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及貨名後,顯示「稽徵特別規定」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則自得信賴該網站查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無需繳納貨物稅。再按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9月間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就系爭貨物分類亦無記載應徵貨物稅。是被上訴人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過失存在,自不應受罰。(二)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1日委託新義美報關行賴清標申辦進口報關作業,附有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依e化作業以電腦連線申報,並無缺漏任何應申報之文件。且查,上訴人之報關電腦程式與連線作業均為上訴人所控制,當報關行於線上輸入貨品分類號時,於進口報單上就自動顯示應稅項目與稅額,報關行再以電腦網路所示內容支付稅費與各式規費等,上訴人機關亦依該內容開立收據,是該等電腦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變更或修改,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貨物稅之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至為顯然。(三)究以C1或C3方式通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而係由上訴人之電腦以不確定之方式選定,豈可因此而認於電腦選定C1方式通關時,被上訴人有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於電腦選定C3方式通關時,被上訴人則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並以此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偶然,對被上訴人處以5倍之罰鍰。(四)上訴人認定「自動化報關手冊」係法令依據,惟該手冊尚非經立法院備查之行政命令,人民應無遵守之義務。而「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注意事項」乃財政部以行政命令通令「關稅總局」提供人民查詢之資訊,被上訴人依該資訊內容而為進口報關,自屬依規定申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原處分之依據係為「自動化報關手冊」,而依該手冊被上訴人於申報審驗方式欄亦只需記載「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亦不等於「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五)末查營業稅乃貨物稅後加計5%,故而即便本件應徵貨物稅,被上訴人就營業稅之漏報仍無故意或過失,更無應因漏報營業稅受課處罰鍰之事由等情,是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貨物稅稽徵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凡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即應依規定補稅處罰,尚不因係按C1、C2或C3等不同通關方式,而異其違章情事之認定。(二)又「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係依關稅法第21條規定為之。惟上開規定僅限稅則號別預先審核範疇,有關將預審貨物一併審核是否應課徵貨物稅項目,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海關之答復函對各關稅局及申請人均具有拘束力,均先予敘明。(三)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先行徵稅驗放之行為性質上係一暫時處分,於法定期限內得對相關進口貨物實施事後審查;且C1(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係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以簡化通關作業,加速貨物通關;惟無法「電腦自動處理」者,仍維持人工作業。是以,被上訴人前次報運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上訴人仍得於貨物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實施事後稽核,其有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稅並予處罰,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四)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於進口前向上訴人諮詢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答覆免徵貨物稅云云乙節,並未見其提供具體佐證資料。又縱有其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卸免應依貨物稅條例課徵貨物稅之責任。(五)經查海關相關稅則號別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報貨物稅,惟非謂稽徵特別規定空白即屬無需課徵貨物稅,此觀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自明。系爭除濕機之稽徵特別規定欄雖為空白,然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從價徵收15%之貨物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須補徵稅款外,亦須處以罰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未載明貨物稅率之資料,惟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被上訴人仍無解於其負有誠實申報貨物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如對其本件貨物稅之徵免有所疑義,自可洽請貨物稅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六)本件系爭貨物既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又未主動向海關申報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而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上訴人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0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4353號公告及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號函釋規定課處被上訴人罰鍰,洵屬適法。(七)另原按財政部所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章情形屬「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應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本件所漏營業稅額為11,107元,係違章情節較輕之案件,是上訴人爰依財政部授權海關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核屬允洽。(八)綜上,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系爭除濕機之稽徵特別規定欄雖為空白,然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除濕機應從價徵收15%稅率之貨物稅,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查證清楚,主動據實向上訴人申報應納之貨物稅,致構成逃漏貨物稅、營業稅之違章,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納稅義務人於進口貨物時,其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固均應由其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且於實務作業程序上,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僅須擬具1份進口報單申報即可,以目前採e化電腦連線申報作業方式,該申報報關作業須與上訴人機關電腦連線,但仍以1次申報作業為已足,無需就附隨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另行申報,乃眾所周知之作業流程方式。是被上訴人業於本次96年11月12日報關進口前之95年5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預先審核,嗣於96年9月15日首次申報進口「貨品類號列第8509.80.90.00-4號」「化學吸附式除濕機(無壓縮機)」400件,復經上訴人審驗放行在案,本件與上開申報報關程序相同,即依實務作業程序,僅以系爭進口報單1次申報,本難認其自始即僅具繳納進口稅,而無繳納附隨代徵之貨物稅、營業稅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6月7日預先審核答覆函予以申報,又於系爭進口報單表明上訴人95年6月7日預先審核答覆函發文日期及文號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發文日期與字號,即不排除海關就系爭進口報單內容有疑義或有調查必要時,可調取該等函件或進一步查證,以資判斷本件報關進口事務內容之正確性,自無割裂適用,遽認被上訴人僅願繳納進口稅,而捨附隨代徵之貨物稅、營業稅之理。(二)況上訴人就預先審查部分,並未向外公告其僅審查其所職掌之應課徵進口關稅部分,而不及於附隨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參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15日首次申報進口亦經驗放在案等情,故本件殊不能徒以系爭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一欄係空白,即逕謂被上訴人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主動在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一欄填載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並據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難謂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云云,顯忽略被上訴人係依其95年6月7日預先審核答覆函予以申報,並對於系爭進口報單載明該預先審核答覆函發文日期及文號等文件資料,有未綜合全案情節及整體行為審酌,致以偏蓋全之情形,所為判斷及認定既有疏漏之處,自無可採。(四)本件被上訴人業於系爭進口報單表明上訴人95年6月7日預先審核答覆函發文日期及文號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發文日期與字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充分深入調查證據,亦未審酌附隨代徵之貨物稅、營業稅之實務作業程序(預先審核稅則僅針對進口稅分類部分,貨物稅、營業稅不在審查範圍內),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本件違章情節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本件上訴人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忽略系爭進口報單業已載明預先審核答覆函發文日期及文號等件資料),處理本件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
(一)查貨物稅係指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與該進口貨物同類之國內產業發展,為內地稅之一種。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國庫稅收之完整,為國境稅之一種而非內地稅。又鑑租稅法定主義,其內涵有課稅要件法定、明確、課稅程序合法三部分,因此對於課稅重要事項包括稅捐構成要件之課稅主體、課稅客體、課稅標準、稅率等等,均應由法律規定,是稅法必須在內容、標的、目的及範圍之規範上確定,而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預測及計算該項稅捐負擔,同時亦限制稅捐稽徵機關的裁量權,而必須按稅法規定之程序依職權進行課徵。本案之貨物稅條例及關稅法之規範均遵守租稅法定主義,然兩法乃分屬不同領域,其規範意旨、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如前所述各不相同,是進口貨物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而課徵關稅,其法律根據乃關稅法,至進口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其法律根據乃貨物稅條例;另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亦明定,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故進口貨物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及相關規範之實體規定,而課徵關稅,而是否課徵貨物稅,則應依貨物稅條例等內稅實體規定辦理,應非依海關進口稅則之歸列而產生貨物稅之課徵與否,故貨物稅條例與關稅法之實體規範與徵收程序規範,不應混為一談。(二)我國為使進口貨物與國產貨物有相同之租稅待遇,俾利於公平競爭之地位,兼為有效掌握稅源,防杜逃漏,減少地下經濟及虛設行號滋長,乃順應世界各國趨勢,合理化稅制,將進口應徵收貨物稅之貨物,改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即已明定。是以貨物稅稽徵主管機關與關稅稽徵主管機關並不相同,海關僅為貨物稅之代徵機關,進口貨物漏繳貨物稅應否處罰,係屬實體法事項,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又廠商報運應徵貨物稅品目貨物進口,未依規定於進口報單申報者,海關所為罰鍰處分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之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三)系爭除濕機使用電力,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509.80.90.00-4「其他家用電動用具」,其稽徵特別規定欄雖為空白(證據1第3頁),然屬性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從價徵收15%貨物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貨物,清楚明白,不得謂海關進口稅則稽徵特別規定欄空白即無須課徵貨物稅。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進口報單第39欄(原處分卷附件1)申報貨物稅稅率15%,除需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外,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須處以罰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進口報單表明上訴人95年6月7日預先審核答覆函予以申報,即難謂有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並認定上訴人之處分有所疏漏,實有誤解。(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是依據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而處以罰鍰,又關稅法與該二法之實體規定,在法理及課稅基礎上並無關連,其不同之主管機關各依此二法行政,殊無違法之處。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充分深入調查證據,亦未審酌附隨代徵之貨物稅、營業稅之實務作業程序,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本件違章情節相關之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等語撤銷原處分,顯然係將實體規定誤為程序規定,而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認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1條、營業稅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又99年12月8日公布,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新義美報關行於96年11月12日
向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系爭貨物一批,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係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被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應納貨物稅,涉有逃漏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貨物稅222,125元及營業稅11,107元外,另以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110,6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6,6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對系爭罰鍰處分並無故意過失為由,原處分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而均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
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定。又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上,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⒉又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責任履行乃固有責任,非
轉嫁責任,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其履行義務之過程(例如申報、提示文件、繳納等)滋生疑義者,非不得自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免因自己或委託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致生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負擔不利益之結果。電腦通關作業系統固可提供進口商、報關行通關之電腦化作業,雖可減輕通關業務之負荷,但納稅義務人並不因實施通關電腦化,即可解為進口貨物納稅固有義務責任之履行,得以任意變更、減輕其誠實申報繳納稅負之固有義務責任。
⒊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數量高達664組(Set),其起岸價
格依紙本進口報單之記載亦達1,410,321元,其是否免予申報貨物稅及營業稅即值推敲。而系爭進口貨物係經被上訴人以電腦網路通關方式申報,該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欄位是否設有本件貨物稅及營業稅欄位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如已設有貨物稅及營業稅欄位可供填載,被上訴人何以未予填載,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予填載,如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填載申報,依上揭法條及「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責任履行為固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據實主動申報,殊難謂其已盡申報之義務,縱無故意,是否能謂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申報之過失責任,即有疑義?又系爭貨物既以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則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為紙本報單是否即為電腦申報端之申報表格,卷內文件尚無是項文件資料,而無法資為事實之認定。凡此攸關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為申報時是否有故意過失責任事實之認定,應進一步查證。
⒋次查,被上訴人97年5月8日請求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函(
復查申請書)說明欄⒉記載「經查核稅則號...貨名為『其他家用電動用具』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為空白,經與承辦人員電話確認,亦認定無壓縮機式除濕機免繳交貨物稅」(見原處分卷附件10第4頁,附件B)。被上訴人似因自行參考稅則號別資料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為空白,始自認毋庸申報本件貨物稅等,則因誤認法規資料是否能謂無可歸責事由,亦有疑義。又按關稅法第2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被上訴人固曾於95年5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預先審核,嗣並經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以覆函答覆,然此答覆係依上揭「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所為,內容並未涉及系爭貨物之貨物稅與營業稅課徵或免徵疑義之答覆,此觀之上訴人之答覆函自明(見原處分卷附件10第3頁,附件A),尚難直接據為被上訴人未為申報系爭貨物之貨物稅與營業稅之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據。據上,被上訴人依其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固有責任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阻卻義務責任事由發生,自應就此阻卻事由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如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則須負擔其行為或不行為所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不利益結果。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非不得藉上開查詢函進一步查證系爭進口報單,以資判斷本件報關事務之正確性,將被上訴人阻卻義務責任事由發生之舉證責任責由上訴人負擔,容有未合。其因認原處分未綜合全案情節及整體行為,以偏概全,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有疏漏等情,即有未洽,其調查取捨證據容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⒌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本件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年1月31日院臺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兩者罰鍰倍數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本件原審如就上開待查證之事實予以釐清後,如認本件仍應予以處罰,則該裁罰即應分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然因處罰金額多寡(按倍數計算),核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原則上司法並不干涉行政權;暨本件罰鍰之裁處有無從一重處斷之比較問題,亦有待探討,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為系爭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
業稅之申報是否涉及故意或過失,尚有上揭諸多事項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本院尚無法妥適適用法律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本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