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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3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隆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瑞穗公司)前於97年4月30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該公司97年股東常會(97年4月23日召開)議事錄節錄本、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身分證明文件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正章程(更改董事人數)、解任及補選董事(解任董事王有德及代表上訴人之董事陳隆吉;補選董事木村政昌)之變更登記暨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之報備。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被上訴人3次函請台灣瑞穗公司補正相關事項,並據該公司補正資料及所提相關說明,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遂於97年7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414074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7月14日函)准予登記及備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台灣瑞穗公司之所有登記事項,縱應採取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但何謂「形式外觀審查原則」﹖在此原則下,所應參酌之事證,其實際界限為何﹖均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若登記資料有出入且其均屬應參酌之資料時,主管機關仍應視具體情況,本諸職權而為取捨,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開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有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及議事錄不實記載等諸多違法情事,上開會議決事項中第2、3、8、9個議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於98年7月24日判決撤銷在案,故該公司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及備查,於法自屬不合,被上訴人復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未為實質上之審查,顯不合法,原處分殊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另為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瑞穗公司之負責人岡田美佐子於97年4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負責人新舊印章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申請補選董事、解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申請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有應補正事項,乃3次函請該公司補正相關事項,經被上訴人形式書面審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97年7月14日函核准台灣瑞穗公司補選董事、解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准予該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合法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而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按公司法第189、190條規定,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始得撤銷當時所為之登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為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所規定;且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所備齊之相關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甚明。此由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所揭櫫「按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意旨,益足徵之。(二)苟利害關係人就公司登記事件之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至191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業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闡明在案。職是之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形式、書面審查者,為相關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文件,至於該等文據資料有無偽造或相關程序是否依法遵循及決議實質內容有無違法等項,均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審酌。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形式書面審查台灣瑞穗公司本件備查及登記申請,經形式書面審核所應檢附之相關書件(經被上訴人前後3次函請補正相關事項資料)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而准予登記及備查,於法即無不合。(三)上訴人雖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至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確定止云云。惟本件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開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該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常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裁判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對該先決問題並無判斷權限,尚不能否定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常會決議之效力,故本件自無待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確定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台灣瑞穗公司所檢送申請登記及備查之文件,形式書面審查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遂予以准許,要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本件有關公司法第171條、第204條及第218條之2規定等部分,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送審應備文件不需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自非其應審查範圍;又關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不得同時召開部分,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函釋係針對董監事變更登記,但因本件並非董監事變更登記,台灣瑞穗公司自無需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亦無法審查該部分;況上訴人所稱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開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有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及議事錄不實記載等諸多違法情事部分,純屬實體法上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形式上所得審查,自無由影響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認定;至有關系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訴請法院救濟,亦非其所能審酌,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系爭准予之登記及備查暨另為處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故公司登記是否有違背法令、章程或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違背法令或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由以上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經濟部88年11月1日經(88)商字第88223751號函釋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與第2項之差別,第1項以「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第2項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瑞穗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召開之97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常會,有召開程序、決議方法及議事錄不實記載等諸多違法情事,不服被上訴人之系爭准許登記。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已詳如前述。故公司登記准否並非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為準據,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僅屬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而已,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原判決以:本件自無待民事確定判決而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乙節,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以: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瑞穗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縱使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然判決事項與本案息息相關,原審法院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反適用同條文第2項「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未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

(三)上訴意旨復以:台灣瑞穗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文件亦有多處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之不法之處,原審法院未能詳予查明,亦對上開事證隻字未提,遽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據以形式、書面審查者,為相關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文件,至於該等文據資料有無偽造或相關程序是否依法遵循及決議實質內容有無違法等項,均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得審酌等語,未論及該申請文件就形式觀之是否合法,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經查:上引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揆諸同法第189條規定,對申請資料係採形式審查,已詳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至於申請法定書面資料以外,有無違背公司法規定或偽造相關文書等實質違法情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因無資料加以審查,亦無實質調查權限,自無從加以審查。本件台灣瑞穗公司之負責人岡田美佐子於97年4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負責人新舊印章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申請補選董事、解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申請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備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結果,認上述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集係因有緊急事由,業經各股東放棄召集之通知期限。」與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有違,要求該公司補正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書等憑證。經該公司補正此次股東常會通知及送達憑證後,被上訴人再次審查結果,以補正稱已將股東常會通知合法送達各股東,依股東常會紀錄何以有:「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集係因有緊急事由,業經各股東放棄召集之通知期限。」,請查明補正。該公司第二次補正稱因股東常會通知書未載明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且國外股東已從日本特地回國參加股東會,為使各股東瞭解本次股東會確由董事會召集,遂由各股東同意放棄本次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云云。被上訴人再度審查後復以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日期均為97年4月23日,顯有矛盾,請檢附正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憑辦,該公司則復以該公司已遵守公司法第172條所定召集程序,其決議在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請准予變更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以其已盡形式審查責任而准予變更登記。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實際上僅召開股東常會,並未於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臨時董事會;該公司事後於股東常會議事錄竄改開會時間為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為下午3時,系爭臨時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其議事錄係不實記載云云等節。按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解任應檢附文件為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經股東會解任者檢附)、變更登記表。經查系爭申請案依案附之台灣瑞穗公司97年4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經書面形式審查,該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解任董事陳隆吉及王有德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99條董事解任之規定。再查公司依法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時,董事會議事錄尚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文件,是被上訴人經形式書面審查台灣瑞穗公司依法所應檢附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書件,符合相關規定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股東會議事錄是否偽造、開會時間是否遭竄改等節,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如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者,始可撤銷其登記,惟於裁判確定前,被上訴人仍難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認定,並據此拒絕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加指駁,然其認定結果並無不合,尚難遽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前述上訴意旨,仍難認有理。

(四)上訴意旨另以:解任董事與董事退任,兩者迥然不同,本案被上訴人顯未查明,遽為准予變更登記即有疏失,而原審法院亦有判決不憑事實之違誤等語。經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解任董事與股東常會通知上之董事退任。二者是否意義相同,既有爭議,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本案董事解任是否有違背公司法規定而得撤銷之情形,仍屬實質審查事項,應由當事人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被上訴人未加以實質認定而准予登記,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是上述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