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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茉莉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林坤崙原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林坤崙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0日死亡,原眷戶權益由林坤崙配偶(即上訴人繼母)李雨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經被上訴人國防部89年6月30日(89)祥祉字第7699號令核定。力行文和新村計畫遷建健華新城完工,李雨妹獲得配售28坪型住宅1戶,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309之11號7樓房地,李雨妹於95年8月15日委由代理人李麗梅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交屋相關程序,嗣李雨妹於96年2月22日亡故,未及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原眷戶林坤崙及其配偶均歿,經林坤崙子女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受原眷戶承購前開住宅權益,被上訴人以96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98號令,略謂李雨妹於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交屋後亡故,依據部頒91年7月2日(91)祥祉字第0006774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並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據以96年4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就法規適用疑義釐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2326號(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以本案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李雨妹於89年6月30日奉准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惟李雨妹在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於96年2月22日死亡,承購人於眷宅完工交屋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尚未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林坤崙原係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眷戶權益即由林坤崙配偶即上訴人繼母李雨妹辦理權益承受,嗣李雨妹獲得配售28坪型住宅1戶,即委由代理人李麗梅於95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代為辦理交屋、移轉登記相關程序。嗣李雨妹於96年2月22日亡故,未及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認原眷戶林坤崙及其配偶均歿,且系爭原眷戶之權益,因承購住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權益承受尚未完成,故上訴人經原眷戶林坤崙子女協議,自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且被上訴人與李雨妹所訂之買賣契約,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簽名、李雨妹無意思能力而授權之瑕疵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為權益承受之內容,係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與原眷戶成立或簽訂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住宅之買賣契約,原眷戶權益即獲得滿足,至於原眷戶所承購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為本於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行為,尚難認原眷戶權益因移轉登記尚未完成而未獲滿足,本件被上訴人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李雨妹,既已就承購之住宅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申請權益承受,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眷改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眷改條例乃為達成前開法條所揭示之特定公共目的而設,再參諸該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其性質,應屬國家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而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本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前開條例既就原眷戶為立法定義,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締結,委諸有承購資格者之自由意志而為,且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因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私權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又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原眷戶之權益內容,係得向主管機關購買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故主管機關於決定原眷戶具有該項承購資格,進而與原眷戶就完工眷宅成立買賣契約,原眷戶所享有購買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即因買賣契約締結,取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買受標的物之私法上請求權,而獲得實現,至於原眷戶如因故未能履約,以致無法取得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就主管機關已依法給予承購權益之事實,並無影響。

㈡本件原眷戶林坤崙之權益,於其死亡後即由其配偶李雨妹申

請承受,此有前開陸軍總部89年6月30日核准權益承受函可稽,故李雨妹具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資格,業經該核准決定而受確認,於系爭住宅興建完成,李雨妹於95年8月15日授權代理人李麗梅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其依眷改條例可得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即已實現,至於李雨妹於承購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款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為買賣契約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及契約約定履行。故李雨妹依眷改條例所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既因買賣契約訂立後實現而為具體之財產權,則李雨妹於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6年2月22日死亡,其就前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規定,亦係認於承購人無繼承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有解除契約收回房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承購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其承購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而否准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號令說明二載

有:「依眷改條例有關眷戶輔助權益之取得時點,應以其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係屬『領取輔助購宅款』或『接受輔助承購改建完成之眷宅』為斷,分別以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或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成為私產之一部分,而不再辦理權益承受,本部前於89年6月23日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已有明文。」等語,惟查,依該令主旨載明「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說明三論述其解釋之理由,應屬明確,至於前開說明二所載,未見其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故尚難執此作為准許上訴人本件申請之依據。

㈣眷改條例就原眷戶之權利,於原眷戶死亡後,有關權益之承

受人、承受次序固有明定,惟本件爭議係於該公法上權利實現而成為財產上私權後,因權利主體死亡後,該權利歸屬之問題。依通常情形,原眷戶或其承受權益之配偶死亡,因原眷戶子女通常亦為繼承人,故權益承受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對當事人並無重大區別,本件係因上訴人雖為原眷戶子女,然並非原眷戶配偶之繼承人所致,參諸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就此種特殊情形為立法指示,而以私法行為作為實現行政任務之方式,本會涉及該私法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故尚難以私權嗣後之變動,即認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之立法原意。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作為認定此項公法上權利是否成為私權之時點,於原眷戶子女非原眷戶配偶所生,且原眷戶配偶於取得承購住宅所有權後死亡時,仍會發生因繼承而使原眷戶子女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然此種情形之發生,乃係因系爭公法上承購眷宅之權益,係採取私法行為之方式實現,而私權法律關係本有因法律行為或特定事實而變動之性質,尚難逕以該權利歸屬主體與眷改條例保護之對象不同,即認有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

㈤訴外人李麗梅係受李雨妹合法授權,此有94年6月13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依公證法第71條至第73條之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認有疑義時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本件系爭授權書既經公證,其上除李雨妹無法簽名而由公證人代書姓名外,並無有關李雨妹意識能力疑義之說明,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認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係違反法令作成,是其主張李雨妹欠缺意識能力而否認系爭授權書效力,即難認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一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其等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俱無爭執,且契約書蓋有被上訴人機關關防及首長職章,顯見亦經行政程序而為,上訴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容有瑕疵,或系爭房地違法轉售部分,應屬是否合法履約之問題,自應由契約當事人依約查明辦理,尚與本件上訴人權益承受申請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李雨妹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內容,係得

向主管機關承購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於簽訂眷宅之買賣契約後,原眷戶權利即已獲得滿足,至於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相關規定辦理,已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認李雨妹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應依繼承規定辦理,而否准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其眷村社區其他眷戶參與眷村改建配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均無簽訂買賣契約,直接辦理配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獨上訴人一戶改以簽訂買賣契約之私法上行為為之,顯非事理之常。且不論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均應以是否完成移轉登記時而認定權益承受是否完成,認定之時點始屬公平一致。㈡李雨妹死亡前固為有權益承受資格之人,然其於依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取得眷宅所有權之目的達成前已死亡,即應由後一權益承受資格者即上訴人來承受權益,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再改以私法關係之買賣契約轉為債權請求權,且任憑被上訴人反於私法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認其得以諾成契約方式為之,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指陳李雨妹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瑕疵,然原審全然未予調查,反指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依據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載之筆錄中即

已陳明「選擇配售眷宅的,都有買賣契約,非如原告所述。改建眷宅完成後,就會在交屋當天進行簽約。」是以,被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對於所有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並申請配售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原眷戶,被上訴人均一律依照程序與所有申請配售住宅之原眷戶簽訂制式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根本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他眷戶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僅承受原眷戶林坤崙權益之李雨妹此戶係特別例外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是所有申請配售住宅之原眷戶或依法經核定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在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配售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實現或滿足其權益,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猜測其眷村社區其他眷戶參與眷村改建配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均無簽訂買賣契約,直接辦理配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獨上訴人1戶改以簽訂買賣契約之私法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

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原眷戶享有之權益為「承購」,而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所謂承購自係指買受,故只要原眷戶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即係完成或滿足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至於原眷戶所享有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非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及前述國防部辨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除經甲方核算可獲補助購宅款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第3條所定之標的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可知該項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在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同時,即已抵充作為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分,因而已告實現。是原眷戶所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在原眷戶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均告實現滿足,其後縱使原眷戶死亡,自已無再得由配偶或原眷戶子女承受之權益存在。原判決業已敘明:本案原眷戶林坤崙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巳死亡,而由其配偶李雨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承受原眷戶林坤崙之權益,其後被上訴人興建健華新城住宅完成,李雨妹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承購健華新城住宅,則李雨妹所承受原眷戶林坤崙之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自已由李雨妹實現滿足而歸於消滅,其後李雨妹死亡,自已無再得由原眷戶林坤崙之子女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存在,而僅有李雨妹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李雨妹之繼承人繼承履行之問題等情甚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享有之權益並不因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實現滿足並歸於消滅,而應至完成配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能謂實現滿足而消滅,李雨妹既已死亡,其應得以原眷戶林坤崙子女身分即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林坤崙之權益,以符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係李雨妹授權訴外人李麗梅

代理為之,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其為真正;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其等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俱無爭執,且契約書蓋有被上訴人機關關防及首長職章,顯見亦經行政程序而為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