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9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被 上訴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世坤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541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董筠慧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審查,認為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改變原來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而已涉及變更實質內容,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0月5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820623790號函為「不准更正」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第00000000號「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發明專利於96年11月14日之更正申請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原核准取得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其中請求項第1項為獨立項,被上訴人為因應專利舉發事件之答辯考量,遂於96年11月4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將記載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關於「其中殼體由一上蓋(50)、一中蓋(10 )及一底座(80)所組成」之限制條件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同時考量避免產生「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疑慮,將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直接或間接依附關係的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9、10項刪除,並做項次之調整。次查,上訴人之審查方式僅形式上著眼於是否「變更」的部分,並無具體審查更正所加入用以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條件,是否在產業利用領域及發明解決之課題等部分產生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之審查方式顯已逾越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又參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既已具體記載於說明書及圖式,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依據,顯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再者,上訴人作為審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實質變更,然因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仍依附於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顯然未「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亦未改變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系爭專利的更正顯然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的態樣,上訴人錯誤引用專利審查基準而作為不准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且違法。另被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提出3件附件,具體指摘該等附件所揭櫫的審查意見,然因訴願決定書並未針對被上訴人的前述訴願理由進行審查,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對於第000000000號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發明專利案於96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為准予更正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本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6項(附屬項)所界定之範圍,分別為第1項本身之技術結構,以及第1項加上第6項之技術結構。而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提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部分內容「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併入第1項(獨立項)中,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均為附屬項),並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其中的中蓋係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變更項次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則變更項次為第3項及第4項(分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換言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原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加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部分結構(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形式上雖為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殼體結構之限制,然此技術結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上第6項之部分結構)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以及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構造組合,核屬一新的技術結構。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已涉及變更實質內容,而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與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8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之更正個案案情顯有不同,上開案例與系爭專利無涉,殊難比附援引而執為本件應准更正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第00000000號「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發明專利於96年11月14日之更正申請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係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提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部分內容「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併入第1項(獨立項)中,而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均為附屬項),並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其中的中蓋係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變更項次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則變更項次為第3項及第4項(分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自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其另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之限定內容,係就原來獨立項之記載予以進一步限定,亦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核屬專利法第64條第1項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次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之限定內容,乃屬於詳述式之說明(即對已記載於請求項內之構件更進一步的描述限定),且該技術特徵原已記載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而未改變該殼體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之「其中殼體由一上蓋(50)、一中蓋(10)及一底座(80)所組成」之限定內容,為原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是以此部分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該技術結構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各附屬項,顯係未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詳述式之說明而為判斷,其所辯即非可採。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之內容,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7、8項之內容完全相同,僅項次改變,自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7、8項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為更正申請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所為「不准更正」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答辯意旨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原來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結構加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部分結構(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形式上雖為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殼體結構之限制,然此技術結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上第6項之部分結構)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以及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構造組合,核屬一不同的實施態樣,該不同的實施態樣於解釋上可能為上蓋、中蓋或底座其中之一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顯然是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無的實施態樣,該更正後之第1項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應已涉及變更實質內容,若貿然准予該不同的實施態樣,勢必影響公眾利益,並有違專利制度之公平、公正之意旨,是原判決所認定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觀點不僅與專利審查基準有違,亦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所謂「詳述式」之說明均僅在於區分附屬項記載形式之態樣,原判決理由第五、(三)點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之限定內容,乃屬於「詳述式」之理由,係將用以區分附屬項之記載形式態樣(即詳述式、附加式)作為專利法第64條第2項是否變更實質內容之判斷依據顯屬「不當連結」,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㈡、本件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包括一殼體,及至少一設於殼體內之光源所構成,其中殼體內設有一導光板及一反光裝置,該反光裝置係設於該導光板之至少一側面,且其中設於殼體內之光源位於該導光板之一側,使得該光源所發射出的一光線能由導光板之一周緣進入,令該導光板之通體發光,並向該輸入裝置所處之環境發散而出,以產生裝飾性之視覺感受。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殼體係為可透光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反光裝置係設於至少一光源之至少一側面。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反光裝置可為反光片、鋁箔貼紙或反光塗料。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導光板與殼體係為一體成型。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且中蓋係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上蓋與中蓋之間,具有一可透光之尾蓋。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導光板上開設有至少一孔,以對應設置該至少一光源於其間。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光源可為發光二極體、雷射光或冷光。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光源可為單色光或是彩色光。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提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部分內容「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併入第1項(獨立項)中,而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均為附屬項),並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之「其中的中蓋係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變更項次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則變更項次為第3項及第4項(分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
1.一種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包括一殼體,及至少一設於殼體內之光源所構成,其中殼體內設有一導光板及一反光裝置,該反光裝置係設於該導光板之至少一側面,且其中設於殼體內之光源位於該導光板之一側;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使得該光源所發射出的一光線能由導光板之一周緣進入,令該導光板之通體發光,並向該輸入裝置所處之環境發散而出,以產生裝飾性之視覺感受。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的中蓋係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上蓋與中蓋之間,具有一可透光之尾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導光板上開設有至少一孔,以對應設置該至少一光源於其間。
㈣、被上訴人所提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刪減第2項至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而保留其他4項請求項,自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其雖另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之限定內容,但其僅係原第1項獨立項之殼體進一步詳細限定係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並未超出原有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範圍,且其將殼體之上位概念,進一步具體描述限定為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之下位概念,自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㈤、上訴人雖主張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應已涉及變更實質內容等等。但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原係更正前第6項並依附於更正前之第1項,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內容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中的中蓋係與該導光板一體成型者。」而更正後之第1項內容為「1.一種輸入裝置之發光結構,其包括一殼體,及至少一設於殼體內之光源所構成,其中殼體內設有一導光板及一反光裝置,該反光裝置係設於該導光板之至少一側面,且其中設於殼體內之光源位於該導光板之一側;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使得該光源所發射出的一光線能由導光板之一周緣進入,令該導光板之通體發光,並向該輸入裝置所處之環境發散而出,以產生裝飾性之視覺感受。」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第1項結合關係,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依附第1項之結合關係整體內容觀之,二者並無差異,亦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既經更正將殼體進一步詳細限定係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並未超原有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範圍,且第6項更正後成為第2項仍係就導光板與殼體其中的中蓋係係為一體成型之結合關係為界定,並未增加構件而實質變更其結合關係。至於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原係更正前第7、8項,其原係附屬於更正前第6項(更正後為第1項),該2項更正後仍附屬於更正前之原第6項,僅係原第6項變更為第1項,而更正前第6項更正為更正後第1項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已如前述。另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更正係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項次,並未變更結合關係而致實質變更,且係隨同所依附之更正前第6項均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因此,上訴人主張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上第6項之部分結構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以及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構造組合,屬一不同的實施態樣,該更正後之第1項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應已涉及變更實質內容一節,並非可採。
㈥、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其中殼體由一上蓋、一中蓋及一底座所組成」之限定內容,係對已記載於請求項內之構件更進一步的描述限定,屬於詳述式之說明,且該技術特徵原已記載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而未改變該殼體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亦載明:「請參閱第一圖所示,本發明之輸入裝置可以為一滑鼠,鍵盤,遊戲控制器,數位板,軌跡球……等等;以滑鼠為例,由上而下係包括一殼體,該殼體可包括一上蓋(50),一中蓋(10),一底座(80)及一電路板(70)……」等內容,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之「其中殼體由一上蓋(50)、一中蓋(10)及一底座(80)所組成」之限定內容,為原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此部分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審論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判決係以上開更正係將詳述式附屬特微載入於獨立項之內容,並未改變殼體與其他構件之結合關係,說明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不當連結之處。上訴人指所謂「詳述式」之說明均僅在於區分附屬項記載形式之態樣,原判決將「詳述式」之理由作為專利法第64條第2項是否變更實質內容之判斷依據,顯屬不當連結部分,亦非可採。
㈦、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為更正申請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所為「不准更正」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且事證已臻明確,且無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事,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為准予更正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