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西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鴻渝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曾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星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5/194/56021)計2項,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ALINE-FILLED MAMMARYPROSTHESIS(生理食鹽水義乳)"MENTOR" SMOOTH ROUNDSTYLE:000 0000000EA.1620-20EA.1625-70EA 00000000EA00000000EA. 1640-40EA.1645-60EA. 1650-50EA.1660-6EA、計456pce;第2項貨物為SALINE-FILLED MAMMARYPROSTHESIS(生理食鹽水義乳)STYLE:354 STYLE 2660,計1pce,總計457PCE;該2項貨物產地均申報為U.S.;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已改為第3項)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MOOTH ROUND MODERATE PLUS PROFILE
GEL BREAST IMPLANT 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0STYLE:150LBC-10PCE,175LBC-20 PCE,200LBC-70PCE,225LBC-100PCE, 250LBC-100PCE,275LBC-40PCE,300LBC-60PCE,325LBC-30PCE, 350LBC-20PCE, 375LBC-5PCE,400LBC-1PCE、計456pce;第2項(已改為第4項)為SMOOTH ROUND MODERATEPLUS PROFILE GEL BREAST IMPLANT 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4STYLE:400LBC,計1pce,總計457PCE;該2項貨物產地均為Netherlands(下稱NL),且系爭來貨核屬行政院衛生署81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8143951號公告「禁止使用填充矽膠之乳房植入物」,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9,738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5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552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輸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之情事,逕行裁罰,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經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自發出訂單時起,均係訂購「生理食鹽水義乳」,其對美國MENTOR公司及運送人GOODMAN裝運矽膠義乳來臺,實不知情,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8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書)及運送人GOODMAN經理暨總經理之公開道歉函、MENTOR公司E-MAIL復函臺北經貿文化辦事處兩封原文及譯文等即明;又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對於有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事,僅規定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即可,則行為時(下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須在抽中查驗前為之,顯已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準則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之,是上訴人嗣後於發現遭誤送為矽膠義乳後既已遵照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在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退運,自不構成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猶為處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海關報單處理狀況查詢電腦檔顯示,乃於95年3月13日傳輸報單申報並抽中查驗,而上訴人遲於同年3月14日申請退運,核與進出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要件不符,且本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型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至明,自應依法論處。至於,上訴人雖曾經要求報關業者申請退運,申請書上並附有該發票以供辦理退運之用,惟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作為處理進出口貨物查驗之相關事項,觀其規定之內容,係在採行自動化通關、抽驗報單等作業措施之情形下,對於特別情事,設置有關抽驗之前事前補報之規範事項,並無違反關稅法授權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雖曾以發現誤送為由,檢附發票,申請退運;惟依海關報單處理狀況查詢電腦檔顯示本件於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3日傳輸報單申報並抽中查驗,而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4日始申請退運,核與前揭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規定,其申請報備,自不得「視同補報」,而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貨物尚未查驗、通關前,申請退運,即不構成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核係對於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之誤解,並非可採。㈡又依洛杉磯商務組分別於97年2月27日(97)洛商字第071號函、8月13日(97)洛商字第360號、8月20日(97)洛商字第374號等函復內容(下稱洛杉磯商務組函),可知據供應商MENTOR公司中國及遠東部經理EricStievenart先生電子郵件內容,Mentor公司否認系爭實際進口貨物為其所輸出,是以自無Mentor公司誤發指令及誤送之情事;且系爭貨物之矽膠義乳確係由上訴人報運進口等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可稽。則上訴人所稱其未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因出口商與運送人之誤送云云,核不足採。㈢再者,系爭不起訴書乃係就訴外人任連興有無觸犯刑法等罪嫌所為之處分;而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法規,係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型號,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行政處罰,兩者規範之事項有別,規制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對於進口系爭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上訴人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而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是以本件不因上訴人之經理任連興因前開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㈣又本件上訴人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其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應在「⒈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顯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於貨物放行前更正」之規定相違背,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之,自有違誤。況「抽中查驗」之作業程序,僅為海關內部作業,上訴人並不知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抽定查驗」前申請退運,即否准退運,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類此不合理之情形,財政部業已加以修正,此有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足參,則被上訴人拒為採用,猶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㈡又被上訴人稱「報單處理狀況查詢表」所載「ACEPT APP」為報單處理狀況代碼「AE」之備註,依「海關空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處理事件代碼」說明,「AE」為「刷碼收單」,而非上訴人所稱「接受申請」云云。惟上訴人在95年3月13日下午1點25分接到運送人GOODMAN公司之通知有誤送貨物之情形,上訴人立即通知報關行向海關呈報,報關行承辦員陶菊屏立即向關務員告知並要求暫緩驗貨,並為關務員所接受,而在「報單處理狀況查詢表」備註欄載明:「ACEPT APP」等語,故報關行於3月14日上午才補送書面退運申請書,足見「ACEPT APP」其英文應為「ACCEPT APPLICATION」之縮寫,其中文譯文應為「接受申請」;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在95年3月13日下午1點38分6秒才「電腦派驗(EX)」,並同時「刷碼收單」,其代號為AE,則被上訴人既以代碼AE表示「刷新收單」,應已無需再附註ACEPT APP表示受理書面報單收單之意,足見該英文實應係指「接受申請」,而非「接受書面報單收單」之意。另依被上訴人所送「空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可知本件係在95年3月13日上午9點55分31秒已連線收單建檔(EO),且並無在下午1點38分6秒再收到上訴人之書面報單而收單,亦足徵被上訴人稱「AE」為「刷碼收單」應非可採。況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均從未主張代碼AE備註欄均會顯示「ACEPT APP」,且據上訴人所提出「空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起訴狀附件三)」,在AE「刷碼收單」之後並未顯示「ACEPT APP」,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自非可採。故本件報關行於95年3月14日上午補送書面退運申請書,當時尚未開封驗貨,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申請退運進口之貨物,於貨物放行前均可更正之規定,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對其處罰,自有違誤。㈢再者,據訂購檔案可知,上訴人訂購日期確為2006年1月17日,惟上訴人報關時,因開機重印檔案,致重印日期為95年3月16日;至於95年3月14日之發票乃係上訴人所簽發之退運發票,而非買貨發票,故本件並無洛杉磯商務組97年2月27(97)洛商字第71號函所稱訂貨係在發票之後之不合理情形;且細究洛杉磯商務組回函,亦僅是說明出口商Mentor不願配合說明案情,不願回答是否有出貨錯誤,致其無法得知上訴人對出口商是否有指揮監督情事,故該函自不足作為認定運送人有無誤送貨物之證據,原判決未查,逕憑該等回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實有違誤。㈣又依據訂貨單(原證四)、進口報單(原證五)、GOODMAN運送人通知誤送之電子郵件(原證二)及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8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六)、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撤銷訴願決定書(原證七)、GOODMAN運送人經理及總經理之道歉函(原證九及十)及報關行申請退運申請書(原證三)、出口商Mentor於2008年8月18日及2008年8月20日之E-MAIL回函內容等證據,均足證本件確屬誤送之情形,原判決對此均置而不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再者,按一般進口流程,所有進口貨物之公司均係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上訴人信賴報關行之專業知識,而未在報關前申請檢視貨物,自難認有過失;況縱認上訴人未申請檢視貨物而有過失,惟過失亦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要件,則原判決猶認應以該條處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㈥又本件上訴人因運送人誤送矽膠義乳進口臺灣而涉及違規,惟行政院衛生署已開放准許矽膠義乳進口,此與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對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開放而免罰之情形相同,故應比照適用,而予以免罰,被上訴人以「事實之變更」或「法律之變更」之理由而為抗辯,自非適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又按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又行為時(下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1. 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㈡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進
、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行為時(下同)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
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5/194/56021)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到系爭貨物第1項、第2項(已分別改為第3、4項)貨物產地實際上均為NL(荷蘭);且系爭來貨名稱、型號核屬行政院衛生署81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8143951號公告「禁止使用填充矽膠之乳房植入物」,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情,已據原審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95年3月14日上午補送書面退運申請書,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開封驗貨,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均可更正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其處罰,自有違誤等語。惟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後段明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上訴人主張「於貨物放行前均可更正」,容有忽略該條項後段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之情事,難謂可採。而上訴人對本件系爭貨物係採網路線上通關,經海關網路電腦95年3月13日「09:
55:3153時」傳輸報單申報,海關電腦系統同時於「09:55:3165時」連線接收建檔,並立時於「09:55:3308時」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且於同日「13:38:0684時」電腦系統派驗,有系爭貨物報單處理狀況查詢單在卷足稽。惟上訴人係於翌日即95年3月14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退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0頁),顯在系爭貨物通關申報「應驗貨物」核定後提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與法容有未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放行前更正均與法未違,容有誤解法令,無法採取。上訴人固另主張於95年3月13日下午13:
25接到通知有誤送貨物情形,即透過報關行陶小姐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備要求暫緩驗貨,縱或屬實,亦屬於海關電腦系統核定「應驗貨物」後所為,仍有未合,而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對此,縱未為評論細究,結論並無不同,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未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C3之前申請更正所稱誤送情事,自未符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核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情,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物報單處理狀況查詢單備註欄位第7欄
登載「ACEPT APP」(見原審卷第119頁)英文應為「ACCEPTAPPLICATION」之縮寫,其中文譯文應為被上訴人「接受申請」暫緩檢驗系爭貨物之意等語。惟查,系爭貨物報單處理狀況查詢單該備註欄位第7欄之相對應處理狀況欄位第7欄係登載代碼「AE」,依進出口報單通關流程處理事件代碼之說明,「AE」係刷碼收單之意,此可自被上訴人網站(http://web.customs.tw)查詢即可查得,尚非上訴人所解讀之「接受申請」之意,上訴人對此亦有誤會,亦屬無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所頒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更正(或退運)必須在「抽中查驗前」,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定「...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
.前為之」意旨相符,尚無逾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頒上開查核準則限縮查驗時點,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容有誤會,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引用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主張該函所示之「調查基準日」足為本件之適用,然查該函所示之調查基準日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案件之規範,與本件係以上開關稅法相關規定為查驗程序之基準者有異,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末查,上訴人主張因運送人誤送矽膠義乳進口臺灣而涉及違
規情形,惟行政院衛生署已開放准許矽膠義乳進口,此與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對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開放而免罰之情形相同,故應比照適用免予處罰等語。惟按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