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林端容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於民國(下同)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然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上訴人則於97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2日銀公保乙字第09700332181號函覆略以:「…三、本案依臺端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8月28日中分鎮人字第0970000500號函之說明所載,臺端係自91年8月13日停職發生日起,即辦理退保在案。是以,臺端是否成就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應以公保退保日,即『91年8月13日』為準據,並非以離職日。經查臺端退保之日(91年8月13日)因非依法退休或資遣,雖繳付保險費滿15年,惟年齡未滿55歲,經核予上開公保法第14條及銓敘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致無法據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並無規定係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依疑義利益歸屬被保險人原則,自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離職日作為認定標準,則其於72年5月21日參加公保,至92年8月6日離職,期間繳付19年保險費,離職時年滿55歲,故已符合公保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一次養老給付請領要件,且亦無逾越公保法第19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准其申請,詎被上訴人竟援引僅具命令位階之銓敘部89年7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9年函釋),認應以原退保日作為是否成就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要件,並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保之養老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97年9月2日申請書,並以92年8月6日離職為由,向其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72年5月21日起參加公保,至91年8月13日因案停職即辦理退出公保在案,且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確定離職之日止並未復保。由於上訴人前於91年8月13日退出公保當時,並非依法退休或資遣,其繳付保險費雖滿15年,惟年齡並未滿55歲且未離職,經核與公保法第14條及銓敘部89年函釋之規定不符,自無法據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況上訴人自92年8月6日確定離職至97年9月2日申請養老給付時亦已逾公保法第19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期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銓敘部89年函釋,係銓敘部本於人事行政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就公保法第14條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由於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可一次請領養老給付,顯然是將「離職」與「依法退休」兩者作一區隔,故上開函釋對「離職」之解釋,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因發生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被保險人應俟上開停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時,方符合請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故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即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準此,退保後已非公保對象,惟被保險人如先退保而後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為保障原公保對象之權益,應以原退保之日認定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先因案停職退保,而後因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且未復保,自應以原退保之日即91年8月13日認定其有關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故其雖繳付保險費已有19年3月13日,而滿15年,惟退保時年齡僅滿54歲而未滿55歲,經核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無法據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請領養老給付,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依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請領養老給付,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於5年之保險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出養老給付之申請一節,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猶以:㈠銓敘部89年函釋關於「公保法第14條規定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因發生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有違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位階,其內容為「離職退保」,並未規定係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當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離職日以滿55歲作為計算標準而准予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銓敘部89年函釋僅為命令位階,卻限制所謂「離職」並不包括依法停職,及依法停職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乃增加公保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㈡是上訴人自72年5月21日起參加公保,至91年8月13日因案停職退保,共繳付公保保險費19年3月13日,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離職日已滿55歲,上訴人據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應予准許。然原判決卻以違反法律位階之銓敘部89年函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公保法第14條第1項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更為審理。㈢另上訴人請領本件公保養老給付,係具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之規定請領,並非依同法第12條之「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自不必在保險有效期間,亦與有無復保無關,自與公保法第12條無關,被上訴人援引公保法第12條規定謂上訴人離職之日,並未復保,即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與公保法第12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不合云云,應是誤解法條規定所致,顯無理由。㈣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稱「離職退保」,並無規定係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銓敘部89年函釋限制「離職」為不包括依法停職,及依法停職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乃增加公保法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該無效之函釋,作為否准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依據,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迭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上訴人係依據公保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本件公保養老給付,與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始予以現金給付之情形無關,被上訴人援此作為抗辯,應無可採等語。㈤原審依司法院釋自第287號解釋意旨,認銓敘部89年函釋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然原審法院卻未顧及前揭解釋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公保法法律獨立審判,卻捨棄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論,而援引牴觸法律而無效之行政命令解釋函據以判決,自有違法,致侵害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權益,是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以符法制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
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行為時(下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行為時(下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4條及第35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銓敘部89年函釋謂:「本部89年3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
7461號函釋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內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因發生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被保險人應俟上開停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時,方符合請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是以,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為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特定法律之規定,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之一種,目的在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可一次請領養老給付,已將「離職」與「依法退休」予以區隔,而上開函釋針對「離職」予以解釋,係指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而對於因發生「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不包括在內,被保險人應俟上開停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時,方符合請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故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相符,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㈢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
於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均未辦理復保之事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得心證認定理由在判決書,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以退保後已非公保對象,惟被保險人如先退保而後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為保障原公保對象之權益,揆諸首開規定及銓敘部89年函釋說明,應以原退保之日認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所稱「離職退保」,並無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銓敘部89年函釋限制「離職」為不包括依法停職,及依法停職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語,乃歧異之法律見解,容有誤解法令,要無足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至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自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為當然之理,原判決以上訴人原退保之日認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決定是否准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