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17號再 審原 告 張煥禎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權責發生制記帳,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現金收付制調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75,750,870元,另查得漏報其配偶租賃所得88,441元(於復查期間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通報註銷),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為83,717,099元,補徵應納稅額30,992,874元。就加班費部分,壢新醫院列報43,149,811元,原查以主治醫師加班時間皆為正常門診時間予以剔除;各項攤提部分列報12,361,553元(含開辦費9,563,485元及遞延費用2,798,068元),原查以開辦費本年度已逾攤提年限而全數剔除,修繕費部分列報8,799,671元,原查以憑證不符予以剔除228,755元,另轉資本支出1,304,380元,稅捐部分列報2,089,070元,原查以此屬私人地價稅而予剔除,就利息支出部分,壢新醫院88年度列報利息支出32,315,871元,再審被告以其中短期投資之借款61,000,000元與業務無關,按該借款占總借款比率12.16%核算該部分利息支出3,929,610元,予以剔除;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88年度列報其他費用-損害賠償費用105,075,859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2,560,000元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支出憑證,否准認定。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785號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9,362,623元及租賃所得88,441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針對會計制度、利息支出、其他費用損害賠償等3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關於會計制度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量能課稅原則及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當等違法:行為時(亦即醫療法修正前)私立醫療機構除醫療財團法人外,僅得以負責醫師獨資成立私立醫療機構,此與一般執行業務者均得合夥或合署聯合執行業務之情形有異,然而獨資醫院之規模較一般聯合辦公之事務所為大者,亦所在多有,其營業、會計事項亦難謂不比一般營利事業複雜。執行業務者雖以現金收付制為原則,然在執行業務所得者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記帳能力或必要時,自無限制其適用權責發生制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不僅將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作為唯一之例外規定,復對於再審原告此等大規模之獨資醫院與小規模之診所同視,未依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本身准許規模較大及會計事務較複雜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可選擇適用權責發生制之規範意旨進行解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查核辦法第3條、第10條第2項之結果,有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依據下逕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前段為具文,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後段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制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有違一般租稅法律原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意旨。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因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改採現金收付制而遭受不利益,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之量能課稅原則。(二)有關損失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僅與再審原告個人私益有關,故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核定,無須給予補償,顯就授益處分之得否撤銷與撤銷後之補償混為一談,亦即判決理由縱認原授益處分僅與再審原告之私益有關,亦僅為授益處分得撤銷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因授益處分之撤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請求補償部分,毫無影響,原確定判決顯有誤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0條規定。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作為否准補償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87年8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時,並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曲解法律文義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本應依現金收付制計算所得,故無因核定改依現金收付制增加之稅額作為損失而請求補償,原確定判決並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失為其本應繳納者,顯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不當之違法。
(三)利息支出部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以提出之各項證明系爭年度短期投資有動用借款資金之事證未置一詞,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僅授權財政部訂立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是查核辦法自行訂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章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顯有超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然原確定判決徒以查核辦法第31條就損害賠償之認定已有明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即無再準用之餘地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所請,其所立基之查核辦法第31條規定既逾越母法之授權,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另有不應適用查核辦法第31條規定之違法。又財政部89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僅適用至90年12月31日,然因其既為行為時之規定,且又無對於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之在後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裁判基準時之精神,自應以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9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法令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誤以為裁判基準時係以處分時之法令為準,顯有違誤。況原確定判決認財政部89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再審被告處分時不存在,故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稅捐案件之裁判基準時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會計制度部分、利息支出部分及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另如關於改按權責發生制部分如被駁回,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555,299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謂:(一)權責發生制部分:壢新醫院88年度以權責發生制記帳,原核定依查核辦法第3條及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按現金收付制調減其收入總額及薪資支出等費用總額。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並經核准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權責發生制,應按原申報數認定云云,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查核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另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查該醫院並非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依前揭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該醫院業經再審被告核准自88年度起適用權責發生制,嗣縱撤銷該項核准,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行政處分之信賴應受保護乙節,查再審被告作成8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審字第87083678號核准函,嗣作成91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審字第0910002491號函撤銷前開核准函,係按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以回復於合法之狀態,再審原告並未因前開違法核准之行政處分而有信賴利益存在,亦不因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受有損害,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會計制度變更,係屬企業(或執行業務者之業務)內部會計事項變動,自不得藉由變更以減少其原本應納之稅捐,本件系爭醫院因會計制度變更導致應納之稅捐減少,於法自屬不合。又所得稅法第2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而本件係綜合所得稅範疇,並無該條之適用。再者,所得稅法第3章第3節及第4節係就「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如薪資、職工退休金、捐贈、交際費、折舊等,訂定原則性之規定,而執行業務之費用,所得稅法並未訂定相關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乃訂定前開準用之規定,惟自查核辦法發布施行後,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已無須「準用」。又「會計制度」與「費用」有別,縱執行業務者之費用得予準用,會計制度亦無該「準用」適用之餘地。綜上,原核定依現金收付制調減收入總額及薪資支出等費用總額並無不合。(二)利息支出部分:該醫院列報32,315,871元,原核定以其中屬短期投資之借款61,000,000元與業務無關,按該借款占總借款比率12.16%核算該部分利息支出3,929,610元,予以剔除。再審原告主張醫院自84年開始之借款,係支付固定資產及遞延費用,應按原申報數認定云云,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借款資金實際用途、短期投資資金來源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又私立醫院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醫院之資產及負債,應歸屬於醫院負責人,故系爭短期投資,實質上係再審原告個人投資行為,與醫院業務無關。另系爭銀行借款如確供醫院使用,再審原告未優先償還銀行借款,卻使用於與業務無關之短期投資,相當於該短期投資部分之利息費用自非直接必要費用。(三)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該醫院列報105,075,859元,原核定以損害賠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支出憑證剔除2,560,000元。再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2,560,000元有協議書及支出憑證等證明文件,應予認定云云,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證物四及五,該2判決主要係以財政部89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函釋並未收錄於所得稅法令彙編,核屬個案解釋,再審被告依查核辦法之規定剔除系爭損害賠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關於會計制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關於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之規範,並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範圍。又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係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而執行業務所得則係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者迥不相侔,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不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得以適用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壢新醫院係獨資創設之醫院,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再審原告依上述規定既係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者,其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時,因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又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之所得稅申報事件,僅與再審原告個人私益有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再審被告自得撤銷,並無需給予補償。何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因信賴再審被告之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處理其會計事務,惟嗣後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處分,採用現金收付制重新計算再審原告之系爭年度所得額,致原先於系爭年度採權責發生制,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於系爭年度已發生會計上應付責任但未於該年度現金支出者),於改採現金收付制時不得扣除,使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溢付稅額71,327,136元云云。然因復查決定,復已將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5,750,870元,追減49,362,623元,變更核定26,388,247元及原核定租賃所得88,441元予以註銷,則其補徵應納稅額,亦應已變更(再審被告迄未陳明其數額);且其所稱「預計系爭年度後之數年內將不會有盈餘」一節,僅係臆測而已;又所稱「其差異成本費用總額為178,317,842元,使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溢付稅額71,327,136元」,亦僅係援用再審被告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列金額,對於其是否確應或得於88年度為現金給付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此係屬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另再審原告亦自承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僅為時間性差異,影響僅為納稅時點不同,不影響再審原告應繳納予國家之稅負總額,則再審被告將錯誤核准撤銷,亦不應影響再審原告之前述稅負總額,原判決認本年度增加之稅負係再審原告本應繳納者,並非同法第120條所稱之損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補償請求,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又所得稅法第3章第3節及第4節係就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如薪資、職工退休金、捐贈、交際費、折舊等,訂定原則性之規定;而執行業務之費用,所得稅法內並未訂定相關規定,僅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訂定前開準用之規定,惟自查核辦法發布施行後,其已就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其內容及範圍已涵蓋所得稅法之規定,是上開「準用」之規定,實際上已成具文。原判決認「執行業務者僅費用列支方面得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一節,尚有誤會,惟尚不影響本件結論;另再審原告並非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並無再審原告所提關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財政部87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94號函說明二已明指「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因而就健保局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如溢給之暫付醫療費用年度與核定沖抵或追繳為同一年度或涉有跨年度時,其帳務處理之方式所為,既未指其綜合所得稅係採權責發生制,再審原告所主張乃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末查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然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75條明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再審被告以91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審字第0910002491號函撤銷其8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審字第87083678號核准函,並未逾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之除斥期間,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二)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短期投資與醫院業務無關,則因該短期投資借款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至於所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各項證明借款確實用於醫院營業而未用於該等投資之積極事證一節,係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主張並無足採;另本院為法律審,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主張原核定調減之利息支出,有虛增逾30萬元之新事實,本院無從審酌。(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關於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違法一節,經查,查核辦法第31條就損害賠償之認定已有明定,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即無再準用之餘地,則原判決就二者所為之比較,核屬贅論,要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又財政部89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經該部以90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91年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即除後函釋發布生效前,已確定案件外,應依後函釋辦理。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者,自以適用時仍有效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為處分時,該函釋既非有效得以適用者,再審原告主張仍應適用本案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其部分見解,雖有未洽,惟與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本院按:
㈠、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查核辦法第3條、第10條,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後段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制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見解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查核辦法第1條已明列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之規定訂定之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內容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得加以適用。原判決業已詳述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關於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之規範,並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費用列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範圍。又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係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而執行業務所得則係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者迥不相侔,所得稅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不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得以適用之範圍。而依上開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壢新醫院係獨資創設之醫院,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其會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等情(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4行至第10頁倒數第7行參照)。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依據下,竟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前段為具文,已違反一般租稅法律解釋原則,亦顯違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末段雖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因所得稅法第3章第3節及第4節係就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如薪資、職工退休金、捐贈、交際費、折舊等,訂定原則性之規定;而執行業務之費用,所得稅法內並未訂定相關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乃訂定前開準用之規定,惟自得查核辦法發布施行後,其已就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自第14條至第34條為詳盡之規定,其內容及範圍已涵蓋所得稅法之規定,故上開「準用」之規定,實際無再適用之情形。上開論述係說明依法適用查核辦法後之法規實際適用情形,並非係在無任何依據下,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前段為具文。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已違反一般租稅法律解釋原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部分,亦非可採。
㈣、又關於再審原告87年8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由現金收付制改為權責發生制時,並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又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之所得稅申報事件,僅與再審原告個人私益有關,再審被告撤銷之前違法之核定,要與公益無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再審被告自得撤銷,並無需給予補償。且不論本件復查前,僅補徵應納稅額30,992,874元,而復查決定,復已將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5,750,870元,追減49,362,623元,變更核定26,388,247元及原核定租賃所得88,441元予以註銷,則其補徵應納稅額,亦應已變更,再審原告迄未陳明其數額,且其所稱「預計系爭年度後之數年內將不會有盈餘」一節,僅係臆測而已;又所稱「其差異成本費用總額為178,317,842元,使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溢付稅額71,327,136元」,亦僅係援用再審被告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列金額,對於其是否確應或得於88年度為現金給付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此係屬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另再審原告亦自承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僅為時間性差異,影響僅為納稅時點不同,不影響再審原告應繳納予國家之稅負總額,則再審被告將錯誤核准撤銷,回歸正確適用法令,亦不應影響再審原告於該段期間應繳納予國家之稅負總額,原判決認本年度增加之稅負係再審原告本應繳納者,並非同法第120條所稱之損失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斷論明(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至第11頁倒數第2行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有關損失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作為否准補償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違法;原確定判決曲解法律文義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等等。均係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指摘,或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第31項倒數第6行至第33頁第16行予以論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於上訴指摘利息支出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查核辦法第14條所明定。短期投資與醫院業務無關,則因該短期投資借款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至於所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各項證明借款確實用於醫院營業而未用於該等投資之積極事證一節,係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主張並無足採;另本院為法律審,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主張原核定調減之利息支出,有虛增逾30萬元之新事實,故本院無從審酌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行至同頁倒數第8行)。再審原告仍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各項證明系爭年度短期投資有動用借款資金之事證未置一詞,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核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或就已為論斷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㈥、關於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3頁第17行至36頁第4行)。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關於其他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違法部分,亦已論明其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8行以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類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之違法,另有不適用查核辦法第31條之違法等等,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或就已為論斷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錯誤並不該當。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其據之主張如關於改按權責發生制部分如被駁回,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所受損失10,555,299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