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49號上 訴 人 焦羅淑惠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97年6月27日收件大安建字第1669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一次測量,因未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5日新測補字第000215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97年8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迄今,已超過26年,符合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時效取得基地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之使用基地證明資料,即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申請書即足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云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測量並發給上訴人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公告,本件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97年12月12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認為本件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駁回該申請。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足為確立其為使用基地證明,顯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請其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行政訴訟係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有無違法為審理,認定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非以上訴人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經查該案件即98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故本件行政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無從准許。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申請人雖已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不能資以證明其有權使用該土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欠允洽。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如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申辦第一次測量,未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謂: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第4款,其要件為占有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無需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是以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有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98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民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6645號),上開二件民事訴訟為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成立之準據。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本件前提民事法律關係之訴訟皆尚未終結,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詎原審逕先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查上訴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曾於97年8月28日經被上訴人准予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顯見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事實,並非無據。另按時效取得制度,本為保障時效取得占有人之利益,而賦予登記請求權,自有意使占有人無須原權利人之同意,得逕為登記而獲得保障,原審判決未究明憲法保障取得時效制度之人民財產權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參照),遽以上訴人未補正提出使用基地證明,逕為駁回申請,實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違法之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無此先決問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該條項所定應裁定停止之事由。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經查,本件訴訟係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有無違法為審理,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備齊法定必要文件。是以認定原處分有無違法,並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5號案件及98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確定為前提,原審法院因而未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難採信。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提出足資證明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文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起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則在該案確定前,尚難以之作為有權使用該土地之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足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