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53號上 訴 人 林靜文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270之3號4樓建築物與訴外人余台玲所有坐落同路268之3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二建物)比鄰,領有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核發96板使字第554號使用執照,系爭二建物之露台分戶牆未經核准而遭拆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經訴外人余台玲檢舉,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勘查明確,因認上訴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8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7053098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97年10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建物之露台係屬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區分所有共同部分,上訴人應非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處罰對象。露台分戶牆之拆除出於訴外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所為,因大馨公司並未交付系爭露台予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對該露台無事實管領能力,無從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就建物為合法維護,自不應依同法第91條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課與建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上訴人既係系爭露台約定專用使用權人,自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任,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露台隔戶牆非其拆除,亦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在禁止「任何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論究其違章責任乃「行為責任」;而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促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論究其違章責任則屬「狀態責任」。系爭露台為「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區分所有人共同部分,而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上訴人自屬系爭露台之區分所有人。大馨公司是否依房屋買買契約債務之本旨就建物露台部分對上訴人為完整坪數之給付,雖有爭議,但是否依債務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不影響已為部分給付之效力,且不論系爭露台分戶牆究係由大馨公司自行拆除或代上訴人而為拆除,於大馨公司完成上開系爭露台分戶牆之拆除並為植栽後,應認已將原應設露台分戶牆之區塊交付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就該區塊不僅為區分所有人,並實際占用,對系爭區塊未依核准圖說合法使用之狀態有事實管領力,依建築法第第77條第1項規定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為明確。原處分並未指摘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所違反者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論科云云,容有違誤,但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返還6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及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第9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所謂建築物使用人即為行使利用建築物之人,而行使利用建築物必須占有建築物,未經占有建築物之人無從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二個露台之間分戶牆之使用人並已占有系爭露台,而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即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二)上訴人向大馨公司預購之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270之3號4樓房地(「國家世紀館」社區編號第C5棟4樓)、車位及4樓「14.43坪」露台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嗣上訴人發現露台面積不足,於96年12月1日驗屋單註明「除露台外,其餘室內部分於12/22前完成並驗水電及驗屋」,雙方並於97年6月9日協議,約定大馨公司應於97年7月9日完成露台相關植栽與拆遷事宜,工程費用由大馨公司支付,有房屋驗屋單及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後因訴外人余台玲認為露台屬社區共用乃向被上訴人檢舉,則大馨公司是否可能完成協議內容而將協議之11.41坪露台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履勘現場時,是否有協議書約定之「改以南方松設置花台與簡易圍籬,花台內置十數株羅漢松」存在?攸關該露台分戶墻之區塊是否由上訴人實際占有,而應負違章之責任。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大馨公司是否依房屋買買契約債務之本旨就建物露台部分對上訴人為完整坪數之給付,不影響已為部分給付之效力,且不論系爭露台分戶牆究係由大馨公司自行拆除或代上訴人而為拆除,於大馨公司完成系爭露台分戶牆之拆除並為植栽後,應認已將原應設露台分戶牆之區塊交付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就該區塊不僅為區分所有人,並實際占用,對系爭區塊未依核准圖說合法使用之狀態有事實管領力,應負違章責任等語,已嫌速斷。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大馨公司簽訂之「露台約定增修協議書」,上訴人雖經約定為專用權人,惟大馨公司於拆除隔戶牆欲區隔出「11.41坪」露台施作中,即遭余台玲檢舉,迄今仍未將系爭露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大馨公司乃負責繳納本件6萬元之罰鍰,僅將大馨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繳納之單據影本,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否認6萬元罰鍰係其繳納,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元,是否矛盾,原審審判長自均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陳述,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罰鍰6萬元,失所附麗,予以駁回,亦嫌速斷。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雖未盡相同,其求予廢棄,仍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