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王再功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通訊處臺北市郵政90012附12號信箱代 表 人 高華柱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略謂:上訴人父親王國棋原係空軍士官,於59年6月10日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現改制為後勤司令部)同意,在坐落臺南市○○○段○○○○○○○號(重測後改為臺南市○○段○○○○○號)面積0.007372公頃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建造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領有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原編列臺南市○○街○○巷○號,嗣改為臺南市○○街○○巷○號;上訴人於71年間經法院公證自王國棋受贈該房屋,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所坐落之基地,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即享有地上權,上訴人繼受取得該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依上開上訴人身分及建物權屬情況,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上訴人應得權益,退步而言,如須配合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拆遷,上訴人亦得請求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違建戶補償標準為補償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乃以96年3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04751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94巷3號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98巷2號房屋),均為上訴人父親王國棋任職空軍士官期間所建造。後者乃王國棋於59年間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始建造,且已辦竣所有權登記,領有所有權狀。上訴人則於71年8月20日經法院公證自王國棋受贈該建物,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前者之使用眷戶原由王國棋更換為張伯仁,嗣再由空軍後勤司令部於81年10月16日配給王普生使用。
該二棟房屋經臺南市政府戶政機關編列不同之門牌號碼,由不同人分戶個別使用,且經地政機關為產權登記及稅捐機關核給免稅證明,顯屬分別獨立之建物。上訴人與王國棋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且經法院公證贈與,自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予以保障。㈡王國棋係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並提供政府土地始建造前開98巷2號房屋,有卷附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暨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號令為憑,可見該建物係由原眷戶王國棋經軍方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並非政府興建分配之眷舍,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公地自費興建之情形。上訴人自71年8月20日受贈該房屋,因為知悉僅有建築物所有權而未受讓土地所有權,而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且繼續占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上訴人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人,自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退步言之,亦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違占建戶標準核給拆遷補償費。又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違占建戶,上訴人無從辦理違占建戶存證作業,自不能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存證,而不得請求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1月19日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1月19日申請依違占建戶標準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4巷3號房屋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臺南市志開新村國軍眷舍,原為上訴人父親王國棋配用,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以59年6月5日 (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同意王國棋改建為二層樓房,當時已責令王國棋須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准動工,且於所出具之59年6月10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明:「茲有王國棋擬在本市○區○○街○○巷○號之本人所有桶盤淺段52-195地號內面積0.007372公頃(該地號全部面積計1.3121公頃)之土地改建永久式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王國棋於取得臺南市建設局59年12月11日南建土字第38287號建築許可證後興建,於60年1月18日竣工,取得臺南市建設局60年2月4日南建字第13815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其後王國棋因認有再整修屋頂之需要,再向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提出申請,而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號令覆准許在不改變高度面積及質料等情況下為屋頂整修,如超出範圍仍應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照再依圖施工,王國棋於完工後,於60年5月25日辦竣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觀之上訴人96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已載稱「王國棋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臺南市○○街○○巷○號(現改編為興中街98巷2號即志開新村)興建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且於訴願書為相同主張。再依卷附94巷3號房屋與98巷2號房屋之門牌整編證明書所載,亦可見該二門牌均始自同一門牌號碼即臺南市荔宅里7鄰荔宅19號之1整編而來。復據王國棋舊有94巷3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1月18日,基地坐落在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地面層為19.58平方公尺、二層為68.0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共計126.78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日期為60年5月25日;而依98巷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記載,其建築完成日期亦為60年1月18日,基地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其重測前地號即為臺南市○○○段○○○○○○○號,建物面積一層(即地面層)面積為19.5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
68.0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6.78平方公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日期亦為60年5月25日,對照二者之記載完全相同。由上開證據資料,顯見前開98巷2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國軍眷舍係屬同一建物。上訴人雖提出94巷3號房屋 (王普生)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用以證明94巷3號房屋與98巷2號房屋非屬同一建物,但該管理表上不僅無任何填表人、眷管主管、主官之簽章,更無眷舍列管單位之關防,其文書製作名義人完全不明,顯非真正,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稽之上開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60年3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號令,不過同意王國棋將原配用之眷舍改建及整修其屋頂,並非提供土地核准王國棋自費興建另一不同之眷舍。是以98巷2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國軍眷舍本屬同一建物,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補償事宜,於法自屬無據。㈡另98巷2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眷舍既仍具有同一性,屬於政府所興建之國軍眷舍,自非獨立之違建戶。且該房屋已核配與王普生使用中,上訴人無從排除王普生之原眷戶權利,自不能謂已經被上訴人完成違占戶或違建戶之補件存證作業,具有違占建戶身分。是以上訴人顯不具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予其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兩造實體爭執要點在於94巷3號房屋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王國棋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而得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如上訴人申請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得否認具備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予以補償?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經查坐落於重編前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之98巷2號房屋為王國棋於60年間任職空軍士官時所建造,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經王國棋於71年9月8日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固有王國棋與訴外人李連延於59年11月10日簽訂之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暨改建設計圖、71年度公字第8006號王國棋與上訴人間贈與公證書暨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1年8月23日贈稅字第59017號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南建字第26428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8年2月6日88字第1688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上訴人雖主張王國棋係經當時主管空軍眷舍之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核准且提供眷村土地始建造前開98巷2號房屋云云,並提出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暨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然揆之上揭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
(59)威仙字第1415號令載意旨乃核准王國棋申請將原配眷舍改建乙事,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係供作王國棋使用上開桶盤淺段52-195地號土地改建94巷3號房屋成永久式房屋申請營造執照證明之用,尚無從憑認前空軍供應司令部除核准王國棋將原配用之94巷3號眷舍改建成永久式房屋外,復同意王國棋在該土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之建物甚明。再據卷附空軍臺南市志開新村自治會77年4月22日(77)志開04號函及(77)軸淄字第20532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足認王國棋於60年間建造上開98巷2號房屋完成後,仍繼續居住原配用之94巷3號眷舍,迄77年5月9日始與訴外人張伯仁所配用之興中街57號眷舍互換。而依當時頒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52條:「(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措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第154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衡情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倘有同意王國棋自費建造98巷2號眷舍居住使用,當無准許其續用原配之94巷3號眷舍,且更與他眷戶互換眷舍使用之理,尤不可能縱容其違反規定將該眷舍讓由上訴人頂讓,而未追究其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98巷2號房屋乃王國棋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始在眷村所屬土地興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相悖離,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再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則縱使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照國防部頒行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項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復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經查98巷2號房屋,已經臺南市建設局核給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辦竣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情,有卷附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參之卷附該房屋之現場實物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3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顯認其已足以避風雨,且有獨自之出入門戶,雖與94巷3號房屋相通,但可分別供生活起居使用,具有獨立經濟目的,非屬94巷3號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無訛。惟該房屋既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不屬於軍眷住宅,如前所述,上訴人即無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眷舍可言,顯不具違占戶之資格甚明。次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4日書立之存證信函及訴願書乃載稱:上開98巷2號房屋係原眷戶王國棋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奉准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上訴人非屬原眷戶,自得行使眷改條例第26條或第23條規定之權利,並非主張該房屋係王國棋擅自建造之未經列管眷舍等情,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及訴願書可憑。再參之王國棋於98巷2號房屋建造完成後,仍沿用原配眷舍先後之門牌號碼即臺南市荔宅里7鄰荔宅19號之1及臺南市○○街○○巷○號對外行之,於申領該房屋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相關手續時,亦均填載該房屋門牌號碼為興中街94巷3號等事實,亦有門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無論上訴人或其父親王國棋均未曾提出98巷2號房屋係屬違建戶之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存證甚明。又依卷附志開新村自治會77年4月22日(77)志開04號函、空軍後勤司令部81年10月16日(81)理絡字第247號函、空軍後勤司令部(81)理絡字第286號函及(81)楷協字第21021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等被上訴人檔存證件資料,可見據被上訴人清查94巷3號與98巷2號房屋之使用情況結果,認二者彼此相接通,全部由上訴人胞兄王普生所使用,並無建存98巷2號房屋係有別於94巷3號原眷舍之另一違建戶及上訴人為該違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等任何資料可稽,要屬無疑。是故上訴人既非屬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占有人,其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其96年1月19日申請依違占建戶標準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拆遷補償,無論依眷改條例第26條或第23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求為判決如前揭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俱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及「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其於71年間經法院公證自其父親王國棋受贈98巷2號房屋,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房屋係其父親王國棋於59年6月10日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現改制為後勤司令部)同意,在坐落臺南市○○○段○○○○○○○號(重測後改為臺南市○○段○○○○○號)面積0.007372公頃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建造之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領有建築使用許可證及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原編列臺南市○○街○○巷○號,嗣改為臺南市○○街○○巷○號,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上訴人應得權益,或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違建戶補償標準為補償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乃以96年3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04751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關於98巷2號房屋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上訴人亦非屬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違建戶補償標準為補償;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均無可採。㈢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有同意王國棋在94巷3號房屋後面空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之建物,故98巷2號房屋與94巷3號房屋係獨立不同之建物,而屬公地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無疑,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將其認定98巷2號房屋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上訴人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論列於判決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乃其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委無可採。㈣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一方面臆測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未有同意王國棋在該土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建物之情事,後又稱98巷2號房屋非屬94巷3號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而認98巷2號房屋、94巷3號房屋為兩個獨立不同之建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王國棋將98巷2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乃屬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及第153條第3款之規定,後又稱上訴人無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眷舍可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無法確切證明前空軍供應司令部除核准王國棋將原配用之臺南市○區○○街○○巷○號眷舍改建成永久式房屋外,復同意王國棋另行建造他棟獨立之建物;再者原判決僅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作為系爭98巷2號房屋非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之理由之一;另敘明依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經核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㈤末查,原判決係就98巷2號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或第23條之規定而為論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將98巷2號房屋誤為94巷3號房屋之情形云云,要係誤會。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