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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4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80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業務)代 表 人 王乾勇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委託高雄市杉林區公所(原高雄縣杉林鄉公所)辦理「旗山溪河道疏濬應急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因該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依據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檢送之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查得民國95年4月及5月土石採取數量分別為7,837立方公尺及34,769立方公尺,合計42,606立方公尺,再審原告乃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278,18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前程序上訴之主張外,略以: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有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將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解為即是地方制度法第32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律,應有未合。而原確定判決將財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賦予地方之立法權,原確定判決將報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第32條及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徵之除外規定,至有關公務機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自由,現行本自治條例並無有關公務機關減免課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縱上開土石銷售收益於該基金定有剩餘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之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本自治條例係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地方自治事項由縣議會制定之規章,高雄縣政府既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本自治條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釋示,亦具法律上效力。原確定判決將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即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係以:地方稅法通則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1年12月21日命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殆無疑義,再審原告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為法規命令,不得牴觸地方自治法第26條之規定,已有誤會。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又依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再審被告因疏濬河川而開採土石,是否屬「土石採取人」而為課稅之主體,原非全無疑義。然就本自治條例第2條適用範圍,仍可藉由該自治條例之立法及備查過程,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並經由法律解釋之方式,將該條文所謂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為「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而言,水利主管機關執行職務所為採取土石之行為,因不必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故非屬該條文所謂之土石採取人等由,自無不合。高雄縣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其後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規定,逕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再審被告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再審被告因治理河川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非法盜採者依法將受與其利得相當之罰鍰,已難認有因採取土石而生之利得,如再對其核課採取土石特別稅,是否有過苛之處分而違背公平課稅之原理,自有疑問。再審被告既係基於公益而為,附帶所得亦用於公益,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課稅之必要等語,認再審原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