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高資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陳情其遭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持「偽造」之書件登記為弘泰公司之董事,並申請註銷該董事之登記,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遂以94年8月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16935號函將其所送陳情書暨所附證物影本,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併案參辦,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建設局非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乃將該函文撤銷,另以94年12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0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註銷上訴人被偽冒登記之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仍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事前疏於職責,未向上訴人查證,亦未查明用以申請登記上訴人為弘泰公司董事之文書係偽造;且於上訴人具體舉證該等文書係偽造,並提出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清算人王富榮出具之切結書,證明上訴人從未投資弘泰公司,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後,仍拒不註銷上訴人為弘泰公司董事之登記,所為行政行為即有違失。另依申請登記之相關文書上有關上訴人「高資敏」姓名之簽字,即可判斷係偽簽文件,再依弘泰公司籌備之資本額銀行明細,亦可確定「高資敏」名下之投資係虛假,被上訴人以之為登記,即非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及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上開函釋因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與修正後之條文不符,經經濟部以90年11月29日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自公司法修正後不再適用),主張其受理登記時只能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實質審查,殊無足取。且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實,無論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會計師皆不能卸責,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審核之會計師資料,徒以本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僅須依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辦理已足,自屬可議。㈢因被上訴人不願表示係由何人申請辦理弘泰公司之登記,檢察官亦不願偵查究係何人涉嫌偽造文書,致上訴人無法確定何人偽造文書而向法院提出自訴。被上訴人卻主張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准予撤銷偽冒之登記,罔顧人民權益。㈣依弘泰公司申請登記時檢附之「弘泰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開會議召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31日上午及下午,並載全體董事出席,然該日上訴人並未在國內,足見相關資料係屬虛假偽造,會計師所提弘泰公司之報表及查核報告亦均不實。上訴人既已證明未參與投資弘泰公司,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依法即有註銷上訴人被偽冒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義務,竟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屬不法等語。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註銷上訴人被偽冒登記之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及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受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之申請為審核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又依行為時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419條及經濟部訂頒之「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簡化措施」規定,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送之公司章程,僅須蓋用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即可。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申請登記時,檢送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各發起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書件,依該公司申請書件所載,上訴人為弘泰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經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且經會計師查核弘泰公司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記明各股東認股金額,由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於89年8月31日繳存於該公司籌備處開立於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被上訴人審酌本件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僅須依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辦理已足。又依弘泰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所載,當日會議由全體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5,000股)均出席,且依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訂立公司章程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所送之公司章程已蓋用弘泰公司及全體發起人(含代表人)印章,被上訴人審核其檢送之章程與經濟部公告之章程程式相符,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乃准予設立,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告發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等涉嫌偽造文書,前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然仍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予撤銷上訴人之董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調閱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14號相關卷證,訴外人楊顯榮94年9月7日及95年5月18日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確實出席弘泰公司在蓮園餐廳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傳銷會時上訴人亦上台發言。另黃元泰94年8月15日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亦供述上訴人有參加弘泰公司89年7月之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計師囑咐會計收每個人的身分證去工商登記,其餘參與者為楊顯榮、王富榮、鄭惠文、紀建華,並決定89年7月30日開第2次股東會,上訴人原言明入股1OO萬元,但後來沒交錢,資金會計師先出,再付利息,申請時還有其他人的資金未到位,是公司成立後,才陸續進公司等語。參之證人即當時在蓮園餐廳參加弘泰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人王富榮於95年5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訊問時證稱:(問:89年8月發起人會議時高資敏有出席?)他在同一天晚上吃飯時有出席,簽名是後來補簽的,…」等情,互核上開證詞及股東臨時會紀錄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曾參加上開聚會並談及開設弘泰公司,且被推舉在弘泰公司任職董事長之事實。㈡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有去蓮園餐廳,第1次股東臨時會的簽名是伊的字沒有錯,上訴人在偵查案既自承在該次股東臨時會文件上簽名,抑且,該第1次股東臨時會「高資敏」之簽名與偵訊筆錄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確為上訴人所為,依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卷9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記載,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正本於影印後發還,足認影本確與正本相符。依第1次股東臨時會紀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確曾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同意共同成立弘泰公司。且概括授權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弘泰公司使用,是以弘泰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公司申設業務之申請,縱該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上訴人名義非上訴人親自簽署,印文非其所親自蓋印,亦屬上訴人授權之列,應屬有效。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必須具備發起人資格,縱弘泰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訴人並未列席,亦未簽到,僅可認上訴人非發起人,尚難認之前所為之授權無效,亦不得擔任董事。準此,尚難以楊顯榮94年3月3日書立之說明,謂上訴人「被登記董事是黃元泰及洪賢文偽造的」。另縱使上訴人89年8月31日不在國內,亦無法否定上訴人先前之授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據弘泰公司之申請而登記,尚非無據,上訴人爭執其未曾申請相關之公司登記,亦未曾同意擔任弘泰公司董事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人既授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是縱該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非上訴人親自簽署,印文非其所蓋印,亦屬上訴人授權之列,被上訴人縱為實質審查,亦無從變更原來所為之登記。至上訴人因事後更易己意,未將全部股金匯入弘泰公司,僅涉及私法上弘泰公司是否以他人為上訴人出資情形,並不影響登記。從而,本件無論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88年11月1日商00000000號函釋為形式審查,抑或實質審查,均應認被上訴人登記尚非無憑。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違誤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確實出席弘泰公司89年7月在蓮園餐廳舉行之聚會並
談及共同開設弘泰公司,且被推舉在弘泰公司任職董事長,上訴人亦於地檢署偵訊時陳稱在第1次股東臨時會的文件上簽名,且該第1次股東臨時會「高資敏」之簽名與偵訊筆錄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確為上訴人所為,而依第1次股東臨時會紀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確曾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同意共同成立弘泰公司,概括授權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弘泰公司使用,是以弘泰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公司申設業務之申請,縱該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非上訴人親自簽署,印文非其所親自蓋印,亦屬上訴人授權之列,應屬有效。縱上訴人未列席弘泰公司89年8月31日之發起人臨時會議,亦未於該「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簽到,亦難認其之前之授權行為無效及不得擔任董事等情,乃原審經依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明述應
遵照本院前發回意旨表示之法律意見,然在兩造皆確定弘泰公司發起人沒有於章程「簽名蓋章」,及上訴人已證明並未繳納股款,亦未出席發起人會議與被選任為董事等情,原判決仍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違背本院前發回之法律意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⑵「弘泰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出席簽到簿」、「弘泰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之日期均為89年8月31日,然上訴人已舉證當日不在國內,足見簽到簿上「高資敏」簽字確係偽造;原判決明述洪賢文於高雄地檢署陳稱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訴人之簽名是其所簽,則臨時會議紀錄已無真實性可言。然原判決竟認上開事證「僅可認上訴人非發起人,尚難認前授權行為無效,亦不得擔任董事」,而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何來「尚難認前授權行為無效」?況出席與否乃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未被選任為董事,原判決上開見解亦無法否定此事實。況臨時股東會紀錄係稱「董事會推派名譽董事長:高資敏」,加冠「名譽」即排除法律上之地位及權責,且明示非為公司董事,原判決以公司未發起前之「董事會推派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為董事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上訴人提出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清算人王富榮之書面聲明,另黃元泰亦陳稱「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就沒有高資敏名字」,上開資料及陳述皆有利於上訴人,然原判決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與弘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足證上訴人自始未擔任弘泰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罔顧事實,依偽簽之文書登記上訴人為弘泰公司之董事,於法未合,自應依法撤銷登記等語。
㈢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乃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前經本院以:「弘泰公司係於89年9月間設立登記,應依當時即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項、第388條審核其登記有無違法。是,主管機關應審查發起人有無於章程『簽名蓋章』,及於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公司登記之合法要件,如於公司登記申請時,即發現該申請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固應令其改正,俟改正合法後,始予登記。如於公司登記後始發現該不符情事,由於主管機關之准許登記違法,因該登記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自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該准許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所為『弘泰公司章程未經其簽名蓋章,上訴人亦未被選任為董事』之主張如屬實,則將上訴人列為弘泰公司董事之申請公司登記,有違當時之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依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883751號函釋前段,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亦不應准許。是該函釋亦不能作為本件無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其為弘泰公司董事之處分之依據。故原法院應就上開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之上訴人之簽名是否偽冒之待證事實,判斷其真偽,以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等意旨發回,無非係要求原審就「弘泰公司開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及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之上訴人之簽名是否偽冒」之事實為調查,以判斷上訴人所為申請登記之書件係偽造之主張是否為真,再行依發回意旨表示之法律意見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從而,原審依上開發回意旨就該待證事項為調查,並向高雄地檢署調閱該署94年度偵字第16744號、95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偽造文書案等卷證,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曾參與弘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同意共同成立弘泰公司,概括授權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弘泰公司使用,弘泰公司89年8月31日之「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上之簽到,亦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是以弘泰公司辦理相關公司申設業務之申請,縱該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上非上訴人親自簽署,印文非其所親自蓋印,亦屬上訴人授權之列,應屬有效,並無偽冒之事,核屬依本院前發回意旨而為調查並依職權認定,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本院前發回意旨,理由矛盾,顯屬誤會。另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相關卷證為事實認定,縱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亦難即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詞指摘,亦非可採。
㈣弘泰公司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依86年6月2
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項、第388條審核後准許,原判決業已認定其核准設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且無同法第9條規定之設立登記有違法之情事。另原判決第13頁及第14頁業就楊顯榮之書面聲明何以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與上訴人係同意成立弘泰公司及概括授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刻其印章並蓋用相關文件,則弘泰公司於89年9月5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及含上訴人之各發起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書件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即不違背上訴人授權本意,被上訴人依弘泰公司申請書登記,尚非無據等為論述,雖未細述王富榮之書面聲明及黃元泰陳稱「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就沒有高資敏名字」部分致有疏漏,然上開資料與弘泰公司申請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不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行為,縱未論及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弘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為主張,縱原判決未予論述,亦難謂理由不備,且該案係以「視同被告自認」之方式為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實體調查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