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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仁安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徐煥垣上 訴 人 黃女容

黃春香

參 加 人 黃 媛

黃春月黃愛玉黃富琴黃仁隆黃可依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黃仁安、黃女容、黃春香及參加人黃媛(原名黃春媛)、黃春月、黃愛玉、黃富琴、黃仁隆、黃可依(原名黃美玉)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於民國89年3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初查,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書資料,認定臺北市○○段41-5、41-15、42-1、42-2地號4筆土地,雖以上訴人黃仁安之名義登記,惟實質上屬黃煥成所有,對其中在其生前出售之41-5、41-15地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94,998,000元有請求返還權利;另就未出售之42-1、42-2地號土地亦對上訴人黃仁安有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99,408,000元),總計394,406,000元應屬遺產總額之債權,乃予併入核定為遺產總額。又繼承人於89年12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黃煥成銀行存款為1,072,319元,嗣參加人黃可依於89年12月29日補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1日及死亡當日提領之銀行存款3筆,分別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下稱竹銀關西分行)25,940,000元、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寶島中壢分行)25,000,0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以上訴人黃春香名義存放之銀行存款11,000,000元合計61,940,000元,復於90年4月27日及93年11月4日補申報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以繼承人名義存放之銀行存款54,800,000元(參加人黃愛玉名義19,800,000元、參加人黃富琴名義20,000,000元及上訴人黃春香名義15,000,000元)及5,000,000元(上訴人黃春香名義),被上訴人初查就89年12月14日申報部分核定銀行存款遺產2,050,708元,並將參加人黃可依補報金額合計121,74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遺產123,790,708元。而上述查得漏報之債權(394,406,000元)與其他查得漏報之存款(978,121元)、及投資(1,681,948元)總計為397,066,069元,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為703,812,717元,遺產淨額為660,801,117元,應納稅額315,383,410元,並按所漏稅額198,533,034元處1倍之罰鍰198,533,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黃仁安及參加人黃可依對遺產總額-債權、投資及銀行存款、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831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遺產總額4,821,810元、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22,762,500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675,200元及追減罰鍰3,248,500元。上訴人黃仁安對遺產總額-債權、銀行存款及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繼承人黃女容、黃春香等2人並於原審請求追加成為原審原告。案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債權遺產及罰鍰部分均撤銷(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關於銀行存款部分)之訴,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關於銀行存款部分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處分於原查、復查階段均已就被繼承人黃煥成之銀行存款資金流程詳加查明,已可充分證實該被繼承人及相關子女存款金額之原始來源,為出自上訴人黃仁安提供之資金,是被繼承人及其家屬名義之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或前一日回流至原資金提供者(即上訴人黃仁安),回歸資金原主,自始即因所提供之存款非屬被繼承人黃煥成之存款,而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總額銀行存款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銀行存款上訴人黃仁安於90年8月13日(原查階段),主張76年間被繼承人黃煥成在新竹關西購地約20公頃,因開發農路、水土保持及造林植栽等各項工程欠缺資金,遂由上訴人黃仁安自80年起陸續無償借予被繼承人,其自80年5月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支付被繼承人合計128,851,063元,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回流資金121,340,190元至其銀行帳戶,係被繼承人向其借款之返還云云,惟僅87年6月8日、87年6月18日及87年7月22日金額31,326,900元、21,258,900元及28,000,000元合計80,585,800元之資金轉入被繼承人彰銀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餘無資料可稽,上開3筆資金之去向,其中由葉瑞慧(繼承人黃仁隆之配偶)現金提領20,000,000元、轉作參加人黃富琴定期存款15,000,000元、存繼承人黃仁隆及黃春香帳戶15,000,000元及13,090,000元,被繼承人黃煥成現金提領10,000,000元及轉存其他銀行帳戶3,000,000元,無法證明係用於開發新竹○○○區○路、水土保持及造林植栽等各項工程;繼承人黃仁隆曾在1次家庭會議(與會人員有上訴人黃仁安之弟、姊妹們、遺產稅代理人郭鈞祥及王應盛;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錄音帶譯文,因其他姊妹聲音較小或有客家方言無法清楚譯出內容而不見其譯文,並非其他姊妹無參加)中詢問上訴人黃仁安「事實爸爸有沒有欠你錢?」,上訴人黃仁安回答:「我沒有講過爸爸有欠我錢。」上訴人黃仁安主張被繼承人因開發新竹關西地區土地資金短缺,遂自80年5月起至89年2月止向其借款128,851,063元乙節,核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遺產總額-銀行存款部分:(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是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即法形式的實質),與現實的產生經濟的成果事實(經濟的實質),不相一致時,應對現實所產生經濟實質事實,在稅法為解釋及適用。(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於竹銀關西分行存款帳戶於其死亡前1日及死亡當日(89年3月13、14日)提領25,940,000元;另於寶島中壢分行存款帳戶於其死亡當日定期存款25,000,000元解約22,000,000元,其死亡時帳戶存款餘額為3,000,000元等事實,有竹銀關西分行90年1月8日竹商銀關西字第10之1號函、寶島中壢分行90年4月20日寶銀中壢字第90099號、90年10月8日寶銀中壢字第90345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黃春香於竹銀關西分行、彰銀埔心分行及參加人黃愛玉、黃富琴分別於竹銀龍潭分行、埔心分行之存款帳戶係由黃煥成使用,業經證人葉瑞慧於上訴人黃仁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證述確實(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9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且黃春香、黃愛玉及黃富琴3人上開帳戶依序有31,000,000元、19,800,000元及20,000,000元合計70,800,000元之存款,未據上訴人申報,事後始經參加人黃可依補報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明細表及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可憑(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及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65號卷第139、157-166頁),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係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所有,亦堪認定。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1日及死亡當日提領之存款部分,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9年3月9日入壢新醫院住院治療,89年3月14日清晨7時30分在病房呼吸困難,10時轉送加護病房,於當日下午9時5分宣告不治,有壢新醫院95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足認係在被繼承人黃煥成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提領,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除能證明其用途外,仍應列入遺產總額。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乃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三)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繼承人黃煥成及其子女黃富琴、黃愛玉、黃春香等人名義存款帳戶之存款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黃仁安之資金轉入被繼承人黃煥成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存入日期金額分別為:87年6月8日31,326,900元、87年6月18日21,258,900元、87年7月22日28,000,000元,合計80,585,800元,由黃煥成代為管理云云。然上訴人黃仁安轉入黃煥成帳戶上述金錢,原因多端,而上訴人黃仁安與黃煥成間向有借貸資金往來,此參黃仁隆曾執上訴人黃仁安開立予黃煥成發票日為89年10月5日金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89年3月20日金額2,60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黃仁安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上訴人黃仁安於該案抗辯其與黃煥成間,時有資金往來,故上開票據債務已於黃煥成生前相互抵銷消滅,並提出黃春香、黃女容於桃園地院91年度簡字第1378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為證(見桃園地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第68頁上訴人黃仁安答辯一狀及第74-76頁,就此部分票款給付部分係經民事法院以被繼承人黃煥成對上訴人黃仁安之債權應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仁隆請求黃仁安向其一人給付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則何以該等款項之存入係屬上訴人所稱之黃煥成代管,而非彼等間借貸資金之往來,已非無疑;且黃煥成並未積欠上訴人黃仁安任何款項,上訴人黃仁安取得之上開款項非屬上訴人黃仁安所有,亦據其於參加人黃可依質詢時答稱:「相反的…我沒有講過爸爸有欠我錢…良心上那當然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經本院勘驗黃可依所提出之錄音帶確實,並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又依上訴人黃仁安於該案所提之證人黃女容筆錄記載:「約在67年間左右,我知道被告(即上訴人黃仁安),有向我父親週轉壹仟萬元左右,因那時我父親說要買可以,要付利息,要轉單。因被告所購土地要整地同時希望黃煥成所購鄰地一起整地,黃煥成也同意他整地,當時由被告整地費用3千多萬元,後來太平洋建設要購買全部土地也賣出好價錢,被告與黃煥成要結算時,黃煥成提出當時借1,000萬元因加上利息關係變成2,000多萬元(因黃煥成要求每年要轉單,所以才在89年開立2,600萬元支票),黃煥成與被告達成協議,以2千多萬元抵銷整地費用…」等語(按黃春香內容與黃女容大致相同),復可知黃煥成對其與上訴人黃仁安之金錢債務乃錙銖必較,89年間尚存債權債務關係,何來為上訴人黃仁安管理存款之理?以上訴人黃仁安自稱從67年間即經營運輸事業,並創立多家公司乙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乃事業有成之成年人,由父親代為管理存款之說,亦顯然有悖常情。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保管之黃煥成及黃富琴、黃春香、黃愛玉等人上開帳戶印章係由其二媳葉瑞慧代為保管,上訴人黃仁安如何商請葉瑞慧,於89年3月14日黃煥成病危時,同往銀行提領金錢,而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7-209頁)。至上訴人提出黃愛玉、黃春月於該刑案所出具之傳真(見原審卷二原證45),姑不論該內容是否果為彼等所出具,尚待查證,且彼等與上訴人黃仁安係屬至親(兄妹),事涉刑案,彼等說明難免有迴護之嫌,所述復未經審判程序調查,是徒以該等傳真,自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另黃春香、黃女容於該刑案所述:「本案雖然結束,但是真相並沒有大白,被告黃仁安並沒有做錯,我沒有要追究他責任。」、「我弟弟黃仁安做事很認真,他並沒有做錯,我不可能對他追究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並無關系爭待證事實。上訴人黃仁安無視該等繼承人之宥恕,為該刑案法官斟酌採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憑據,係別有考量,猶主張:從黃女容等人未追究上訴人黃仁安之責任,可明系爭帳戶存款之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黃仁安云云,自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黃煥成竹銀關西分行存款帳戶存款為黃煥成所有,於其死亡前一日及死亡當日提領25,940,000元、被繼承人寶島中壢分行定期存款25,000,000元於死亡當日解約22,000,000元,係在被繼承人前一日及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提領或解約之定期存款,係在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提領;又繼承人黃可依補報黃春香、黃愛玉及黃富琴3人名義之銀行存款31,000,000元、19,800,000元及20,000,000元亦屬黃煥成所有,基於實質課稅之精神,均視為黃煥成之遺產,因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被繼承人黃煥成死亡前所提領之款項陳明用途,而將上述銀行存款均併入被繼承人黃煥成遺產總額課稅,揆之前揭法令規定,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黃仁安主張系爭銀行存款係屬上訴人黃仁安所有,而非黃煥成遺產,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予以併入黃煥成遺產總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因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五、本院查:(一)本件原審原告為黃仁安、黃女容及黃春香3人,原審判決後僅黃仁安具狀提起上訴。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故被繼承人對遺產稅應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於連帶債務,上訴人黃仁安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銀行存款非屬遺產,出於減少遺產總額而達到減少遺產稅之目的,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主張,有利於其餘繼承人,故上訴人黃仁安之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原告黃女容及黃春香,亦即黃女容及黃春香應併列為本案之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當無法對外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亦不可能自行處理其因舉債所得之借款,或因出售財產所得之價金,及提領存款之用途。是繼承人應能提出其代為舉債或售產所得及提領存款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應推定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產課稅。該規定與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且係認定課稅事實之細節性之補充規定,核與法律租稅原則不悖。原處分及原判決加以適用,尚無不合。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三)上訴意旨以:從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反面言之,存款倘經提領,原存款名義人即失其占有而無從主張該存款之所有權。原審一方面認定被繼承人黃煥成於竹銀關西分行及寶島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款於死亡前1日及死亡當日已被提領而失其占有,一方面卻又認定各該帳戶之存款仍為被繼承人所有,其判決顯然違背前揭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煥成保管之黃煥成及黃富琴、黃春香、黃愛玉等人上開帳戶印章係由其二媳葉瑞慧代為保管,上訴人黃仁安如何商請葉瑞慧,於黃煥成病危時,同往銀行提領金錢,而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足見上訴人黃仁安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偽造被繼承人黃煥成名義而盜領被繼承人於竹銀關西分行及寶島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款,其提領之行為對被繼承人不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仍為合法之系爭帳號存款之占有人,原判決適用本院上引判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上引判例意旨無違,是上述上訴意旨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認定黃春香於竹銀關西分行、彰銀埔心分行及黃愛玉、黃富琴於竹銀龍潭分行、埔心分行之存款帳戶由黃煥成使用而為黃煥成所有,亦有違背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所樹立之銀行存款所有權歸屬應以存戶名義為判斷之準則云云。經查本院上引判例係指原則上以銀錢業者之帳號名義人為占有人而推定該存款為帳號名義人所有,惟如有證據足資證明係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並持有該帳號存簿或存款單,而處於隨時可提領該存款之狀況者,該借用他人名義者仍屬占有系爭存款,而為該存款之所有人,故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本院上引判例,認定被繼承人以黃春香等人名義之存款,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本院上引判例意旨尚無不符,上訴人執上詞加以爭執,亦屬誤解而難認有理。(五)上訴人黃仁安另主張:原判決依據壢新醫院95年11月13日函,認定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9年3月14日清晨7時30分始於病房發生呼吸困難之情,10時始轉送加護病房,則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黃煥成於死亡前1日(89年3月13日)顯非處於重病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且觀諸訴外人葉瑞慧於上訴人黃仁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詞,其明確證稱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對第三人還有工程款債務未償,上訴人黃仁安提領之現金其中500萬元即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煥成之工程款債務,足證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煥成存款之提領,並非無法證明其用途。是以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黃煥成於竹銀關西分行帳戶存款於死亡前1日及死亡當日之提領,係於重病期間所為,且無法證明其用途,亦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9年3月14日清晨7時30分始於病房發生呼吸困難,立即予以氣插管、心肺急救,同日10時轉送加護病房,此有壢新醫院95年11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06110013號函在卷可按,由此足認被繼承人於89年3月14日已達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至89年3月13日被繼承人係在上述醫院住院中無法自行出院處理事務,被繼承人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其處理事務,然上訴人黃仁安係乘被繼承人住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偽造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系爭存款,此等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甚詳,並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黃仁安有罪確定在案,是以在此情形下,仍應認上訴人黃仁安係乘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際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又查上訴人黃仁安當時提領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包括借用黃春香等3人名義之存款)達117,800,000元,縱如上訴人黃仁安主張曾交葉瑞慧5,000,000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工程款非虛,然該款僅5,000,000元,占上訴人黃仁安提領之存款總額比例甚微,如係為支付該工程款僅需提領該金額已足,足見上訴人黃仁安並非為支付該工程款而提領系爭存款,已屬甚明。而上訴人黃仁安所稱提領之款中5,000,000元支付那一處工程之工程款,由何人收受,均未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無從採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而加以扣除。是以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故前述上訴意旨尚嫌無據而不足採。(六)查上訴人黃仁安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乘被繼承人重病之際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已詳如前述,足見被繼承人並未自行將其存款回流於上訴人黃仁安之帳號,而係上訴人黃仁安以非法方法為之,故本件並無被繼承人之存款回流上訴人黃仁安帳號之問題,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類似案件反覆使用之查核標準無涉,自難認原判決違反平等、法安定性及信賴原則。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黃煥成、參加人黃春香、黃愛玉、黃富琴帳戶資金原始來源為上訴人黃仁安,卻又以上訴人黃仁安無法證明其資金匯入被繼承人黃煥成帳戶之原因,而認定各該資金雖回流上訴人黃仁安,仍應列為被繼承人黃煥成之遺產。此項認定與被上訴人於類似案件中反覆使用之查核標準有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可採。(七)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仁安與黃煥成間向有借貸資金往來,此參黃仁隆曾執上訴人黃仁安開立予黃煥成發票日為89年10月5日金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89年3月20日金額2,60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黃仁安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上訴人黃仁安於該案抗辯其與黃煥成間,時有資金往來,故上開票據債務已於黃煥成生前相互抵銷消滅,並提出黃春香、黃女容於桃園地院91年度簡字第1378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為證,則何以該等款項之存入係屬上訴人黃仁安所稱之黃煥成代管,而非彼等間借貸資金之往來,已非無疑;且黃煥成並未積欠上訴人黃仁安任何款項,上訴人黃仁安取得之上開款項非屬上訴人黃仁安所有,亦據其於參加人黃可依質詢時答稱:『相反的…我沒有講過爸爸有欠我錢…良心上那當然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經本院勘驗黃可依所提出之錄音帶確實,並有筆錄可稽。又依上訴人黃仁安於該案所提之證人黃女容筆錄記載:『約在67年間左右,我知道被告(即上訴人黃仁安),有向我父親週轉壹仟萬元左右,因那時我父親說要買可以,要付利息,要轉單。因被告所購土地要整地同時希望黃煥成所購鄰地一起整地,黃煥成也同意他整地,當時由被告整地費用3千多萬元,後來太平洋建設要購買全部土地也賣出好價錢,被告與黃煥成要結算時,黃煥成提出當時借1,000萬元因加上利息關係變成2,000多萬元(因黃煥成要求每年要轉單,所以才在89年開立2,600萬元支票),黃煥成與被告達成協議,以2千多萬元抵銷整地費用…』等語(按黃春香內容與黃女容大致相同),復可知黃煥成對其與上訴人黃仁安之金錢債務乃錙銖必較,89年間尚存債權債務關係,何來為上訴人黃仁安管理存款之理?」等詞,認定上訴人黃仁安之主張為不可採,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至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仁安自稱從67年間即經營運輸事業,並創立多家公司乙情以觀,其乃事業有成之成年人,由父親代為管理存款之說,亦顯然有悖常情乙節,係作為原審認定事實之佐證,亦與經驗法則無悖。雖上訴人黃仁安以其委託其父管理資金,係出於分散利息所得,並提出訴外人李秋香出具之借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上訴人黃仁安如係出於分散利息所得,依理直接將其存款分散至其姊妹帳號即可,何有將款先匯至被繼承人帳號後再轉存其姊妹帳號之理?且如上訴人黃仁安係出於分散利息所得,則何以將該帳號存簿或存單,以及提領所需之印鑑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之理,是以上訴人黃仁安上述主張顯與常理不合而無可採。至被繼承人以上訴人黃仁安名義將金錢出借他人,該款究係被繼承人所有或上訴人黃仁安所有,上訴人黃仁安並未加以舉證證明該事實,自無從以此認定被繼承人有代上訴人黃仁安管理財產之事實,是上訴人黃仁安此項主張亦嫌無據而難認有理。從而,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八)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銀行存款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