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02號上 訴 人 林祺欽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謙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另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其本人、配偶陳月琴及扶養親屬陳居萬營利及利息所得計26,527元,合計漏報所得1,076,527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7,549,529元、補徵稅額256,58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707元處0.2倍之罰鍰計52,541元。上訴人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訴人並無系爭所得,而被上訴人仍將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核定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扭曲上訴人之課稅所得,且未說明其認定該系爭支出非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之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末依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本件所涉案關事實(即公務車租金費用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處分,亦即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是依財政部95年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上訴人薪資所得;又依財政部95年函釋,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上訴人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已就扣繳義務人提供之扣繳憑單金額悉數申報,不宜歸責於上訴人,其任事用法顯違反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應予撤銷;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任職公司)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上訴人予以處罰;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爰請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永達公司自95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上訴人(保管人)於95年7月27日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契約」,俟上訴人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1,690,000元及每月之租150,0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給付,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永達公司對員工扣付款部分仍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以薪資支出列支,是永達公司明知上訴人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上訴人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至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有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況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上訴人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可見上訴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仍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1,050,000元,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又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一輛(廠牌型式:BENS S350、排氣量:3,498C.C.、車輛牌價:4,790,000元、牌照號碼:1678-HA)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50,000元,車輛保證金為1,690,000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本件車輛保證金1,690,000元,係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前之95年7月19日、21日及26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437,000元及253,000元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車公司,永達公司僅於上訴人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證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另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須開立與車輛租賃期間租金之同額保證票據(每張金額1,800,000元、共2張)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又前開車輛每月租金150,000元,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和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之薪資費用。又本件租期於97年7月31日屆滿,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支付與保證金同額之1,690,000元予和車公司買受該車,以上事實有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和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㈡、前揭員工還款同意書第1條約定:「茲同意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人每月應領薪資款項中扣抵。」,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第1條亦約定:「保管人已詳細審閱公務車輛租賃契約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交通法規及公務車輛租賃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公務汽車,於保管使用期間若有任何違反上述規定之相關費用,概由保管人全責負擔。」及保證金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支付等情,足證有關汽車租賃之承租人主要義務包括租金、保證金之支付及汽車之保管責任,均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上訴人負擔,而屬於承租人之權利即租賃物之使用,亦同樣由上訴人行使。亦即本件汽車租賃關係實際上由上訴人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僅形式上以永達公司為名義承租人而已。㈢、再查,永達公司涉嫌以汽車租賃方式協助員工逃漏鉅額所得稅及虛報進項稅額案件,係經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後,分別將涉及補稅裁罰之行政事件以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送臺北市國稅局續行處理;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責任則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犯罪嫌疑人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有關稅務部分之行政事件,再經由臺北市國稅局發交所轄中南稽徵所,中南稽徵所除承辦轄區之職權事項外,並通報其他各國稅局辦理轄區內永達公司員工逃漏所得稅部分之補稅裁罰事件。相關後續事件之處理結果,除吳文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於97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外;其餘稅務事件,分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自92年7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徵18,384,975元,裁罰55,154,925元;吳文永為該公司負責人則因違反92年至95年之扣繳義務,予以裁罰45,576,055元;另通報歸課員工92年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55,760,525元。以上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及有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407號函附該局查辦情形及檢附永達公司、吳文永所為復查之決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又查,臺北市國稅局前開公函檢附資料附件⒉係源自臺北市調查處所查扣永達公司員工自行出具之業務連繫表計24張,內容均為關於員工申請租賃車輛之事項,其用語有「購車節稅」、「租購車輛」、並有租金自薪資中扣除、提前清償購車餘款、本人還款計畫等文句(此部分關係檢舉人資料,另彌封外放)。由此內部簽呈之文義,足明員工之真意係自行出資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車,並規避稅負。末查,臺北市國稅局陸續於97年8月20日向各出租公司查證永達公司以上開方式承租車輛期滿後由員工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之情形,結果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已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買回並過戶,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以前開公函檢附之查詢公文及據以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附於原審卷二可憑。㈣、綜合查證,永達公司員工自始自行出資租車,屆期或未屆期而提前買回車輛,乃立於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所為之經濟安排,永達公司僅出面充任為承租人並辦理名義上應經手之事務,且參與之員工多達302人,顯係一計畫性事務。本件上訴人亦為永達公司之一員,其於本件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永達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其中因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其列報薪資之結果使上訴人逃漏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自屬租稅規避,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本件實質之經濟關係,核定上訴人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1,050,000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同意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永達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上訴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上訴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當年度其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262,707元處0.2倍之罰鍰計52,541元,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㈤、有關上訴人95年度薪資項目,經上訴人分別以證9及證12之圖表予以表列,該2張圖表均係表彰上訴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惟各表所列之「組織報酬」之金額除當年度5、6、10、11-1月份外,其餘月份均不相同,已見歧異,且未提出佐證以證明該組織報酬為真,故該表列情形已難為佐證。又查,縱認永達公司自始即於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規定具備資格之員工可以核銷其發展費用,惟依該項辦法規定,業務發展費係依其「當工作月」管轄人員之FYC達成率,享有不等之營運基金額度,另以組織報酬中提撥40%為業務發展費用規定可知,該公司處經理級人員之業務發展費用,係以「當月」達成率,而有不等之額度即屬變動性質,而系爭汽車租金卻是自95年7月31日起,每月定額給付24期,永達公司及上訴人,何以可知自租約日後,每月自組織報酬提撥40%可核銷業務發展費用額度,足以支付系爭租金?上訴人復稱該額度僅係一參考標準,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云云,則前揭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之規定有何必要?又縱業務發展費應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惟永達公司及上訴人仍無法預測各月份組織報酬所得是否足以支應當月之包括車輛租金之業務發展費,乃上訴人所提出之證12所表列之95年2月份組織報酬為負數,7、8、10、11-12月之組織報酬均不足以支應當月之業務發展費用及租金,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再查,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訂有「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一節,從未見上訴人於復查、訴願中主張,即連吳文永自己亦未在偵查中提及,此見諸復查理由、訴願理由及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乃迄至原審法院訴訟中始以98年10月19日書狀為此主張。姑不論該項辦法是否為因應本件訴訟事後所製,上訴人提出上開辦法無非呼應前開財政部及北市國稅局公函內所指營業員為招攬業務而發生之郵電、交通費,應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之重要論述,惟查上開函釋內容之重點在於得列為營業費用之各項支出均需與保險公司之營業有關,且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節有關各項費用之查核之相關規定檢具核實認定,本件上訴人徒引公司內規,套用上開公函,指每月租金150,000元之定額支出為具交通費性質之營業費用,惟始終未具體證明何以該筆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何以一次定期租賃特定車輛長達2年?又何以於租期期間不問汽車折舊,租金金額前後一致,完全悖離治理公司應撙節支出以增加利潤之方向?更遑論如以永達公司出名為員工租車之租金總額而論,每月高達數佰萬元之交通費,何以為營業所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背於常情,諉無可採。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全程參與相關契約之訂定,並出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同意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永達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上訴人當年度短報等同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上訴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已敘明於前。上訴人接獲永達公司開立之當年度扣繳憑單,對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乃已扣除租金之餘額,知之甚明,焉得以按扣繳憑單之記載申報薪資所得,即諉稱其無故意。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上訴人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而上訴人所違反者為同法第110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壹、有關補徵稅額之部分:㈠、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件系爭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上訴人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判例撤銷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㈣、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㈤、再者,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上訴人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薪資所得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㈥、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貳、有關補徵稅額之部分: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違反前揭行政罰法及舉證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經查:(1)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租賃,進而認定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於上揭實質認定後,雖有「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等語之記載,然此核屬與其前所為之實質認定無影響之贅論,自不得因此而謂原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即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其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更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闡述者有別。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另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自永達公司獲致之薪資所得,進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此認定核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無涉。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費用之總額。故上訴意旨以系爭所得屬永達公司各利潤中心之必要費用為前提,主張因上訴人之薪資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因認上訴人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承租人,進而謂系爭所得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故核定上訴人有系爭所得,自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此外,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揭所述,並無可採。㈡、「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等情,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此函釋所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一節,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而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之薪資,並非上述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故本件事實核與財政部95年函釋有別。是原判決認無此函釋之適用,即無不合。至臺北市國稅局雖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就與本件相關部分函復臺北地檢署略謂「……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此函係分別就不同形式之事實為相關法令之說明,尚非就已經實質認定後之個案為判斷,自不生上訴意旨所主張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另稽徵機關是否認列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或回數票為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核屬該等費用是否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系爭所得是否為薪資所得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㈢、再查(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就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固不採推定過失。惟就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系爭所得及其漏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在案,即原判決並非以推定過失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原判決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 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本項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但裁罰倍數部分修正前後則無不同)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所得,而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雖因扣繳義務人嗣後之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款,於計算應補徵之所得稅額時應減除該補扣繳之稅款。惟作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稅款究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定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計算漏稅額時應予減除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後始補扣繳,援引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臺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認不應准予減除,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可知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件之永達公司負責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遭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至上訴人則係因漏報所得遭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是其二者為各別不同之違章行為,依上開所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故原判決認本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則是立法者針對特定之行為事實所為之免罰規定,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別,而本件事實核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範之事項。故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