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莊何雪
歐陽建安蔡彩貞蔡張紅玉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三重區(改制前為三重市○○○○○○街臨151號臨時建物(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據憑新北市政府於93年6月18日補發之「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是否為臨時使用執照,可否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疑義,以93年9月2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3118號函向該許可證核發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示,經新北市政府93年10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688037號函復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請依權責規定辦理等情後,因案涉法令疑義,被上訴人復以93年10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4540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新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732298號函請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93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984號函核示同意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1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訴外人朱俊源等3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3101號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經該局以97年3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70154915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復,本件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於補發當時逾使用期限,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以97年4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4063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該局以97年4月8日北地籍字第0970223048號函核示後,被上訴人遂以97年4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8254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97年4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494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所為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正本及副本欄並無上訴人全體姓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該函正本欄雖記載「莊何雪女士代理人:廖煌銓」(該函將莊何雪誤載為莊阿雪,廖煌銓誤載為廖煌詮),一則送達訴外人廖煌銓與否不明;二則縱已收受,惟其僅為上訴人莊何雪申請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代理人,於申請補發完畢時,其代理權即消滅;三則廖煌銓並非上訴人歐陽建安、蔡彩貞、蔡張紅玉之代理人,無權代理渠等3人收受送達,故對上訴人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自無法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不生確定效力。㈡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雖於接獲地方政府限期拆除通知時,須無條件自行拆除,然綜觀上開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並無限制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之期限規定,且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並無「使用期限」記載。上訴人亦曾去函內政部營建署及各縣市政府函詢有關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有無使用期限規定,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7月18日北城開字第0970533426號函,函復內容均無提及使用期限之限制。又新北市政府就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仍未計畫開闢,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為止,而上訴人所申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即可使用至拆除建物為止,方失其效力,不因上訴人曾切結使用3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申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僅有3年使用期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縱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仍無礙於前已合法取得之權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撤銷者乃上訴人申請補發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並非上訴人前已取得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故被上訴人指稱本件憑辦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前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失其效力,率予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屬不當。㈢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所憑辦理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函詢新北市政府亦肯認上訴人得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因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可否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法令適用疑義,以93年10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4540號函,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732298號函表示,本件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核發法源與內政部71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3074號函釋及已登記案例相同,臨時使用許可證與臨時使用執照之核發又同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二者名義不同,實質同為臨時建物,於公共設施開闢時均須無條件拆除,似可准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後,亦於93年12月16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均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以系爭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是否逾越使用期限為判斷依據。然被上訴人竟以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為由,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上訴人喪失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名義,顯已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時,其所提出資料並無隱瞞或誤導使用期限逾期情事,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應知悉有使用期限已逾期之切結書存在,然該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時,未予駁回,反於審查後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亦已知悉上訴人所憑辦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均證上訴人因信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以及被上訴人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合法,而認為切結書並無強制力,故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依職權撤銷本件登記。㈣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建物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欲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經法院判決方得為之。然被上訴人在未經法院判決下擅自塗銷,實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本件顯逾2年撤銷權之期間,被上訴人自為撤銷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7年3月20日函予以撤銷上訴人申請補發之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該函已送達上訴人莊何雪,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未依法於30日期限內提起訴願,該函之處分已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受上開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憑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失其效力,該登記即無所附麗,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㈡新北市政府93年10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688037號函僅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且未即時撤銷該許可證。按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使用期限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其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自不得逾越權限逕為失效之認定而否准其登記,該許可證既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在案,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憑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依法撤銷該顯有瑕疵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顯對本件原准允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撤銷該建物登記之審認判斷依據有所誤解。㈢為有效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興建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除都市計畫法外,臺灣省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皆定有相關執行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是有關「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如遇政府開發時或周圍300公尺範圍內市場興建完成時,設立人須負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義務,且由設立人簽立切結後,縣(市)主管機關始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發給臨時建築之相關許可。本件「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發給,亦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並由上訴人切結:「……於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領到日起算使用3年,逾期無償即行拆除,停止使用……」,始予核發,上訴人既已依法切結,復否認使用期間之限制,其所稱尚待斟酌。又上訴人所持憑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與一般用途不同之臨時建物規定有所不同,自應受政府主管機關訂頒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相關法令之拘束與管理,非可由上訴人主觀認定。㈣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確有使用3年之期限,而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有75年1月27日切結書可稽。又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雖原則規定以使用3年為限,惟申請人仍得申請加註延長使用年限,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7年3月20日函送達上訴人莊何雪,促請其申請延長使用年限,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該許可證,並據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㈤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如該規則第143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法塗銷,無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可塗銷登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方得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未符法令。又按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示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既判力之範圍,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原則上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已拆除後之重建建物為訴訟理由之爭辯,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最高法院上該判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與本件因系爭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塗銷建物登記之情形、理由及法律依據均有所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原補發予上訴人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致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土地公示效力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於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後,撤銷該顯有瑕疵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即屬適法適理。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之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除有確定力及拘束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存續力外,並產生拘束其他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法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而無上訴人所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時效期間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廖煌銓先生為上訴人就申請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事件之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7年3月20日函撤銷上開補發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而該函文係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廖煌銓,自對上訴人生效。次查,上訴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3月20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故上開撤銷函文所為處分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依法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憑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所附麗,其登記處分顯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洵屬有據。㈡為有效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興建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除都市計畫法外,臺灣省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皆定有相關執行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即有關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如遇政府開發時或周圍300公尺範圍內市場興建完成時,設立人須負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義務,且由設立人簽立切結後,縣(市)主管機關始據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發給臨時建築之相關許可。本件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發給,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上訴人於75年1月27日切結,於該許可證領到日起算使用3年,逾期無償即行拆除停止使用,始予核發,上訴人卻否認使用期間之限制,顯難憑採。又上訴人所持憑之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其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應受政府主管機關訂頒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相關法令之拘束與管理,本件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乃政府依據其用途、類別依法審核其檢附之文件條件所核發(如上訴人切結書),其有無使用期限應由其主管機關依特定用途之建物依法審認核定,非可由上訴人主觀認定。㈢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定有行政行為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惟同法第119條第2款亦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信賴不值得保護。查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確有使用3年期限,為上訴人明知並出具切結書,然上訴人未依法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再提申請,卻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促上訴人申請延長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年限,上訴人卻未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則無論是原核發或補發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於辦理建物登記當時均已逾使用期限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明知卻仍據以申辦建物登記,致使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法律上瑕疵,亦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非一定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才得以塗銷登記,除本規則已另有規定外,如依同規則第143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申請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可不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可塗銷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瑕疵,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方得塗銷登記,實有誤解。又按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示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既判力之範圍,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原則上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然上訴人所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809號民事判決,係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已拆除後之重建建物為由之爭辯,而訴請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與本件因系爭建物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塗銷建物登記之情形、理由及法律依據均有所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不足採信。㈤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惟該2年期間自應指處分機關知悉且得行使之期間始足當之。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存續力,及其他機關納為自身裁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之構成要件效力,故本件上訴人憑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既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即受其處分效力拘束,自無法行使撤銷權;是應認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該證明文件處分於97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工施字第0970154915號函依法撤銷時起算,計算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所為之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並謂:㈠本件申請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訴外人廖煌銓僅受上訴人莊何雪1人委任,並未受其他上訴人等3人之委任,此由上訴人93年6月17日出具之「遺失『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人:莊何雪代理人:廖煌銓」,及新北市政府93年6月21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452132號函上記載:
「受文者:莊阿雪女士代理人:廖煌銓……主旨:台端申請補發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執照乙案……正本:莊何雪女士代理人:廖煌銓」可稽。原審判決援引新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732298號函,作為認定廖煌銓為上訴人等4人之代理人之依據,實屬有誤。細觀上開新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函,乃係指廖煌銓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事件擔任上訴人等4人之代理人,此從該函記載「可否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即明。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之正本欄乃記載:莊阿雪女士代理人:廖煌詮,而未將廖煌銓列為上訴人歐陽建安等3人之代理人,亦可證原審判決之誤認,而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建築法第33條、第40條僅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主管建築機關並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發給執照,惟就起造人如有數人而僅其中1人申請補發時,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起造人,上開規定並無明文,實不宜擴張法所無之效力,而將廖煌銓代理莊何雪之效果及於其他未為委任之上訴人等3人。㈢再者,縱使廖煌銓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申請補發事件為上訴人等4人之共同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撤銷補發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函仍應送達於廖煌銓,方對上訴人等4人發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為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然廖煌銓於93年6月17日接受上訴人莊何雪委任辦理補發系爭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時所記載之地址雖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惟其於96年起即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1」,此有廖煌銓之戶籍謄本可稽,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仍將97年3月20日撤銷補發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送達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依上開裁判要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有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更何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未將撤銷補發之行政處分,即該府97年3月20日函,送達莊何雪以外之上訴人等3人,是該撤銷補發之行政處分對該3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並未合法送達訴外人廖煌銓及上訴人等4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亦因此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並不生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已失效,進而塗銷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起造人為上訴人4人,嗣上訴人莊何雪以上揭使用許可證遺失為由,委託廖煌銓為代理人,於93年6月17日立切結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補發,代理人廖煌銓並持該補發之系爭「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莊何雪為申請補發建築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人,其餘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甚明。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補發當時,該「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以97年3月20日函予以撤銷,並送達於上訴人莊何雪之代理人廖煌銓,因申請補發與撤銷補發,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行政程序之行為,基於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撤銷補發函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向上訴人莊何雪之代理人廖煌銓為送達,此行政程序於法固無不合。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得為寄存送達,同法第74條亦有明文。足見,寄存送達僅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廖煌銓於96年起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1」,有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將97年3月20日函送達廖煌銓上揭設籍地址,而是送達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並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由,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該送達處所是否為廖煌銓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關係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自有予查明之必要;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實際對其餘上訴人為送達,因此,97年3月20日函是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產生規制作用,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自有論究之餘地。詎原審未予查明,即認該送達合法,對上訴人全體發生送達之效力,進而認原處分並無不合,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