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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4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再 審原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鎮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承受原臺中縣政府訴訟)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其於民國83年間檢具「臺中縣○○鎮○○段○○○段棄土場事業計畫及環境說明書」向原臺中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在坐落原臺中縣○○鎮○○段○○○段393、407、408、4

09、409-1、411、412、413、414、451、387、388地號等12筆土地設置棄土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意發給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在案,而上開設置棄土場計畫書載明其堆置作業期程為6年,數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嗣再審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上開12筆土地及坐落臺中縣○○鎮○○段○○○段676、677、679地號等3筆土地啟用棄土場,經原處分機關同意發給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在案,而其填埋容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固公司)於86年間所買賣用於修復坐落新竹縣○○鄉○○○段2253-1、2254、2255、2256地號等4筆土地上漁池之520,000立方公尺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流向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以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知再審原告:「為查明貴公司營建工程土石方堆置場之土石方運至新竹縣○○鄉○○○段2254、2253-1、2255、2256等地號漁池堤防回填土方之流向與數量乙案,請貴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

」嗣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原申請資料載明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依系爭啟用同意書記載啟用日期為85年8月12日計算,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截止,又系爭土石方流向迄未確認,且至今多年仍無法實際交代去向,已違反行為時「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遂以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再審原告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原處分機關得逕為撤銷許可…。」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照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依規定逕為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下稱撤銷許可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繫屬中,臺中市與臺中縣合併為臺中市,再審被告承受原臺中縣政府訴訟。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申請計畫書所記載之6年期限係自行預估,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亦非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年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其處分即屬違法。又原處分撤銷許可係依據「設置管理要點」,而該設置要點業經原頒布機關原臺灣省政府明令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竟以停止適用之行政命令撤銷再審原告之設置許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未依原處分機關要求說明土石方流向,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而須受行政處罰,然此乃單一行為,違反單一之行政法上應交代系爭土石方流向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既於88年6月22日以再審原告未交代該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流向為由,勒令再審原告暫停棄土場之經營,竟再於94年7月29日撤銷許可處分,自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期間,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本件即便認為再審原告就86年間出賣予賢固公司之土石方流向未說明清楚有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4年7月29日,始就再審原告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撤銷許可處分,顯然已逾合理之行政裁罰期限等情形,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為審理調查,亦未說明,而為駁回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其次,再審原告將營建廢土以轉運方式出售予賢固公司,且已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轉運,並呈報轉至回填地點,已善盡應盡之義務;而該項轉運業務,既係由賢固公司負擔運費搬運該營建廢棄土,該公司實際上是否依規定將該營建廢土運至申報之指定地點,已非再審原告所能控制,如本件情形,因新竹縣政府原許可得回填之魚池堤岸,嗣後則予以禁止,賢固公司若欲將其轉運他處,須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此部分應非再審原告承擔之責任。惟原審判決僅以形式上之邏輯,先不附理由地論斷認定,未實質查明,謂再審原告未呈報土石方流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對案件之實質爭點進行審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處分機關92年5月14日頒布之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等條文訂定,並經內政部92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038號函核定在案;而臺灣省政府87年2月5日訂頒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係依據臺灣省政府92年12月1日府法一字第0920015961號函轉行政院92年11月21日院授研綜字第0920027794號函意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限業經立法院同意延長至93年12月31日止,故法源依據銜接並無疑義。(二)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再審原告提出申請之定稿本,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函准予啟用,啟用同意書內所許可項目為傾倒廢棄土,並無核准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故再審原告在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去向未交代清楚,續違法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顯然已違反所核准之許可項目使用規定,將造成原申請低窪地水源污染,若不依法處理,並依相關法規辦理,將導致眾多土石方去向不明及污染水源水質,勢必影響未來土資場之使用管理及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所作處分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確保公權力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三)原處分機關依再審原告所違反規定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相關法規規定,廢止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並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再審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原確定判決以:按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有關「縣(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之縣(市)自治事項,於縣(市)制定其相關法規前,關於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設置管理要點應繼續適用;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雖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然於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設置管理要點有效施行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與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明,原確定判決加以維持,經核均無不合。故原處分適用設置管理要點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再審意旨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次查原處分機關核准再審原告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再審原告所具說明書(含申請書)申請設置,該說明書(申請書)已明載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且原處分機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函文說明內亦明載係函復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書,並檢附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送達再審原告,顯見原處分機關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再審原告申請准予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甚明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予以是認,均無不合。且核發許可執照屬於授益處分,其許可年限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行政機關尚非無裁量權限。是再審意旨猶以此謂:再審原告於申請計畫書所記載之6年期限係自行預估,既非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未依法為之,其處分即屬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

(三)原處分機關88年6月22日以再審原告未交代該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流向為由,函令再審原告暫停棄土場之經營,嗣以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原處分機關將逕為撤銷許可。查前者係以再審原告未交代該土石方流向,所作之處分,後者則於命再審原告交代該土石方流向後,再審原告未依照主管機關命令回報,違反依規函報義務,而另為之處分,二者規範之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而受2次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違背原處分機關依限報告該土石方流向之命令,所為之處分,並非對88年間再審原告與賢固公司間交易土石方行為為之,尚無逾行政處罰時效。故再審意旨復以: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裁處撤銷許可處分,顯然已逾合理之行政裁罰期限等語,尚無可採。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未能詳予指駁而不無疏漏,惟因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難遽謂上述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依行為時有效之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就土石方轉運之數字、流向等資料,應於每月5日前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以查明再審原告是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申報義務人為土石堆置場,案外人賢固公司並非核准登記之土石堆置場,主管機關無法對其規範,再審原告對其轉運之土石,因新竹縣政府制止該土石方填置地點,則該土石方流向自應由再審原告申報其流向,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立法目的。是再審意旨謂:再審原告將營建廢土以轉運方式出售予賢固公司,且已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轉運,並呈報轉至回填地點,已善盡應盡之義務;而該項轉運業務,既係由賢固公司負擔運費搬運該營建廢棄土,該公司實際上是否依規定將該營建廢土運至申報之指定地點,已非再審原告所能控制云云,依上開說明,核與廢棄土石管理之立法意旨有違,自無足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詳予指駁,固稍有瑕疵,惟因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且再審意旨稱上述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屬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而於理由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適得其反之情形,自無再審意旨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牴觸者,再審意旨無非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