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41號上 訴 人 陳宜鈞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蘇健裕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之醫師,於擔任醫師期間經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雙方簽訂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練約定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3條規定:「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上訴人)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前往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訓練,期間共計439天公假受訓,依約上訴人自應於進修期滿後,回被上訴人醫院再提供878天之服務,惟上訴人於進修期滿後回被上訴人醫院服務,於約定服務期滿前即於95年6月27日請辭,並於95年7月4日離職。被上訴人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至高醫受訓期間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兩倍之賠償計新臺幣(下同)5,945,452元,因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6,18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選送訓練契約僅在約定上訴人帶職帶薪至高醫受訓以取得專科醫師資格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特定事件而訂定,僅適用於特定範圍,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本不符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且此類選送訓練每年僅個位數,上訴人所任之腎臟內科更自始僅上訴人一人選送訓練,並非大量制作之契約。況本件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選送訓練,亦得拒絕締約,對於契約條款亦非不得要求修改,每一被選送人之契約條款亦未必完全相同,上訴人並非無選擇或拒絕締約之餘地。又本件選送訓練並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有關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悉依選送訓練約定書處理,而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並無不合。為此,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第7條規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此即可確認,被上訴人選送上訴人受訓進修係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之。再者,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該法已將訓練進修方式、進修期間暨違反服務期間之效果加以規定,此規定並具有強制性,不許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另以約定加以變更。再者,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起即經高雄市政府派令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故上訴人自係立於公務人員之身分履行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義務。(二)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於92、93年間所簽立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之前言便開宗明義指出:被上訴人醫院「為應業務需要」聘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用(總)住院醫師」,便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之意義;另於上開契約書第7條亦規定:「受聘人員如參加訓練進修,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另行簽具服務承諾及選送訓練約定書。」可知,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聘用醫師契約書」,兩造間基於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選送至高醫,係進行腎臟內科專科醫師之訓練,訓練內容並非「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或「專題研究」之任何一種,故上訴人並非進修人員,而為受訓人員。再者,依據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人事制度及有關法令並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及工作安排」,且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醫院之指示,每月均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支援醫療業務每週二個半天,由此即可證明上訴人並非全時受訓人員。今被上訴人以選送訓練約定書要求上訴人承諾履行「實際進修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此承諾於91年1月30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後,參照保訓會92年1月23日公訓字第0920000715號函釋所闡示之法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意旨,即應不得再要求受訓醫師履行甚明。(四)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受訓期滿回任被上訴人醫院,於同年月23日即發生肺部發炎之情況,經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於94年9月13日檢驗確定罹患肺結核,經治療後,於95年1月12日再度復發,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2月5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2563號函意旨,已可確認上訴人所罹患之肺結核並非源自高雄醫學大學之群聚感染事件,而係於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期間遭致感染。上訴人離職係因被上訴人醫院之管理制度無法確實防治肺結核之傳染以致上訴人2次感染,並非以上訴人感染肺結核致無法工作為理由,故上訴人選擇離開被上訴人醫院,實有不可歸責之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之選送訓練約定關係屬於「全時進修」性質,且上訴人無法繼續服務於被上訴人醫院不具有不可歸責之理由,惟被上訴人亦僅得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理由與範圍亦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7條、第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又依據選送訓練約定書第4條所載,如違約責任歸責於上訴人時,約定之賠償範圍僅為被上訴人醫院提供予上訴人之「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之2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顯然已逾越該約定書所定之數額。再者,如以「工作對價性」為標準計算上訴人薪資後,復與訓練經費合計為基礎,計算得出之違約金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比較,亦誠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亦過度沉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雙方同意依據乙方(上訴人)實際進修之期間,乙方應提供甲方(被上訴人)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為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第4項所約定。觀之兩造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簽立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時,理當瞭解選送訓練約定書內容所載之意,可見上訴人應係在評估一切利害後自行決定簽約。又上訴人受訓期間由被上訴人醫院提供本俸、專業加給、獎勵金、預借獎勵金、年終獎金、勞健保、公保、離職儲金、退輔基金與訓練經費,上訴人未於訓練期滿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服務一定期間,約定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並未造成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況,自係合法有效。另本件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醫院聘用醫師,並經被上訴人選送至高醫接受訓練,惟雙方係依其所簽訂之選送訓練約定書辦理,並未報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保訓會91年12月18日公訓字第9107071號函釋規定可知,本件訓練進修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亦不生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問題。(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底,因被上訴人醫院就肺結核病患之管理程序有所不足,致上訴人遭受重複感染,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要難憑採。況由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於阮綜合醫院就診及於94年11月12日驗痰即呈「疑似肺結核」「肺結核」「結核菌陽性反應」,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醫院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並無院內結核病群聚感染事件發生,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1月1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70001258號函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所稱94年12月底被上訴人醫院就肺結核病患管理不當,致其遭受重複感染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感染之結核菌株與94~95年間高醫群聚感染事件之指標個案所感染菌株基因型別不同,亦與其他同一事件感染案菌株基因型均不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2月5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2563號、97年3月20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970004998號函附卷可佐,足見上訴人並非於高醫受訓期間感染肺結核至明。況且縱上訴人係在高醫受訓期間感染結核病,惟其於95年1月4日驗痰結果已呈轉陰性,亦有阮綜合醫院9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嗣於95年7月4日從被上訴人醫院離職,期間相隔已有半年,益證上訴人離職與其患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主張,並不可採。(三)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上訴人)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被上訴人)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所謂「薪酬」,從文義解釋,自非僅限於「本俸」及「加給」,其應包含上訴人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本件上訴人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於受訓期間除領取本俸及專業加給外,尚有年終獎金、獎勵金等補貼,且享有由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健保、公保、離職儲金及退輔基金之福利,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包含由被上訴人經費(公費)支付予上訴人之本俸、專業加給、年終獎金、獎勵金(含預借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公保費、離職儲金、退輔基金及訓練經費。從而,上訴人於受訓期間計受領2,972,726元(含訓練經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倍賠償金,洵屬有據。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係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規範,上訴人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僅係被上訴人聘用之醫師,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四)上訴人未依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訓練期滿提供訓練期間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原審法院審酌本件之客觀事實特徵,及衡量被上訴人受損程度、上訴人履約程度(應履約878日,已履約337日)及兩造之利益,認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予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金計5,945,452元,尚屬過高,爰按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86,180元〔5,945,452×0.62=3,686,180〕,以兼顧雙方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8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除關於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外,餘無不合。按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關於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其特徵在於該契約條款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工商企業者)預先擬訂,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通常是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者。是以即使契約之訂定,係依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預定之條款所為,如該當事人是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該契約條款,該契約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暫不論其是否屬工商企業者與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所訂定,已有疑問,以其係被上訴人為選送其院內醫師之上訴人,至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而與上訴人所訂定,該約定書顯屬被上訴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其契約條款,依上述說明,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有間,自無準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以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前提,論述其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雖非盡允洽,然其既認該約定書並非無效,則該部分論述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已引據民法第247條之1的立法理由,即應就「上訴人就約定書之條款,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及「被上訴人就遴選訓練人員要求提供兩倍醫療服務期間,否則應賠償給予之薪酬兩倍之賠償,是否顯失公平」進行認定,惟原判決竟全未審酌,又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條款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原判決忽略民法第247條之1的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之目的,卻認定上訴人係依自己意願依據契約自由而簽訂,忽視上訴人於受聘關係中顯然為經濟上之弱者,且無拒絕被上訴人之指示權,並進而認定選送訓練單方條款之效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判決就本件選送訓練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主張其非全時受訓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不得要求上訴人於受訓期滿後履行兩倍訓練期間,惟被上訴人卻仍於該選送訓練約定書上要求上訴人承擔與全時進修人員相同之義務,且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就未履行第15條之義務者,亦僅規定須「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俸)給及補助」,被上訴人竟不論已服之義務期間為何,逕以選送訓練約定書要求上訴人負擔訓練經費與薪酬兩倍之賠償,較全時進修人員為重,選送訓練約定書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就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之條款未具體認定,亦憑認定理由即說明該約定條款未顯失公平,除有適用法則不當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存在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