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曾威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宜蘭縣○○鄉○○段○○○段474、475、476及477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6094號函駁回其申請。嗣上訴人以94年6月20日晉城字第0940000620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94年6月22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12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40077532號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係位處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不予同意土石採取申請。上訴人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撤銷上開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4年6月22日土石採取申請案,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續為審理,於97年4月16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9號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書件,復因上訴人遲未補正,遂再於97年10月27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13949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上開97年4月16日函補正。惟上訴人97年11月25日重新提送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仍未依上開函文補正完全,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未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未檢附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繪製之「申請區域圖」,而以上訴人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完全,爰依土石採取法第13條規定,以97年12月2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所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9號函說明所載,被上訴人業已註明所謂「於第1次審查回應表第(三)(十)已有補正」,是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補正要求而補正完整,被上訴人復以此已補正完整之事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所請,其理由前後矛盾。按所謂「申請區域圖」與「實測範圍圖」,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僅名稱不同,被上訴人以此駁回上訴人所請,顯有吹毛求疵之心態。若上訴人申請書之「申請區域圖」未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然被上訴人未於上開97年4月16日函予以明確說明該項補正有欲以其他行政程序阻擾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權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4年5月5日之申請事件應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採取土石許可,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13條規定,以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9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僅於計畫書中自行填製之審查回應表載明已有補正,然實質上仍未完成補正,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仍將之列為「須補正事項」。復因上訴人遲未依被上訴人上開97年4月16日函辦理補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7日府工水字第0970139495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上開通知補正函補正完全。上訴人方於97年11月27日提送所修正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文件,惟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其內書圖明顯未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以及未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繪製「申請區域圖」,僅附「實測範圍圖」,該圖縱可認定為「申請區域圖」,惟未按規定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以及註明代表人簽章、測繪人簽章及圖例,故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13條規定,對於其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案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9號函文說明二載明:「(一)……(四)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於第1次審查回應表第(十)點已有補正)。(五)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中申請區域圖請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於第1次審查回應表第(三)點已有補正)。」等5項須補正事項,上開第(一)點至第(五)點均係在說明本案「須補正事項」,其中第(四)點及第(五)點亦已明確載明上訴人仍應補正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上專業技師之簽證,及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繪製之申請區域圖等。雖該二點後括號內另附註有:於第1次審查回應表第(十)點或第(三)點已有補正等文字,惟此係指上訴人於其原所提出第1次審查回應表中第(十)點及第(三)點謂其已有補正,然其實質上仍未完成補正,故被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仍將之列為「須補正事項」,此有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況且,前揭審查回應表既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填製,而前揭函文第(四)點及第(五)點所列須補正事項(簽證等)亦均屬明顯可知之事項,上訴人當自知其相關書圖有無補正該等事項,而不致有所誤會。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提送所修正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文件,其內書圖明顯未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以及未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繪製「申請區域圖」,僅附「實測範圍圖」,該圖縱可認定為「申請區域圖」,惟未按規定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該條第2項雖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惟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同意),以及註明代表人簽章、測繪人簽章及圖例情事,此有上訴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文件(97年11月27日修正版)附原審法院卷可參,自難認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另被上訴人於其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9號函、97年10月27日府工水字第0970139495號函(即通知補正之函文)內,雖未明載未補正(完全)之法律效果(得駁回其申請),惟其法律效果既為土石採取法第13條所明定,且土石採取法亦未規定於函請申請人補正時須告知其不補正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限未補正後,依該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自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及「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一、圖名。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四、土石種類。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座標值)。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九、南北線之表示。十、縮尺之大小。十
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十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十四、圖例。」「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為土石採取法第1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004663
9號函第(四)點及第(五)點亦已明確載明上訴人仍應補正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上專業技師之簽證,雖後括號內另附註有:
於第1次審查回應表第(十)點或第(三)點已有補正等文字,惟此係指上訴人於其原所提出第1次審查回應表中第(十)點及第(三)點謂其已有補正,然其實質上仍未完成補正,故被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仍將之列為「須補正事項」,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提送所修正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文件,其內書圖明顯未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另上訴人上開補正未依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繪製「申請區域圖」,僅附「實測範圍圖」之事實,以及該圖縱依上訴人主張可認定為「申請區域圖」,卻未按規定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且被上訴人未同意不必依該方式為之),亦未註明代表人簽章、測繪人簽章及圖例,是上訴人之補正於法未合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98年9月11日呈報狀檢送之歷次土石採取計算書,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完畢,即94年11月23日第一次修整土石採取計畫書,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補正即無必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補正之審查書嗣後檢還部分土石採取計畫書有製造上訴人未補正之假象,有違誠信;且補正之「申請區域圖」與「實測範圍圖」,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僅名稱不同,上訴人業已補正完畢,原判決對於前述主張未予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意旨雖以:原處分效力為00年0月0日生效,於生效
前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已遵期補正完全後書圖件一式7份及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林添福之簽證,原處分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效力應受阻擋,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收受知悉系爭駁回行政處分,始於97年12月31日再為補正,此有上訴人該再補正函即97年12月31日晉字第971231001號函說明一表示:覆貴府97年12月2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即系爭駁回行政處分)等文字,顯見上訴人係於知悉系爭駁回行政處分而生效後,始為上訴意旨所謂之97年12月31日補正,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實在,自難認在系爭駁回行政處分送達生效前有合法補正,上訴意旨,殊非足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