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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5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懋麟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於民國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並經被上訴人奉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號令核准,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有簿無圖,乃於97年8月22日以雲港資字第097002061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經被上訴人調閱複丈原圖及土地登記簿,並邀請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派員參加研討後,分析判斷系爭土地應於分割合併再分割,疏有漏載且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致該地號土地存在有簿無圖之結果。被上訴人乃以97年11月3日北地四字第0970012607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25613號函核准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並以97年12月1日北地一字第097001379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逕為截止登記損害其權益,遂於97年12月11日以雲港資字第0970020793號函請被上訴人詳查原因及法規依據或辦理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2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函復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並無錯誤;上訴人復以98年1月9日雲港資字第0980000069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責令被上訴人更正登記或辦理補償,經雲林縣政府以98年1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80006765號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被上訴人乃再以98年1月20日北地四字第0970000740號函復無需更正登記,亦無補償問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8年1月20日北地四字第0970000740號函或命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計價賠償,經訴願決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同段72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並未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且同段715-4地號土地登記簿亦未有合併系爭土地之記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吻合,上訴人並收執迄今,顯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提供放領,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函所述分析判斷之理由,與土地登記簿實際記載未合。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調查事實及證據論斷,不能僅以分析判斷即為處分。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登記,顯影響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作成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調閱複丈原圖及土地登記簿分析研判,應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土地分割後,同時再為715-4地號土地所合併,而715-4地號土地同時又合併715-5地號等7筆土地,又再同一時間分割為715-4地號、715-8地號至715-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原位置,該2筆土地並於48年9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地。嗣715-13地號土地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予吳賀,該位置再於75年參加溪底重劃區,重劃後位於魚寮段338、339、340地號內,故系爭地號土地事實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有簿無圖之疑義,應為疏於漏載且未截止登記所致,故無回復登記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能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本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然是否准予更正(回復)登記,乃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法定權限,被上訴人並無核准之權限,上訴人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人員於發現有遺漏登記時,本有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㈡查系爭土地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轉載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715-4地號土地於同日合併715-5、724-1、724-2、724-20、727-22、725-3、725-14地號等7筆土地,總面積應為3.2105公頃,惟登記簿卻記載4.4619公頃,故被上訴人研判有部分合併土地之地號漏載,即堪採信。再參以715-4地號土地於同日再分割為715-4地號、715-8地號至715-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並於48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且715-13地號土地已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賀所有。而依被上訴人現有之地籍套繪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位置歷經分割、合併、放領等異動後,目前該位置於75年參加溪○○○區00000000段338、339、340地號內,其所有權人分別為楊進福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事實早已不存在,僅因48年1月10日715-4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再分割為715-12、715-13地號等13筆土地,以及於48年9月25日申請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時,疏有漏載且未辦理截止登記,致系爭土地有簿無圖。本件係因原始登記時疏有漏載且未辦理截止登記之原因錯誤,致發生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情形,且此項錯誤不涉及登記所示私法關係之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即屬有據云云,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雲林縣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25613號函,正本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登記,並未通知上訴人。是該函乃係雲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處理,為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嗣後被上訴人據以為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並通知上訴人,是本件之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無誤,而非雲林縣政府,原審判決認本件課予訴訟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顯有違誤。㈡又同段7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則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理當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以系爭土地為同段715-4地號土地所合併,嗣又登記為國省共有後放領。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且同段715-4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並未有合併系爭土地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漏載之地號包括系爭地號土地在內,竟遽以研判系爭724-21地號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重劃而不存在。原審判決對此仍未說明,僅表認同,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足見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則上級機關之核准更正登記如未通知登記名義人,該項核准僅為政府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不直接對登記名義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更正登記又係以登記機關名義為之,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應認更正登記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登記機關,而非其上級機關甚明。㈡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為截止登記,認影響其權益,乃以98年1月9日雲港資字第0980000069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責令被上訴人更正登記或辦理補償,雲林縣政府以98年1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80006765號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並未就上訴人之陳情為准否更正登記,則雲林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原判決以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是否准予更正(回復)登記,乃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法定權限,被上訴人並無核准之權限,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情,顯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固無不合。㈢然查,系爭土地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後,奉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號令核准,於49年1月13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發給(49)北字第42141號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715-4地號土地於同日合併715-5、724-1、724-2、724-20、727-22、725-3、725-14地號等7筆土地,總面積應為3.2105公頃,然登記簿卻記載4.4619公頃,認被上訴人研判有部分合併土地之地號(含系爭土地在內)漏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3日北地四字第0970012607號函、97年12月19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函、98年9月28日北地四字第0980011086號函、0000000000號函為憑,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該函文形式之真正,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訊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2頁)。又715-4地號土地於同日再分割為715-4地號、715-8地號至715-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即為原系爭土地之位置,並於48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且715-13地號土地已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賀所有,而依被上訴人現有之地籍套繪圖比對結果,系爭724-21地號土地位置歷經分割、合併、放領等異動後,目前該位置於75年參加溪○○○區00000000段33

8、339、340地號內,其所有權人分別為楊進福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套繪圖4紙及魚寮段338、339、34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紙為證,上訴人對該地籍套繪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從而,原審認系爭土地事實早已不存在,僅因48年1月10日715-4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再分割為715-12、715-13地號等13筆土地,以及於48年9月25日申請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時,疏有漏載且未辦理截止登記,致系爭土地有簿無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截止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固有未盡妥適,結論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