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97號上 訴 人 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育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清正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方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糯性高粱2,990萬公斤」採購案,得標後即簽署財物採購合約書,由上訴人自決標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糯性高粱。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其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且未提出合理說明,及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以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24日酒總字第0970006560號函復駁回上訴人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因大陸政府管制糧食出口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履約,且非上訴人所得預期,上訴人對此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糯性高粱種類之產區有限,並非任何地區所生產之糯性高粱均可通過被上訴人之要求標準,上訴人無法在短時間內以其他地區生產之糯性高粱來履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97年5月及6月份之履約責任應予免除;縱不能免除上開履約責任,則依約仍應給予展延履約期限,並得於事件消滅後逐次順延交付;又於大陸地區解除管制糧食出口之禁令後,上訴人即迅速辦理高粱進口,上訴人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並無拒絕履約之情況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採購契約之總價新臺幣(下同)352,192,100元,已逾財物採購之50,000,000元標準,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履約期限申請,須經被上訴人呈報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始得受理,惟上訴人所檢附之「2008年4月28日吉林省商務廳之通知」及「2008年5月13日吉林省嘉禾土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均非正本,且蓋用戳章亦未證明正式,亦未檢附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非契約所定之展延期限有效文件,與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要件不符。又前揭文件內容並無從據以判斷所謂暫緩出口之糧食,係就全面或個別性糧食進行控管,及其中是否包含高粱或系爭糯性高粱在內。況系爭契約履行標的之糯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得標廠商須以中國大陸、甚或吉林省生產之糯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上訴人殊無因此即免除其依合約履行義務之餘地;上訴人依約就5、6月份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50萬公斤之糯性高粱,已逾期未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法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不否認未依約交付97年5、6月之糯性高粱,惟主張系爭高粱之來源地為大陸吉林省,因受大陸暫緩糧食出口及四川大地震影響無法交貨,此為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依本件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予受理)」。上訴人雖提出大陸吉林省商務廳、吉林省高粱商會前開通知為憑,惟提送被上訴人之文件均屬影本,且非屬本國政府機關作成之文件,是被上訴人認此等文件未經驗證,證明力或有未足,尚非契約所稱證明文件,而未得逕為呈報上級機關核定,核與前開契約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亦另通知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上訴人亦未能說明無法提出具有證明力文件之理由,是其稱被上訴人違法未呈送履約期限延展申請,應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買賣標的糯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得標廠商,必須以中國大陸、甚或吉林省生產之糯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僅要求該糯性高粱須於「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它種混和率」及「屬性」等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係屬特定物,無從以其他地區生產者交貨,尚屬無據,是縱認上訴人主張97年5、6月間因大陸吉林省管制高粱出口屬實,則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區域貨源供被上訴人檢驗後給付,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其僅以單一地區暫緩出口為由,亦難認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係以製酒為業,糯性高粱為製造之主要原料,兩造訂立長達1年之供貨契約,交易金額達3億餘元,被上訴人欲以契約確保之權利,當屬持續之供應貨源及穩定之原料品質,上訴人為供應商,就此類大宗糧食原料交易,因氣候、產量所致之供需波動情形,自應謀求對策以為因應,以減輕事件所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除就履約之事前因應不足,其後亦未見其另覓其他供貨途徑以減輕損害,難認其無可歸責。
(三)上訴人97年5月、6月未依約給付高粱,被上訴人即於97年7月10日催告通知上訴人儘速交貨,並於97年7月30日補齊5、6月之未交數量,而上訴人訂購之高粱分別於97年7月11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日、8月3日進口,雖其數量尚未達合約單月應交付之數量,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交付之意,然上訴人前述期間所進口之高粱,均未交付被上訴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應屬明確。又兩造縱就97年5月、6月應交付之高粱,存有履約期限展延之爭議,然上訴人既已於同年7月即得進口高粱,顯然當時不存有未能依約交付之因素,是依合約第17條爭議處理(三)之處理原則:「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就其97年7月應依限交付高粱既無爭議,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無須履約,則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即難認無歸責原因,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於法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如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即得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復依本件採購合約書第16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玖、二」規定:「如廠商交貨逾期30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且亦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是如上訴人交貨有逾期30日以上,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即得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二)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上訴人97年5月、6月未依約給付高粱,被上訴人即於97年7月10日催告通知上訴人儘速交貨,並於97年7月30日補齊5、6月之未交數量,而上訴人訂購之高粱分別於97年7月11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日、8月3日進口,雖其數量尚未達合約單月應交付之數量,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交付之意,然上訴人前述期間所進口之高粱,均未交付被上訴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應屬明確;又本件買賣標的糯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必須以中國大陸、甚或吉林省生產之糯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係屬特定物,無從以其他地區生產者交貨,尚屬無據,是縱認上訴人主張97年5、6月間因大陸吉林省管制高粱出口屬實,則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區域貨源供被上訴人檢驗後給付,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其僅以單一地區暫緩出口為由,亦難認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即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其為不可歸責云云,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採。
(三)依上述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97年5月、6月應交付之高粱,迄97年7月10日均未給付,足見上訴人交貨有逾期30日以上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催告已不相干。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前將5月、6月之未交數量4,400噸盡速交貨,8月10日前將7月份應交之數量2,500噸交畢,其催告依當時客觀條件,任何人均無從達到,以此指摘催告不合法云云,即與本件結論無涉。再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7月1日起,大陸地區即不存在所謂糧食禁運問題,伊並於97年7月11日進口480噸糯性高粱至臺灣、97年7月19日及29日復分別進口240噸糯性高粱,合計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至少已進口960噸糯性高粱至臺灣,則縱雙方對於大陸地區有無於97年5月1日起暫緩糧食出口60天尚有爭議,然97年7月以後之糯性高粱既已不存在所謂無法進口取得問題,而與兩造爭議無關或不受爭議影響,依前揭採購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第l款規定,上訴人自應繼續履約,將已進口之糯性高粱交付被上訴人以應生產所需,惟上訴人並未將該糯性高粱交付被上訴人,其無正當理由不為履約之情事,甚為灼然。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違誤。
(四)另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其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予受理。」原審因認:上訴人雖提出大陸吉林省商務廳、吉林省高粱商會前開通知為憑,惟提送被上訴人之文件均屬影本,且非屬本國政府機關作成之文件,是被上訴人認此等文件未經驗證,證明力或有未足,尚非契約所稱證明文件,而未得逕為呈報上級機關核定,核與前開契約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法未呈送履約期限延展申請云云,亦非可採。
(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