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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5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張碧香

徐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張碧香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261,60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1,972,913元,淨額為11,845,916元,補徵應納稅額644,65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44,650元處以0.2倍之罰鍰128,930元;另上訴人徐碧珠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取自國邦公司之營利所得6,756,960元,經核定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7,370,625元,淨額為7,242,033元,補徵應納稅額134,1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26,823元。上訴人2人對上開處分不服,分別申經復查,均未獲變更,乃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碧香、徐碧珠確於91年12月間將原持有國邦公司之股份,轉讓謝茂申等人,且已完納證券交易稅,張碧香、徐碧珠並將股份轉讓之事致函通知該公司。

國邦公司先以惡意地一再拒絕上訴人之股份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後再片面藉詞以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上訴人已轉讓股份之股息、股利,再向被上訴人申報已付上訴人股息、股利,而申報扣繳,毫無上訴人等簽名認證之付款證明,亦無任何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資為上訴人於上開2年度確有收取該2筆營利所得之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國邦公司片面說詞,於法有所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國邦公司95年2月17日(應為97年6月30日之誤)說明函、93年6月23日(應為96年6月20日之誤)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為憑,認「國邦公司股東會於本年6月23日(應為20日之誤)決議,該公司92年(應為95年)度盈餘分配案,訂於本年6月29日(應為26日之誤)為除息基準日,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盈餘,其中申請人、張筆鋒及徐碧珠等3人本年度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依上年度方式辦理抵銷渠等對該公司之損害賠償」而維持原核定及罰鍰,然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國邦公司股東會縱有以上訴人得分配之股利抵銷上訴人對國邦公司之損害賠償之決議,該決議要屬其公司內部之決議,國邦公司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有關股利與對公司之損害賠償抵銷之意思表示,國邦公司所謂「抵銷」顯然無以成立;且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請求被上訴人就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及上訴人對於抵銷之通知或收取股利有無簽名認證收到之證明,應為查證,此部分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於其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

查系爭營利所得係由國邦公司依據該公司96年6月20日決議,該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訂96年6月26日為除息基準日,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配95年度盈餘。因上訴人等2人於上開除息基準日仍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享有該公司分配上開股利之權利,國邦公司遂將95年度盈餘分配予上訴人等2人11,261,600元及6,756,960元,並開立股利憑單向被上訴人申報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營利所得給付人國邦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等2人之96年度股利憑單暨該公司主張之給付事實,核定上訴人等2人96年度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11,261,600元及6,756,960元,歸課其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國邦公司以上訴人等2人對該公司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將上訴人等2人所獲分配之股利,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抵銷權,並不影響上訴人等2人業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且係屬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權爭執,已循司法途徑救濟,應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由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辦理。

㈡罰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上開請求變更登記股

權事件,目前國邦公司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且國邦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仍為上訴人等2人,依公司法規定,上訴人等2人仍享有分配股利之權利。次查上訴人張碧香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11,261,600元;上訴人徐碧珠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6,757,568元(其中國邦公司營利所得6,756,96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股利憑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上訴人等2人96年度漏報所得之行為,雖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644,650元、134,116元處0.2倍罰鍰128,930元、26,823元,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⒈依國邦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張碧香及徐碧珠95年度

均為該公司之股東,渠等持有之股份分別為50萬股及30萬股;且該公司於96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訂於96年6月26日為除息基準日,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配95年度盈餘;該公司並據以分配該年度股息及紅利予上訴人張碧香及徐碧珠分別為11,261,600元及6,756,960元,並開立股利憑單向被上訴人申報在案等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係國邦公司之股東,及依系爭營利所得給付人國邦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96年度股利憑單,核定上訴人張碧香、徐碧珠96年度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11,261,600元及6,756,960元,各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⒉依原處分卷所附國邦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張碧香

及徐碧珠於95年間均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分別為50萬股及30萬股,且並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則國邦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紅利,自應以上訴人為對象,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謝茂申等受讓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國邦公司96年度之股東常會於96年6月20日決議,訂於96

年6月26日為除息基準日,並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配屬於95年度盈餘,亦如前述,則姑不論該公司是否有於該96年度股東常會議中決議,以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訴人該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及其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民法相關規定而發生效力,均不影響國邦公司有決議發放股息與紅利予股東,以及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蓋國邦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若屬有效,則上訴人取自國邦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實質上已獲實現;反之,若其抵銷權之行使,因不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不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形式上雖未自國邦公司獲取應分配之股息及紅利,然國邦公司既於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及紅利,卻未於96年6月26日之除息基準日6個月內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予上訴人,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同給付;且該次決議分配日期為96年6月26日,加計6個月後,依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擬制「所得實現」之時點,其收付實現年度應屬為96年度。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現金股利而歸課渠等96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國邦公司迄今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縱然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向國邦公司訴請給付股利之問題,而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抵銷是否合法成立,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漏報取自國邦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且上訴人均有收受該公司所填發是類應稅所得之股利憑單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上開營利所得,原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稅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生短漏稅額之結果,自有過失。是原處分因而歸課上訴人張碧香、徐碧珠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1,972,913元及7,370,625元,淨額分別為11,845,916元及7,242,033元,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分別按所漏稅額644,650元及134,116元處0.2倍罰鍰分別為128,930元及26,82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未申

報96年度取自國邦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乃分別補徵並裁罰上訴人張碧香、徐碧珠如前所述之稅額及罰鍰,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確實於91年12月間將原持有國邦公司之股份轉讓謝

茂申等人,且已完納證券交易稅,故上訴人執此客觀上已轉讓之事實,對抗公司以外之第3人即被上訴人之繳納所得稅處分,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並無違背,自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記載公司股東名簿僅是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參;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拘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可參。是原判決置此不論,卻以被上訴人應以國邦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紀錄等形式上記載課稅為適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國邦公司並非主張尚未給付股利,反而是主張已經給付,只

是片面主張抵銷而已(由此顯見上訴人實際並未收到股利乃屬事實)。換言之,並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所定之未為給付。另原判決所謂防杜「營利事業主張保留之盈餘已分配,不須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之特別『稅後』所得稅。而股東又主張沒有收到盈餘,造成國家稅源之二頭落空」與本件爭訟情形並不相同,因此應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視同給付之適用,即應回歸收付實現原則。原判決不查,逕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被上訴人明知國邦公司所謂發放上訴人股利係用抵銷之方式

,實際並無發放給上訴人,而國邦公司並未提出其有權抵銷之釋明文件,被上訴人即不應對上訴人課稅。詎原判決亦置上開所陳上訴人現實並無股利所得之事實不論,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用之收付實現原則及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一方面容認被上訴人採納國邦公司片面以抵銷方式分

配上訴人股利而對上訴人課稅之處分,另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無須依職權調查抵銷是否合法,不無判決不備理由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之實證特徵及其對應之規範背景說明:

⒈本案之爭點為上訴人2人於96年間,有無因為自國邦公司受配盈餘,而取得下述金額之營利所得。

⑴上訴人張碧香11,261,600元。

⑵上訴人徐碧珠6,756,960元。

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2人有上開營利所得之發生,乃是依憑下列事實:

⑴國邦公司就其截至95年底之累積盈餘,依股東會決議予以分配,其分配經過如下所述。

①國邦公司於96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分配上開盈餘之決議。

②決議之除息基準日為96年6月26日。

⑵上訴人2人則為國邦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國邦

公司因此主張:「其按股東名簿上股權比例之記載,應將上訴人2人應分得之盈餘,分配予上訴人2人。但因上訴人2人有對國邦公司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國邦公司之損害,國邦公司因此對其2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上開盈餘分配債務相抵銷,故該等盈餘已因抵銷之原因,實際分配予上訴人2人」,而在未實際支付上訴人2人現金之情況下,開立股利扣繳憑單予上訴人2人,同時通報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即依此等客觀事實,將上開2筆營利所得分別「歸屬」至上訴人2人名下,而對其2人補稅及處罰。

⒊上訴人2人則提出以下之論點,認為前開「營利所得」根

本尚未實現,即使已實現,應歸屬之稅捐主體亦不是上訴人2人,而應是訴外人謝茂申等人。

⑴有關上開2筆營利所得尚未實現之理由:

①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所得」之認列,採取「收付實現

制」,而不採「權責發生制」。在「收付實現制」之基礎下,由於國邦公司並無實際支付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因此並無所得實現可言。

②又若被上訴人是主張:「本案國邦公司雖無現金支付

之事實,但係因國邦公司行使抵銷權所致,而抵銷權行使之結果,等於上訴人當期之營利所得流量,用以清償前期所積欠國邦公司之債務,其流量所得仍屬現實」云云,則被上訴人(即稅捐機關)應對國邦公司據以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即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國邦公司對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完全未予舉證,被上訴人自然更無法證明其事,因此本案中完全不能證明「前開2筆所得有在96年度實現」之客觀事實存在,自不應將該2筆所得認定為已「實現」。

⑵就算上開2筆營利所得已實現,但應歸屬之稅捐主體亦當為謝茂申,其理由則如下述:

①按上訴人早於91年12月間即將上開國邦公司股權轉讓

予謝茂申等人,並完納證券交易稅,而事後謝茂申亦再將受讓之股權出售予其他第3人。

②而「股權已轉讓,但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及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並未因此否認股權轉讓之法律效果。

③是以上開所得就算在96年間已實現,其歸屬主體亦應

是謝茂申等受讓股權之第3人,而非上訴人2人。事實上,該等受讓股權之第3人已向國邦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邦公司為股權轉讓登記。被上訴人應等該等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課稅。

⒋與本案爭點有關之對應規範背景說明:

⑴按稅捐之徵收乃是國家公部門對人民私經濟活動成果予

以抽成,而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又是經由民商法來加以界定、維持及鞏固者。因此在第一層次上,如欲判斷特定之經濟活動成果,是否已形成具體稅捐法規範所定義之稅捐客體(對本案而言,即存在於國邦公司之盈餘是否已以分配股利之形式自其公司流出,而以營利所得之形態客觀存在,在所得稅法制上可以判定為「所得實現」),以及對該稅捐客體為「歸屬」時(包括時間歸屬、空間歸屬、種類歸屬、稅基計算加減項之關連性歸屬與對主體之歸屬等等),首應尊重民商法之規劃結果,這是稅捐法制附從性之表現。

⑵然而做為規範真實世界之法律與受規範之真實世界間,

其關係並非單向的,而有彼此相互影響之雙向回饋關係存在。這種雙方回饋之交流作用,在稅捐法制下,足以導引出以下之後續規範發展,進而修正了前述「稅捐法制附從性」之適用範圍,轉而重視「稅捐法制獨立性」。

①司法實務上最常見之情形即是,稅捐法制附從性之強

調,將對納稅義務人形成「濫用私法形式而不當減免稅捐」之誘因,進而為稅捐規避行為。此時稅捐法制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理想之實踐,為防堵此等不當之避稅行為,轉而強調稅法之獨立性,認為稅法法律概念之詮釋及涵攝,應顧及稅捐法制所追求之公平課稅理想,而與民商法之概念脫勾(至少不能完全屈從於民商法之安排),此即稅捐法制獨立性之表現。

②另外則在類似本案之情形下,當人民在民事法發生爭

議,連帶導致稅捐客觀歸屬上之不確定,此時對稅捐機關而言,將造成稽徵作業上之困擾。又鑑於目前稅務稽徵之發動都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無法同時對數個可能之選項同時作成處分,加上處分必須在核課期間內作成之時限壓力,以上情形將妨礙稅捐捐稽之效率性。又在稅捐法制上,每每考量到稅務案件之複雜性,以及稅務案件之大量性與稅務資訊不對稱之實現,而形成與「量能課稅原則」同等重要、且相互抗衡之「稽徵經濟原則」,除了強調人民對稅捐案件之協力義務,也注重稅捐徵收之效率,而在一定程度上,「量能課稅原則」即需退讓。事實上司法實務對稅捐法規範之詮釋,其背後所依循之規範價值,經常是「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的權衡。因此具體之稅捐法規範一樣有可能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在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參照),以節約稽徵成本,至於稽徵結果與民事法律關係之不一致,則借由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調整。

⑶而目前有關營利事業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歸屬

認定,司法實務在詮釋相關法規範時,顯有強調「稽徵經濟原則」之傾向,而以營利事業配發盈餘作業之形式外觀來認定營利所得是否實現以及已實現營利所得之主體歸屬與時間歸屬。最能表徵此一規範價值取捨態度之先例,即為本院98年10月27日98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茲將其決議內容引述如下:

①法律問題:

85年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會所提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以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申請備查,經證券管理機關於90年間依89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稽徵機關是否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撤銷」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給付以該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已實現,向個人股東追繳股東會決議之日起6個月內年度之股利綜合所得稅?①決議內容:

A.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者,依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及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

B.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C.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

嗣該公司未依8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緩課規定(8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9條決議經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89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D.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

E.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內實現者,依68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6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

⑷依本院上開決議內容足知:

①有關「營利所得實現」法律概念,從規範體系之觀點

言之,乃是該所得主體歸屬及時間歸屬之前置議題(即在稅捐成立之判斷順序上,若屬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未客觀存在而「實現」,即無討論該所得「主體歸屬」與「時間歸屬」之必要)。而該決議對「公司營利事業分配股利予股東所生之營利所得」,其所得「實現」之判斷標準,顯然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反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參見前開決議文A.倒數二行之部分),這背後之價值衡量顯然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這樣的價值取捨在實證法上也不是沒有先例,例如現已刪除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超額盈餘強制歸戶」規定內容,就是以「應然代替實然」,不問實際盈餘有無配發,直接將營利事業超過法定限制之盈餘「視為」已分配。

②而已實現所得之時間歸屬,該決議文也有清楚之揭示

,是以「配股基準日」(參見前開決議文A.)或「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參見前開決議文C.

D.二部分之說明)所屬之稅捐週期為準。而與刪除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③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該決議文雖未明白表示意見,

不過從上述決議文A.部分所載「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之文字觀之,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而這樣論點的提出,同樣是考量到營利事業之股東眾多,股權移轉頻繁,稅捐機關很難實質調查分配盈餘之主體歸屬,這時候原則上就只能以形式外觀為主體歸屬判斷,其因此造成之稅基以及對應之稅率及稅額失誤,在可控制之範圍內,稅捐稽徵機關寧願犧牲「量能課稅原則」,而求取稽徵上之便利及效能(這種情形在上市櫃公司分配盈餘時,可謂極其普遍之現象。當然若其中涉及刻意之稅捐規避,且造成稅額鉅額減少時,稅捐機關還是可以放棄形式認定之便利性,改依實質標準為稅捐客體之歸屬,不過也因此要負擔舉證責任,並付出調查成本)。

⑸本院上開決議,在詮釋有關「公司營利事業配發股利所

生營利所得」之「實現」以及有關「主體」及「時間」歸屬等所得稅法規範時,對不同規範價值間(指「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之抉擇取捨,或許在理論上仍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但既已作成有實質拘束力之決議,以上法律見解即應為司法實務所遵守。

㈡而在本院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判決對本案之最終判斷結

論即屬合法,至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均難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有效論據,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訴人2人之股權早已移轉於第3人,

即使沒有在國邦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亦僅是不得對抗國邦公司,但在稅捐法律關係上,上訴人2人仍然不應是系爭2筆營利所得在主體上之正確歸屬對象」一節,然依上所述,目前司法實務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主體歸屬標準,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故此部分此等見解亦無法據為判定原判決違法之正當理由。

⒉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2筆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但該規定本身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屬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且原判決對該法規範規範意旨在本未案中之詮釋(即避免國家在選擇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特別所得稅或對股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時,因為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差異,造成營利事業沒有實際發放股利,卻可解免未分配盈餘10%特別所得稅之課徵,而股東又因未實際受配股利,不得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致生二頭落空之結果),實質上亦與本案之實證特徵不同(因為本案中國邦公司是主張盈餘已分配予上訴人2人,而非決議分配,實際上卻未分配),實質上亦不得在本案中援引」一節,經查:

⑴依本院上開決議所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

非屬本案認定本案所得實現及時間歸屬之判準規範(參見上開決議文D.所載「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因此上開法規範在法律保留原則基礎下,是否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以及原判決對該法規範規範意旨在本案中之詮釋是否有誤,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⑵而本院前開決議內容,乃是在現行民商法及相關經濟行

政法基礎下,對稅捐客體之實現及歸屬議題為稅捐法制上之定性,另外所得稅法上有關「所得實現」之判斷,仍需各種不同種類所得之實證特徵以為決定,並非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有關所得實現之判準,一定要採取「收付實現制」,故該決議也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明知其等實際

上未自國邦公司取得任何盈餘,而國邦公司之片面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亦有待調查之情況下,不顧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事實』,逕行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所得產生,有違人民法律感情,亦與所得稅法在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上所採取之『收付實現原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不符」云云,則依上述,本案爭點之規範判準性質上屬實體法議題,而非程序法議題,因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無涉。

另外本院前已言之,在本案實證特徵基礎下,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實質課稅原則」乃是「量能課稅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在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基礎下,尚難謂為有據。

⒋最後有關上訴人主張:「國邦公司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真

正,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且原審法院應予實質調查」一節,在司法實務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採取「配股基準日」等「應然面」判準之情況下,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該等爭議應另循民事法規範來處理。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最終判斷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