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2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郵政62之21號信箱代 表 人 鄭盈昇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
送達代收人袁德明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俊仁,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變更為鄭盈昇;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清賓,於98年4月1日變更為鐘孔炤,業經各該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均應允准。
二、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召開產業工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4條及第6條內容,變更其組織區域及會員,並於同年7月9日函送被上訴人備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同年7月13日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請上訴人依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工會組織區域及會員之修正。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產業工會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依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變更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將工會名稱全銜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函送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核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乃於97年2月1日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就變更工會名稱之決議,依上開96年7月13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辦理,而未予備查。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全體會員代表於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將工會名稱修正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核上訴人本次修正章程中工會名稱之全銜,符合工會法第11條暨組織章程第20條第1款、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程序,及工會自主、會員代表自決之精神,亦遵循工會法第7條、第20條第1款、第28條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而此次工會名稱變更,應屬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與經營權之行使,依憲法第153條規定,乃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㈡被上訴人並未於原處分書中詳述上訴人申請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即將上訴人之申請予以擱置,核被上訴人顯以行政不作為之方式,否決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本次上訴人所申請之更改工會名稱全銜,並無工會法第31條所規定之事由存在。㈢工會法第6條、第7條並未見工會名稱需以廠、場為名之規定。惟細觀被上訴人並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申請更改工會名稱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有何事項顯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之精神以觀,顯屬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之違反憲法保障之行政處分。㈣被上訴人錯認分公司為廠場,並要求上訴人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5條規定,須於工會名稱加記分公司之文字,其認事用法要難謂無不當之缺失存在。㈤另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申請備查者,乃上訴人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而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所呈之臺勤高產字第025號函中所請求被上訴人備查者,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而此二請求備查之會議內容並不全然相同。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就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請求備查乙事,並未為具體審核,反要求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就上訴人對該工會第7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求備查所為之函復辦理,顯屬不當聯結。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名稱自「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經查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產業工會,其既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組織區域所設立,其組織成員自應以「高雄分公司」所屬員工為限。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工會名稱之訂定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自不應將其名稱全銜中之「高雄分公司」等字樣刪除。故有關上訴人報請備查函文中提及議決修改章程第4條及第6條名稱及區域組織乙節,核與工會法第7條、第12條及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以96年7月13日高市勞局1字第0960022275號函及97年2月1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請上訴人依法變更章程內容,依法核無不合。㈡上訴人既以事業單位「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且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係含同一工作場所,與總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顯係不同之區域或廠場,上訴人逕將其名稱全銜中之「高雄分公司」等字樣刪除,將導致與總公司之名銜混淆且違反上開工會法之規定。㈢又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產業工會,其既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組織區域所設立,其組織成員自應以「高雄分公司」所屬員工為限。若上訴人逕自變更其組織區域、成員,並變更章程第2條內容,核與前揭相關工會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不符,亦侵害登記於臺北市總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依工會法所保障之團結權。故若允准,爾後若某公司之各縣市分公司產業工會均比照更名為某某縣市某公司產業工會,將造成某公司勞方同時存在數個產業工會,且均各自具有社團法人地位,屆時將無法確認勞方團體唯一之適格性及代表性,進而破壞現行法令架構下勞資雙方團體相對權利義務關係。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均已函復在案,有關紀錄內容不予備查部分,並已函知上訴人應為依循之法規條文,期望上訴人依法自行修正,以符合法令規範,被上訴人並無擱置或不作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於76年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上訴人既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申請籌組工會,會員成員應為台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若逕將名稱中之高雄分公司字樣刪除,將有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將廠場名稱表現於工會名稱之規定,並導致與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之航勤公司總公司之名銜發生混淆,致他人有誤認之虞。又上訴人將名稱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雖已列明高雄市,然依前揭工會法之規定可知,工會名稱中所列之直轄市及縣市係指行政區域之問題,與上訴人以高雄分公司廠場之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其設於高雄市,名稱變更為高雄市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業,已將組織區域表現出來,並無違誤云云,即無足採。㈡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作出違憲之解釋。而工會法第6條及第7條分別係明文規定,故就產業工會名稱冠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此係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謂與憲法23條規定意旨有違。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未被上揭解釋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要求工會名稱之高雄分公司不得變更,亦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工會名稱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未予備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並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申請更改工會名稱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有何事項顯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存在,原處分顯屬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原判決亦以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而本件乃工會法之事件故不適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工會法第6條、第7條並未見工會名稱需以廠、場為名之規定,惟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所作成之高雄市勞局一字第0970003347號處分書就上訴人申請案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並於該處分書要求上訴人須依據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高雄市勞局一字第0960022275號函辦理,進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㈢被上訴人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產業工會申請變更名稱乙案,曾作成行政先例並授與該工會登記證書,此有高市府勞一證字第43587號工會登記證書足供憑佐。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先例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交代其何以未授權之理由。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請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處分。
七、本院按:㈠上訴人於76年10月間成立時之名稱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至96年12月25日召開產業工會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變更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將工會名稱全銜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函送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核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乃於97年2月1日以高市勞局1字第097000334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就變更工會名稱之決議,而未予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變更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將工會名稱全銜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有無違反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
㈡按「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
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行為時工會法第7條、第12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召開產業工會第7屆第3次會員代
表大會,議決變更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將工會名稱全銜由「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函送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核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工會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未予備查。業據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敍上訴人原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上訴人既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申請籌組工會,會員成員應為台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若逕將名稱中之高雄分公司字樣刪除,將有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將廠場名稱表現於工會名稱之規定,並導致與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之航勤公司總公司之名銜發生混淆,致他人有誤認之虞。上訴人雖將名稱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已列有高雄市,然依前揭工會法之規定可知,工會名稱中所列之直轄市及縣市係指行政區域之問題,與上訴人以高雄分公司廠場之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其設於高雄市,名稱變更為高雄市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業,已將組織區域表現出來,並無違誤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之精神以觀,顯屬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之違反憲法保障之行政處分乙節。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作出違憲之解釋。而工會法(行為時)第6條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執業工會。」同法第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故就產業工會名稱冠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此係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謂與憲法23條規定意旨有違。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該規定並未被上揭解釋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要求工會名稱之高雄分公司不得變更,亦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曾提出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府勞一證字第43587號工會登記證書」,證明被上訴人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產業工會」申請變更名稱為「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工會」,報請被上訴人備查時,被上訴人准其備查,並發給上開證書,作成行政先例,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先例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交代其何以未授權之理由乙節。按所謂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而行政處分的合法公正核定,乃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固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產業工會」申請變更名稱為「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工會」,前雖曾准予備查,惟該案係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被上訴人正在研究如何補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頁第20行至第21行)。如上所述,有關上訴人原係以「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廠場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上訴人既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申請籌組工會,會員成員應為台灣航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若逕將名稱中之「高雄分公司」字樣刪除,將有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將廠場名稱表現於工會名稱之規定,並導致與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之航勤公司總公司之名銜發生混淆,致他人有誤認之虞。上訴人將名稱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雖列有高雄市,然依前揭工會法之規定可知,工會名稱中所列之直轄市及縣市係指行政區域之問題,與上訴人以高雄分公司廠場之名稱辦理設立登記產業工會,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其設於高雄市,名稱變更為高雄市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業,已將組織區域表現出來,並無違誤云云,即無足採,業據原判決理由敘述綦詳。故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前開錯誤的准予備查,本件尚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明確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駁回之理由,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之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將「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變更為「高雄市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乙案,未准備查,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