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29號上 訴 人 簡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坡內坑段350、354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6、12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簡阿作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逕行更正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有義所有,經被上訴人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函復礙難受理。上訴人復於94年6月30日提出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依其檢附各項證明文件觀之,認其主張雖有日據時期登記濟證等文件為證,然依相關法規審核結果,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既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光復初期提出驗證,亦未於總登記受理之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事項自屬確定生效;加以年代長遠,時隔日久,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項為真,被上訴人因職權所限,以94年8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00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相關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更正登記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為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由贈與契約書、登記濟證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26年後確實為簡有義單獨所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台帳,對於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的登記,並無變更,表示公告後並未否認日據時期之登記效力。況簡阿作於35年、36年土地總登記時早已絕嗣,無法申辦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有義、簡阿作持分各二分之一,顯係誤轉載日據時期簡阿作贈與前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致。又系爭土地登記濟證既經總登記受理機關蓋章發還,足證申請書、所繳驗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登記簿業經受理機關互相核對相符,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35年、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確認簡有義為單獨所有人。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義務係在於該管地政機關之人員。被上訴人以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而認登記濟證非當時繳驗並經審查核對無訛,顯有不當推論之謬誤。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總登記結果未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為由以資抗辯,顯然對於總登記之程序有所誤認。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之程序為:繳納憑證、公告、異議、調處或判決、登簿、繕發權狀。簡有義之子女領取書狀當時,已繳權利書狀工本費,發現權狀並非記載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因異議期間已屆滿無從異議,而未領取。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更正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為認定依據。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僅有簡有義之子女提出前開登記濟證為原因證明文件以為總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與原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並未違反登記同一性。簡有義自簡阿作及簡深塗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文件為證,尚有證明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贈與契約書可稽。簡阿作及簡深塗於26年即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六分之三、六分之一贈與予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斷無可能簡阿作於贈與之後卻再將其原有之持分向簡有義買回,或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相同之持分回簡阿作名下,且若有簡有義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持分予簡阿作,為何簡深塗之部分並無隨同移轉,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未慮及此,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為由,發回本件,恐嫌速斷。簡有義之子女已在土地總登記申報期間提出登記濟證等資料,申報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上訴人已盡所能舉證,系爭土地係登記錯誤幾可確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內容及公告結果究如何否認日據時期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並另創設出簡有義、簡阿作持分各二分之一之新登記效力的過程負舉證責任,並負擔不利之結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簡有義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期,既未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業依法完成總登記之所有權確定效力,未能受理上訴人所請逕予更正登記。上訴人於84年初次申請時,原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業已銷毀,致是否有登記錯誤情事,因乏相關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實無從查核,自難受理更正登記。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年之久,提出日據時代登記濟證,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資料,已付諸闕如,無法由申請書資料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故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濟證究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誠屬有疑。依上訴人提出之38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通知書」影本,可知受通知領取書狀之土地權利人顯非簡有義1名,尚有簡阿作。上訴人對於當時已死亡之簡阿作,竟未對土地總登記錯誤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而僅消極未去領取簡有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主張顯不合常理。再者,卷附登記濟證影本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事項固無相悖,但與台帳影本所載權利變動之時間及主體則不相符。殊非上訴人所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濟證及土地台帳,三者內容均相符合。又上開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殊難認登記濟證即為當時繳驗並經審查無訛之產權憑證,而可認為確係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台帳影本未記載年月日、亦未加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不符是否踐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程序並記載處理意見,而台帳為土地納稅之稅冊資料,非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7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應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之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要難以台帳影本上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即可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亦有同樣情形,並未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內容是否相符,表示意見,自難以證明經審查核對無訛。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謄本上方之「誤」字僅係鉛筆書寫,且別無其他有關「誤」字究為何指之事證或文證,驟然解讀為權屬登載錯誤,實嫌率斷。蓋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因申報人檢證申請,已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物權登記自屬確定有效,尚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申請登記錯誤之更正,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按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故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並不限於登記濟證。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權利憑證經審查後,辦理公告2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年之久,提出日據時代登記濟證,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資料,已付諸闕如,無法由申請書資料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故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濟證究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已非無疑。尤其,依上訴人提出之38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通知書」影本,分別通知土地權利人簡有義、簡阿作領取權利書狀,可知受通知領取書狀之土地權利人顯非僅簡有義1名。上訴人對於當時已死亡之簡阿作,竟未對土地總登記錯誤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而僅消極未去領取簡有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主張顯不合常理。抑且,上訴人本身亦於77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對於簡阿作係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所有權人,自難諉為不知,事後除曾於84年聲請更正經被上訴人否准外,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曾表示反對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結果或請求更正,亦與常情有違。再者,登記濟證影本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事項固無相悖,但與「台帳影本」所載權利變動之時間及主體則不相符,殊非上訴人所稱三者內容均相符合。又上開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核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合,殊難認登記濟證即為當時繳驗並經審查無訛之產權憑證,而可認為確係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台帳影本未記載年月日、亦未加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任何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不符是否踐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程序並記載處理意見,而台帳為土地納稅之稅冊資料,非屬加蓋戳印之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要難以台帳影本上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即可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亦有同樣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兩筆土地之於公告期滿,記入土地登記簿時,即應依原登記濟證及不動產登記簿之內容為轉載,即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況本件係涉及有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爭議,而是否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復應就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是否合於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判斷之,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誤載為簡阿作所有,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從而,本件更正之結果,將使當時經人民申請而辦理之簡阿作土地總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全部除去,將違反原登記同一性,不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又縱未違反原登記之同一件,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種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亦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登記─請求回復土地總登記前之原狀,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乃係塗銷土地權利人簡阿作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總登記,惟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係以簡有義、簡阿作2人名義申請,則更正之結果,將使當時經人民申請而辦理之簡阿作土地總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全部除去,將違反原登記同一性,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登記錯誤之更正,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內詳述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予以論駁,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之原因證明文件既然無簡阿作之申辦文件,上訴人請求更正簡阿作之錯誤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記同一性,原判決誤認本件有違反登記同一性之情事,且對於本件具體事實何以符合違反登記同一性,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且對相關證據未予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關於舉證責任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因上訴人主張更正登記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自不符合因錯誤登記而應更正之要件,從而原判決固未再論述本件於登記時,簡阿作有無提出申辦文件。惟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判決有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另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濟證究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提之登記濟證影本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與「台帳影本」所載權利變動之時間及主體並不相符,另台帳影本未記載年月日、亦未加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任何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不符是否踐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程序並記載處理意見,要難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因而旁論本件縱未違反原登記之同一件,但亦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上訴人仍主張本件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台帳之最後登記均已相符,審查人員當然不須查明原委,原判決未慮,率以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而認定登記濟證非當時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89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背,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