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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5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莊月雲即環球育樂城電子遊戲場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劉佳鈞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申請環球育樂城電子遊戲場(下稱環球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通知辦理補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旋以95年3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1058300號函檢還原申請書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以96年5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1970900號函核駁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該核駁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又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5596號函核駁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該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16008號(下稱原處分)函核駁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予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已檢附營利事業登記卡(登記事項卡)兩份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原處分卻以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資料為由逕予駁回;另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96年11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5596號函皆未要求上訴人補正上開文件,足證上訴人94年9月22日申請時即已檢附上開文件,原處分顯有所違誤。(二)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使用分區核准標準)非屬都市計畫有關事項,自不得由都市計畫法授權於該法施行細則或管制規則中訂定,則使用分區核准標準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之核准條件,即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因臺北市政府未訂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條例,上訴人於自治條例訂定前即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被上訴人應依85年2月8日府都二字第85009612號函修訂之電動玩具店於商二、商三、商四之核准條件為審查,始符合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作成後,即未再依據使用分區核准標準審查菲力有限公司、豆豆龍電子遊戲場、小大使科技遊藝場之申請案件,則上訴人與豆豆龍電子遊戲場、小大使科技遊藝場皆位於相同地址,被上訴人對本案卻以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為審查,應屬故意違法,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三)原處分有關本件申請○○○區○○○路○○號3樓之7至9、12、14至20、25至28、45、46、71、72、101、102、109至114、117、119、120、122、123等計32戶門牌,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部分,違反84年4月28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下稱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點之規定。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程序終結前遇法規有變更時,依從新從優原則為適用,則本件申請即屬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核准上訴人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申請環球育樂城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各單位審查結果,建築管理處及被上訴人均就權管事項簽註在案,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規定綜理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所為綜理之處分依法有據,自屬適法有效。(二)另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9930200號函告,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08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嗣經多次變更,除西寧南路36號3樓之31、91至95得為「電子遊戲場業」(「電動玩具店」、「遊藝業」)之用,餘為「兒童樂園」、「兒童遊藝場」。又被上訴人爰引72年1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31893號函核定,同(73)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39號令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91年3月13日府法三字第09104007400號令訂定之使用分區核准標準、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等規定,均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政院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規定以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D號令發布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並以98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8年4月12日起,即無須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改依經濟部98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405530號令訂定,自同年4月13日施行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商業登記。至於級別證則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次按98年4月13日以後,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商業登記,與之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為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顯屬不同,無從認屬於同一申請程序,故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否准退件後,自應另行備具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書及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查本件上訴人前係依據已廢止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申請被上訴人作成營利事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退還文件後,自98年4月13日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施行起,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登記應具之申請書及備具其他文件,則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商業登記之處分,於法難謂相合。(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3項及參照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等意旨,使用類組及使用項目之變更,均須申請更動註記。再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雖均歸為B1類組,但電子遊戲場業與遊藝場分屬各自獨立之使用項目,其使用執照之用途不同,遊藝場亦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規範之對象,彼此行業之要件互殊,故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者,如擬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仍須依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三)經稽上訴人提出之該申設處所之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其用途確仍有登載為遊藝場者,並未全部變更為電子遊戲場至明。上訴人既併以上開各戶門牌建物為一營業場所,申請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之用途均為電子遊戲場業,方符使用項目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抑或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申請「商業登記」,均係商業登記法第4條申請為商業登記,又原審認訴之變更合法,顯肯認係同一申請事項,惟原審判決認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與商業登記申請非屬同一事項,顯違反商業登記法,並有反覆認定之虞。又原審判決准予變更聲明,但變更後聲明有請求核發電子遊戲場級別証,原審判決駁回但未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處分主旨並未有駁回或核准之明顯字樣,程序難謂終結,惟原審判決認申請經否准退件後,應另行具備申請書及其他文件重新提出申請,加諸原審判決於主文中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之規定予以判斷並說明理由,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已廢止)第3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藝場」均可定義為「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惟原審判決認定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分屬各自獨立之使用項目,其使用執照之用途不同,顯違反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點之規定。原審判決捨應適用之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不用,而援引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之建築物變更使用辦法及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始訂頒之「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作為退回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登記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訂頒之前,有關是否免辦理變更及是否屬於同一使用類組等事項,均適用用途審查作業原則,惟原審判決一再以新法作為上訴人商業登記申請之審查基準,顯違背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影本代之。」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4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原判決已敘明:自98年4月13日以後,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商業登記,與之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為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其申請事項不同,所依據法規相異,申請書之內容及應備文件互殊,無從認屬於同一申請程序,故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否准退件後,自應另行備具前引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書及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查本件上訴人之前係依據已廢止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申請被上訴人作成營利事業登記,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退還文件後,自98年4月13日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施行起,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登記應具之申請書及備具其他文件,則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商業登記之處分,於法自難謂合。又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雖均歸為B1類組,但電子遊戲場業與遊藝場業分屬各自獨立之使用項目,其使用執照之用途不同,遊藝場亦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規範之對象,彼此行業之分類、分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互殊,故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者,如擬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該申設處所之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其用途確仍有登載為遊藝場者,自不合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之規定等語,業已說明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原判決認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足見本件上訴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確有變更,是原判決認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與商業登記申請非屬同一事項,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必須先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証,本件上訴人商業登記之申請既已於法不合而應予否准,則原判決一併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証之請求,衡情已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自94年9月22日上訴人申請登記其處理程序開始,迄至95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檢還原申請書件予以否准,其處理程序即已終結,其間並無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意旨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95年3月15日修正為「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第6點之規定,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於98年4月12日廢止,本件自無上開審查作業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所引之第6點規定,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判決係依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等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依據上訴意旨所指「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判決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