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謝秀能被 上訴 人 洪文彬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口頭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9月29日84年度易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屬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4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417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命上訴人應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97年4月17日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98年2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之效力只及於該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對於該法律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不適用該當法律之謂。而91年7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後,其效果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過去已發生之行為即不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無規定係於91年7月修法以後確定者,故而只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即適用本法,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另被上訴人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是否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可經由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下稱交通部函釋)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下稱警政署函釋)內容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確應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律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就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而非自行於判決中認定法律適用違憲,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釋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是否即為毒品危害條例之罪乙節,上訴人係再次引用於原確定判決曾提出之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函釋,認被上訴人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三機關所為之函釋,詳載其不可採之理由,且其法律見解精湛公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承上所述,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在83年12月間所為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如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如果沒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是不可能像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代,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揭即上訴人)逕將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再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難謂有據。被告辯稱其係以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為據云云,查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瞭解系爭適用之疑義,先後向法務部及交通部函詢,該二部並先後作成函釋,內政部警政署亦自行作成函釋,惟原審法院認為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對於本件之爭執,即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原審法院以為只有採取否定之見解,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等語,並詳加敘明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承辦法官係依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度設計差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目的、上揭法務部、交通部、警政署等函釋論理上之錯誤,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之解釋意旨等,於審判案件時表示不應將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此一不同於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函釋之法律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之解釋意旨,並無違誤,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中既曰,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以,裁定停止與否,各級法院自有裁量空間,縱未裁定停止,亦無違法。且所謂「先決問題」係指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法律」而言,尚不包括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件上訴人引用之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函釋,並非法律,是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等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為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所據當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就處罰吸食安非他命,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具有同一性。原確定判決自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者,依88年5月11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安非他命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即其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另為懲其再犯,設於5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被上訴人在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如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則不會如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代,逕遭判處有期徒刑,而認被上訴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上訴人執對行政法院無拘束力之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主張被上訴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為爭執,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認本案係屬法律見解歧異,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究否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業經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所闡明,又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各種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將被上訴人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又上開爭點係屬法律問題,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係表明其法律見解,無關行政裁量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雖揭示法務部、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具有論理上之錯誤,惟此觀點顯非僅限於法律上見解之不同,實關乎就該等部門行政裁量權之限制,有鑑於立法機關於修正肅清煙毒條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且無排除吸食之適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上開機關見解,顯係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其結果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即屬適法,不容以「法律見解不同」,而否定行政裁量權云云,尚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