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4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劉輔舜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廖金得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坤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簽訂
「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李明坤提供Z7-10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上訴人之牌照營業等事項。嗣系爭車輛於96年2月13日、7月6日、7月12日及10月3日分別經警方查獲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輝郎駕駛,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上訴人就96年2月13日違規行為,於收受被上訴人96年4月24日高市監3字第00049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96年4月24日舉發通知單)後,即逕行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竣外,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上開96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2日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按累計次數處罰,分別以97年4月30日高市監3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及96年10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9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復針對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以97年1月9日高市監3字第30000056號舉發通知書(下稱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書)右上角註記上訴人係第3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處9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在案。嗣上訴人以訴外人陳輝郎曾切結如因違法所生之罰款均由駕駛人自行負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改罰陳輝郎,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31日高市監3字第0970007551號函(下稱97年3月31日函)否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否准函,於9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
㈡嗣被上訴人發現就上開96年4月24日舉發通知單有關「舉發
違反法條」欄位之記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有明顯誤寫,乃以97年5月27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2號函更正(下稱97年5月27日更正函)為同條第7款。另被上訴人發現上開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有關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累計次數及其法律效果記載有誤,再於97年5月27日以高市監3字第0970013921號函撤銷(下稱97年5月27日撤銷函)上開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並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吊銷系爭車輛牌照及廢止上訴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案。上訴人不服97年5月27日更正函及97年5月27日撤銷函,復於97年6月2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合併以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函及97年5月27日更正函部分均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另被上訴人97年5月27日撤銷函部分則以上訴人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函之部分(即請求改予對訴外人陳輝郎科處罰鍰部分),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對此部分表示不服);其餘部分則以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對此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之人乃為訴外人李明坤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不瞭解陳輝郎有麻醉藥品吸毒前科,且其於95年間知悉陳輝郎無執業登記證後,立即發出存證信函告知違規裁罰及催繳牌照,故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之責,倘仍將此責任歸屬於上訴人,實欠公允。況裁量基準所定第2次、第3次及第4次違規,係以被處分人有再交付車輛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為要件,惟上訴人無法尋回汽車,根本不可能有取回車輛又再交付予有罪刑之人,則被上訴人未予考量,猶為裁罰,自有違誤。㈡再者,依卷內被上訴人提呈之「項次1」內96年2月13日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記載為「未善盡管理之責」,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可見違反法條與違規事實記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據逕以97年5月27日更正函為更正,與法未符。㈢另被上訴人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係對於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合法處分,已發生「確定力」及「自我拘束力」,自不容再次處分,詎被上訴人竟再以程序有瑕疵之97年5月27日撤銷函撤銷該通知書,並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依法有違。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處分之相對人為必要記載事項,惟依卷內所附4張通知單所載有「被通知人姓名」一欄均未記載,自無發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歷次違規處分已合法送達,則該處分自未發生效力。㈤再者,上訴人並無調取駕駛人前科資料之權力,是其不可能知道李明坤,甚或陳輝郎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前科,故對違反之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至於94年7月27日陳輝郎之切結書填載內容,則係因關係人不懂法律致生誤會,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得將該車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惟該車卻由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為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之人即訴外人陳輝郎駕駛,遭警方查獲,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舉發並裁處,自無違誤;再者,由上訴人與陳輝郎所簽訂之切結書日期(94年7月27日)係早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坤所簽訂契約書(94年7月29日)前觀之,足證陳輝郎於96年2月13日被警方查獲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前,即已靠行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早已事先知情,並由李明坤申請車輛牌照後,將車輛交予駕駛,故上訴人聲稱係李明坤未告知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陳輝郎駕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此種義務乃法律規定所課予,不待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即應遵守。經查訴外人陳輝郎並無執業登記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據陳輝郎94年7月27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亦載有:「本人所有國瑞牌小客車壹輛,寄行於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即上訴人)...沒有執業登記證,如有違規罰款自行負責」等字樣,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陳輝郎並無執業登記證。則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計程車交付予陳輝郎駕駛時,即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另查,上訴人所提出於95年11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輝郎,其內容有:「...行費也不繳...。」等字樣,亦足見上訴人對於陳輝郎靠行於上訴人之事,早已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系李明坤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轉交予陳輝郎駕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㈡又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20日以高市府交3字第0950058519號令發布施行之裁罰基準,乃係為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對於計程車客運業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裁罰內容亦未逾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是系爭車輛乃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訴外人陳輝郎並未具備相關之證照,上訴人即不得將之交由陳輝郎駕駛,則被上訴人以警方查獲陳輝郎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次數,即非無據。況且,依被上訴人以96年4月3日高市監3字第0960008475號函通知上訴人所附96年2月計程車無執業登記證清冊之記載,可知陳輝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且違規時尚有違反同條例第37條之規定,而上開清冊就陳輝郎是否違反第37條之欄位載有代碼16,乃為素行代碼16,亦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應已知悉陳輝郎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足堪認定。且上訴人就陳輝郎於96年2月13日經警方查獲後,遭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4日舉發通知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18,000元,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7日繳交罰鍰完竣乙節,益證上訴人對於陳輝郎並無執業登記證乙事,早已知悉,卻仍任由陳輝郎繼續駕駛系爭計程車,顯見其對陳輝郎是否具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不在意甚明。則被上訴人視上訴人每次之違章情節,依裁罰基準處上訴人如前所述之處罰,且均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核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情事,自無違誤,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㈢又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次系爭裁處單上之違規事實均為「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其處罰對象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上訴人之牌照營業,則上開被上訴人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姓名」欄縱未記載,但該通知書上「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欄均記載為:「Z7-106」「有限責任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均就上址為合法送達,準此可知,歷次處分均係對於「被通知人」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上訴人為通知及送達,已足以確定受處分人之身分,依法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不能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云云,核屬無據,尚難憑採。㈣至於97年5月27日更正函部分:系爭96年4月24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之2項違規事實,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合,而該舉發通知單右上角所載:「本案依裁罰基準裁罰本案將車輛交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刑之人駕駛」等字樣,亦可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原意,係以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規定加以裁處,是被上訴人縱有誤引條文之瑕疵,尚無礙於上訴人違章行為應予處罰之該當性,且被上訴人縱將舉發通知書上所載違反之法條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更正為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就上訴人因係第1次將車輛交予有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罪行之人,而遭被上訴人以裁罰基準為18,000元之裁罰,亦無變更,是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7日更正函為更正,自無違誤。又行政處分如因更正行為而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內容,經對外發布,而對人民直接發生效力,即為行政處分,是受不利益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訴願決定以97年5月27日更正函之內容不涉及原舉發通知單實體之變更,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為決定不受理,雖有未妥,惟如上所述,其結論與本件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㈤另97年5月27日撤銷函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且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則屬另一行政處分。是本件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確為第4次違規,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錯誤後,依職權以97年5月27日撤銷函撤銷原舉發通知單,並重新掣開舉發通知單,註記為第4次違規,並依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自無違誤。㈥至上訴人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因不合法,故另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乃為兩個獨立之法規,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應無完全「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未予詳查陳輝郎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何一法條,是否可作為違反毒品管制條例之依據,即逕予適用,並作為認定陳輝郎所犯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進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陳輝郎駕駛,即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被上訴人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係對於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合法處分,故已發生「確定力」及「自我拘束力」,惟被上訴人竟以未載明撤銷依據之97年5月27日撤銷函「撤銷」上開合法之處分通知單,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又裁罰基準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法規位階,自不容被上訴人據此撤銷原處分,是原判決逕認本件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再者,依卷內被上訴人提呈之「項次1」內96年2月13日違規之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記載為「未善盡管理之責」,此正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可見違反法條與違規事實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適用,原判決仍認上開處分有顯然錯誤而所為更正應屬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又原判決置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陳輝郎,且亦無『裁罰基準』第2條第2項之數次『交予』之行為,被上訴人分別為4次處分,於法有違之答辯於不採,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分別為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7條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監理處為處理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將車輛交予本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人,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以每車為單位,按下列標準裁罰:㈠第1次處1萬8千元罰鍰。㈡第2次處9萬元罰鍰。㈢第3次處9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3個月。㈣第4次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違規車輛牌照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行為時裁罰基準第1點及第2點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5、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7、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亦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上
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知悉訴外人陳輝郎係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無法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於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陳輝郎駕駛前,負有查證其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不待主管機關通知,上訴人卻仍將之交由訴外人陳輝郎駕駛違規,經高雄市警察局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2日及96年10月3日查獲,並按分別查獲日期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按次予以裁處罰鍰、吊扣系爭車輛車牌之事實,已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明確在卷,原審復將其得心證論斷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詳查訴外人陳輝郎之前科紀錄即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容有忽視其本件違規事實,為明知訴外人陳輝郎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違反上開查證義務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營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暨訴外人陳輝郎94年7月27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沒有執業登記證,如有違規罰款自行負責。」且上訴人業已針對訴外人陳輝郎經警於96年2月13日查獲無職業登記違規,經以96年4月24日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18,000元,並於97年6月27日繳交罰鍰之事實,無法憑採。至於訴外人陳輝郎何以未能取得執業登記證,核屬另一問題,尚未直接影響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對於上訴
人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已發生「確定力」及「自我拘束力」,不容再次處分,被上訴人竟再以97年5月27日撤銷函撤銷該通知書,另行開立97年5月26日高市監3字第30000167號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係將上訴人違規次數為第4次,誤記為第3次,致與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違規行為實際上為第4次違規,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誤記後,依職權以97年5月27日撤銷函將原97年1月9日舉發通知單撤銷,重新掣開舉發通知單,更正註記為第4次違規,並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原判決因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行使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並無違誤,核屬有據。上訴人對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並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載明,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至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李明坤於94年7月29日簽訂「高
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李明坤提供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上訴人之牌照營業等事項,嗣系爭車輛分別經警方查獲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輝郎駕駛,是將系爭車輛交予陳輝郎駕駛者為訴外人李明坤而非上訴人,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⒌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⒎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
上訴人經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難諉為不知該等規定,況本件訴外人陳輝郎曾出具上開切結書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對訴外人陳輝郎經警於96年2月13日查獲無職業登記違規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金額為繳納,更難辯為不知。所稱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難謂可採。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