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許書銓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兒童局代 表 人 張秀鴛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0074號函檢送「98年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訓練書」乙份予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1月12日以屏府社福字第0980006972號函轉予被上訴人,請求惠允補助。被上訴人旋於98年2月24日以童輔字第0980055012號函復屏東縣政府:「貴府核轉美和技術學院申請本局98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經費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1班,擬准予補助新臺幣35萬元整,...」屏東縣政府於98年3月17日以屏府社福字第0980042373號函將上開核准補助內容通知美和技術學院。上訴人因報名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經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上訴人正取通知單,並隨通知單一併告知繳費須知及注意事項。經上訴人上課後,遭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退訓,並於同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上訴人:「函復台端訴願有關『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輔員訓練課程』之受訓學員資格,請查照。說明:一、依本計畫的內容規定,參與此課程須為現職人員,因此無法以離職證明報名接受參訓。二、本案於報名作業中,工讀生田思儀及王明鳳老師一時未察,未能及時依規定予以婉拒,造成困擾,深感抱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助手既無自行決定之空間,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答覆上訴人時曾表示:收不收非在職生,美和技術學院可以自行拿捏;該班老師堅持全部要在職生,因為是受政府補助等語,可知美和技術學院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並非事實。又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既然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則必須依法行政。上訴人參訓時即表明已離職之身分,惟竟遭美和技術學院以不符合資格為由退訓。美和技術學院招生簡章明確記載:「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答覆上訴人時亦曾表示:報名資格有2種,其一以在職為優先,其二若在職人員招收不足,承辦單位可收非在職人員;96年文化大學獲准補助之訓練計畫所載明訓練對象包含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歷年來在職與非在職之學員均可參訓等語,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招生簡章二版的存在,且有刻意隱瞞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函復上訴人謂:內政部已於98年5月6日訂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以規劃訓練課程相關事宜,其參訓對象之資格,宜由各主辦訓練單位依其實務需求之考量分別訂定,尚不宜由被上訴人統一規範等語。可見美和技術學院自始至終均已知道上訴人為非在職的身分,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指稱上訴人並不符合美和技術學院招生簡章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僅針對上訴人而為,另沐恩之家7名學員卻享有行政處分豁免權,足證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6、8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美和技術學院98年4月14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處分違法(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四有記載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顯係誤寫,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701元,併請求精神賠償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名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訓練課程」,經該學院於9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正式錄取併告知繳費須知注意事項。上訴人於98年3月27、28日開始參加訓練課程,惟未繳交在職證明資料,嗣後美和技術學院重新審閱報名資料,發現上訴人繳交之資格證明為離職證明資料,乃於98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依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訓練課程計畫內容規定,參與此課程訓練需為現職人員,無法以離職證明報名接受訓練。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完成報名後,美和技術學院在同年3月初之社工系網站上加強網路宣導時,誤植不同版本之簡章及報名表,其簡章之參訓資格除列有「兒少福利機構在職人員且未修完生輔員核心課程者」外,另增列「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之文字,而附隨簡章之報名表文字與2月時之報名表有少許差異,但均載明「以兒少福利機構在職人員且未修完生輔員核心課程者為限」。惟此誤植係發生於上訴人完成報名之後,並於3月底發現錯誤時即予移除,故美和技術學院以上訴人未補附在職證明,通知其不符錄取資格並退回上課費用,始符合被上訴人補助計畫之招生對象範圍,並無不妥。被上訴人自95年辦理該項業務至今,依該辦法規定補助具資格的大專院校辦理,依據申請單位所擬定之計劃核定補助,符合「相同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公平原則,並無差別。98年度美和技術學院依上開辦法,擬定「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計畫,該申請計畫符合被上訴人實施計畫範疇,從而其訓練對象載明「機構的工作人員」,據此,參與此課程訓練需為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不得參與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確認之標的係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符合受訓學員資格。經核,美和技術學院係於98年1月7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0074號函檢送98年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訓練書乙份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再以98年1月12日屏府社福字第0980006972號函予被上訴人,請惠允補助予美和技術學院。被上訴人旋於98年2月24日童輔字第0980055012號函復屏東縣政府:「貴府核轉美和技術學院申請本局98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經費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1班,擬准予補助新臺幣35萬元整,...
」屏東縣政府復以98年3月17日屏府社福字第0980042373號函通知美和技術學院:「貴校申請內政部兒童局98年度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補助經費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乙案,經內政部核予補助新臺幣35萬元整,...」,是以,美和技術學院辦理「98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核心課程訓練」,係美和技術學院自行草擬98年兒少福利機構生輔員課程計畫書,經屏東縣政府函轉請內政部予以補助,非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移轉給美和技術學院。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19條規定及美和技術學院所擬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生活輔導人員課程訓練計畫書所載,則相關人員於接受核心課程及格後,係由主管機關直接發給證明書,而非由美和技術學院先發給結業證書,受訓人員再向主管機關換發證書。是以,美和技術學院所開設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係美和技術學院為協助被上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規定所辦理之訓練課程,其自應屬內政部兒童局之行政助手。而美和技術學院既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4月14日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符合受訓學員資格之函文,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處分。又上訴人原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因美和技術學院已執行完畢該訓練課程,上訴人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已無實益,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乃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為違法之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㈡依美和技術學院之計畫書所載:「...壹、計畫緣起與目標:…因此本計畫目的乃在協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服務對象之相關處理議題上,可獲得更多專業技巧與處理能力,並達致『訓用合一』目標。...參、訓練對象及名額:一、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1.專科以上學校家政…科、系、所、組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2.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是以,依計畫書中計畫緣起與目標,其業已載明計畫之目的乃在於協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可獲得專業技巧與處理能力,且其訓練對象業已載明為「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是以,依其文義解釋,若非屬機構之工作人員,自不符該計畫書中所欲訓練之對象。而該計畫書前經美和技術學院申請被上訴人補助時,業經被上訴人核閱該計畫書並同意補助在案。則該計畫書所載訓練對象-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自屬被上訴人同意美和技術學院所設之受訓資格限制事項。因此,美和技術學院後續於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之招生簡章上參訓資格欄位載明:「1.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且目前任職兒少福利機構,但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其參訓資格限制尚無逾越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另上訴人雖訴稱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招生簡章之報名資格上載有「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惟查該項內容係美和技術學院98年3月份修改版本內容有誤,而誤植在網站上,許書銓報名時係使用98年2月份之招生簡章,上載參訓資格為「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且目前任職兒少福利機構,但尚未修畢生活輔導核心課程者。」,參諸美和技術學院前揭計畫書內容,亦堪認未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參訓對象之招生簡章有誤。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報名時之招生簡章,載明參訓資格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限,又報名表上注意事項亦載明須檢附「工作服務在職證明」,及「若資料不實,由學員自行負責,且培訓單位得拒絕本人報名之申請」,惟上訴人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現已離職,是上訴人顯不符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限之參訓資格,美和技術學院以98年4月14日美和院社工字第0980002372號函復上訴人不符資格,自無違法之處。又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職員余紅柑知悉美和技術學院之系爭招生簡章有兩種類型,其並強調補助以在職者為優先,美和技術學院此次完全為在職之學生上課等情,是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曾於上訴人報名前告知其非在職之身份仍可報名,致其有所誤認;另美和技術學院辦理該次訓練課程,除上訴人外,尚有羅森宏、史晉沅、溫伊筠、黃文鴻、張翠芳、黃倬鈞、張美英等人亦均因未檢附在職證明,而遭美和技術學院拒絕報名,是上訴人訴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其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51條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授權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於該辦法第10條、第19條分別規定:「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本辦法所定核心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辦理或以補助方式辦理。...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核心課程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行政助手美和技術學院之計畫書所載,認定
關於非屬機構之工作人員,自不符該計畫書中所欲訓練之對象,上訴人檢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現已離職,是上訴人顯不符以現職,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限之參訓資格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美和技術學院98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人員訓練課程招生簡章之報名資格上載有「曾服務或有興趣從事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工作者優先錄取」,訓練對象自包括離職人員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曾於上訴人報名前告知其非在職之身份仍可報名,致其有所誤認等等,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音譯文,顯見當初美和技術學院和兒童局談的時候,就允許兩種招生類型,故另一版招生簡章絕非誤植,仍是以此為據,原判決理由中所述上訴人無違法之處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曾於上訴人報名前告知其非在職之身分仍可報名,有違背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自2月12日向美和技術學院提起報名,至3月20日前,共去電4次向當時助理田思儀小姐表示請代為轉向王明鳳老師請教已離職身分可否報名參加,最後正取通知,可見王明鳳教授同意讓上訴人報名是依據當時與兒童局談的條件,原處分顯不符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上訴人以:原處分並無記載法令依據,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此外,原判決另就除上訴人外,尚有羅森宏、史晉沅、溫伊筠
、黃文鴻、張翠芳、黃倬鈞、張美英等人亦均因未檢附在職證明,而遭美和技術學院拒絕報名,是上訴人訴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非可採等情,敘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已載明沐恩之家7名學員並沒有依計畫書規定遭到處分,顯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卻於理由中稱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足取。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