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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6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智慶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李德光

(送達代收人 林宏鈿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以「夾部變體結構改良

(三)」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87489號專利證書。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及第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為:一種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其中扳手本體之握柄一端至少設有一扳動部,其中:該扳動部內形成一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圓弧與圓弧交會處則形成間隔排列之尖狀間部,三間部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第2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夾部變體結體改良(三),其中該容置空間內形成有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者。第3項為一種夾部變體結構改良(三),其主要包括一套筒,套筒一端為四角孔態樣之套接部,另一端則為一套合部,其中:該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圓弧與圓弧交會處則形成間隔排列之尖狀間部,三間部與二圓弧之咬合點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第4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夾部變體結體改良(三),其中該套合部內之容置空間為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者。嗣參加人以舉發證據2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7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筒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證據3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6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動防滑之套筒結構」專利;證據4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作掣動之管路用扳手棘輪結構」專利;證據5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專利案,主張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9月8日以(98)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820559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8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間最大相異之處,在於系爭發明專利係針對打開嚴重打滑螺絲扣件所為之設計,而各證據皆未揭露出「圓弧201在兩外側」即圓弧位在螺絲尖角旁、「三尖狀間部202位於內側」即三尖狀間部位於螺絲帶動面中央,距螺絲尖角最遠處及「二圓弧201及三尖狀間部202咬合切線呈一直線」的特徵技術。其具有「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及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之功效。又證據2僅定義非平齊的多個凹凸的抵掣部53,且證據2齒數密集,其尖齒不耐用而易磨損崩齒。證據3僅出現緊靠的二凸圓弧,且無法咬打滑螺絲。證據4僅有不平齊的三凸出抵掣部,二凸齒咬合於螺絲尖角旁,且圓角較平,無法咬住打滑螺絲。證據5僅有非平齊三凸齒,其凸齒咬合於螺絲尖角旁,且凸齒位於螺絲尖角旁將無法咬住打滑螺絲,且容易崩齒。綜上所述,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在結構不同之前提要件下,兩相比較,後者根本無法產生「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及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功效,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具有其進步性。原處分一方面認定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兩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又未考量系爭專利具有「令鎖卸螺固件過程更為順暢及更能針對磨牙之螺固元件予以輕易鎖卸」之功效,前後顯有矛盾。且原處分理由中,僅概述各項證據分別揭露系爭發明專利之特徵,卻未具體說明所謂「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中的組合方式為何,組合動機為何,同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又如何能輕易完成,其理由顯有瑕疵。又判斷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尚應考量其是否非顯而易知之客觀證據,即所謂第二重考慮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包括系爭發明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足以解決長久以來扳手「無法確實咬住嚴重打滑螺絲扣件」之技術問題。原處分未敘明上開第二重考慮因素,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另訴願程序中已請求陳述意見,但被上訴人及經濟部皆未提供上訴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輕忽行政處分對上訴人的不利影響,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夾部變體結構係用於扳手之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夾部變體結構係用於套筒之結構,然扳手與套筒均屬手工具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扳動部內形成一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121,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22,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21及抵掣部20等構造,已見於證據2之第4圖或證據4之第18圖扳手的扳動部形成有一空間,空間切邊交接處形成有凹口,兩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貼合部52及具凹凸狀的抵掣部等構造;另系爭專利之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圓弧與圓弧交會處則形成間隔排列之尖狀間部,三間部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等構造,已見於證據二之貼合部為完整平面,抵掣部區域形成尖狀間部,間部咬合線切線亦呈一直線狀,或證據3之第10圖之六角形的夾孔內,在相鄰標號41的兩側形成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兩圓弧;或證據4之第18圖扳手之貼合部為完整平面,抵掣部區域形成兩圓弧,兩圓弧交會的中間處形成尖狀之間部,間部與兩圓弧之咬合線切線呈一直線狀;或證據5之第23圖開口扳手之開口內側形成數個尖齒,其尖狀間部的咬合切線呈一直線等構造。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就技術領域而言,證據2係一種可穩固扳動工具頭或螺栓頭磨損之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筒、證據3係一種微動防滑之套筒結構、證據4係可作掣動之管路用扳手棘輪結構及證據5係往復式開口扳手結構改良,證據2至5的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相關的技術領域,均可促使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就組合的動機而言,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可任意相互組合證據2至5的技術內容,用以防止扳手或套筒扳轉時打滑之情事產生,同時可對磨牙之螺固元件加以鎖卸的功效。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組合證據3、證據2組合證據4或證據4組合證據5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第4圖已揭露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此為公知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或第4項扳手或套筒將其容置空間設為六個切邊之六角形容置空間,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則其第2、4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第4圖在套合孔之側邊,分別設成咬合邊及抵靠邊,且兩邊交互相隔設置,此咬合邊上設以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凹口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第4圖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之外側圓弧,兩圓弧間為三間部且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而證據2第4圖係以平行之齒作為多點咬合,以提供一種多點咬合,穩固定位之目的。兩者僅在標的的界定以及抵掣部之外側形狀有所不同,其所用以多點咬合穩固定位進一步扳動打滑螺絲之功效及目的均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扳手與證據2及3之套筒在容置空間之形狀上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且均用以扳動打圓螺絲,故扳手與套筒標的的簡易改變屬易於轉換者。又在手工具亦即扳手上利用突出的圓弧形狀以扳動打圓螺絲同樣亦可見於證據三之套筒利用突出圓弧扳動,以期可以較小角度扭角達到扳動打圓螺絲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3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項,包含獨立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之六角形容置空間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六角形容置空間同樣可見於證據2第4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一端為四角孔之套接部,另一端為套合部之型態,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然套筒另端形狀更改為四角孔,係為因應扳動工具所為的簡易變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簡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界定套合部之形狀,其「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3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附屬項,包含獨立項第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之六角形容置空間以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六角形容置空間同樣可見於證據2第4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㈡證據2與證據4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第4圖在套合孔之側邊,分別設成咬合邊及抵靠邊,且兩邊交互相隔設置,此咬合邊上設以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凹口之特徵或證據4第18圖扳手上以套合部具有貼合部及抵掣部之間隔設計以及凹口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第4圖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之外側圓弧,兩圓弧間為三間部且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而證據2第4圖是以平行之齒作為多點咬合,以提供一種多點咬合,穩固定位之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或證據4之差異僅在標的之界定及抵掣部之外側形狀有所不同,其所用以多點咬合穩固定位進一步扳動打滑螺絲之功效及目的均相同。又證據4之主要特徵在於扳手調動端之端緣面之結構或棘齒可為內凹圓弧齒以達到不同的扭力或防滑需求,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外側改為圓弧形狀的目的與功效相同,其咬合點數量上的增減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一端為四角孔之套接部,另一端為套合部之型態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4,另套筒另端形狀更改為四角孔,其為因應扳動工具所為的簡易變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簡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界定套合部之形狀,其「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4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4項係附屬項,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之六角形容置空間以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六角形容置空間同樣可見於證據2第4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及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㈢證據4與證據5之結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4圖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抵掣部之外側圓弧,兩圓弧間為三間部且與二圓弧之咬合切線係呈一直線狀者。為該等差異可見於證據5說明書中所揭示扳手使用於正常螺絲或打圓螺絲時可界有圓弧曲面、尖齒、圓齒及微弧凸部之特定長度配合關係,於扳手扳動過程中,其咬合螺絲之位置及咬合角度可適時變化,以扳動正常及打圓螺絲,以及圓弧曲面可設置連續狀之細微齒部以增加夾持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一端為四角孔之套接部,另一端為套合部之型態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另套筒另端形狀更改為四角孔,其為因應扳動工具所為的簡易變化,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簡易替換,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係界定套合部之形狀,其「套合部係形成預設切邊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之切邊交接處形成有一凹口,凹口與凹口之間則間隔設有一貼合部及抵掣部,貼合部為一完整之平面,而抵掣部兩外側形成有一圓弧」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4,又兩者有所差異之外側圓弧形狀亦為證據5所揭示且其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外側圓弧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項,解釋時即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屬特徵為用以容納六角螺絲或打圓螺絲所為的簡易改變,均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形狀之改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㈣依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所提出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中係載述,上訴人並未為面詢之申請。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之訴願書僅在陳述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時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未明確提出其有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已於本案之答辯中辯明其認本案事證明確無面詢之必要,故未依職權通知上訴人面詢。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復自忖無依職權通知上訴人面詢之必要,且從舉發證據觀之,本件專利屬密集且高度成熟之技術領域,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認舉發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無依職權命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無違誤。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及證據4與證據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

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逐項審查,關於以系

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證據2與證據4之結合、證據4與證據5之結合,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4項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發明專利與各項證據間最大相異之處,在於系爭發明專利係針對打開嚴重打滑螺絲扣件所為之設計,而各證據皆沒有揭露出「圓弧201在兩外側」(圓弧位在螺絲尖角旁)、「三尖狀間部202位於內側」(三尖狀間部位於螺絲帶動面中央,距螺絲尖角最遠處)及「二圓弧201及三尖狀間部202咬合切線呈一直線」的特徵技術亦即相較於其他先前技術,系爭發明專利更進一步具打開嚴重打滑螺絲、扣件之功效,原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見其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究否其有打開嚴重打滑螺絲、扣件之功效,具體載明其採或不採之意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前判決認同之系爭發明其未揭露之差異形狀,卻又認引證技術可以總合未揭露形狀的技術效果;也未說明系爭發明前所未見之外側形狀何引證總合而來,可見原判決無法利用各引證前案總合出相同的結構形狀,此判決理由似有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認同之系爭發明其未揭露之差異形狀,卻又認引證技術可以總合未揭露形狀的技術效果;也未說明系爭發明前所未見之外側形狀由何引證總合而來,可見原判決無法利用各引證前案總合出相同的結構形狀,此判決理由有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另按系爭發明專利在商業上是否成功、是否具無法預期的功效

、是否足以解決長久以來問題等等(專利審查基準3.4.2節參照),為判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另比較法上尚有:是否長久以來需要、授權與競爭者默認、對系爭發明專利異議舉發者之倣製與讚美等等不一而足,當然均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進步性之輔助因素,惟上開進步性判斷輔助因素無非為避免進步性判斷標準不一致而流於主觀或判斷不明時,作為參考判斷之次要參考因素,是若依專利要件進步性判斷步驟,就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教示等之內容,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足以判斷申請發明專利係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者,對於僅空言主張輔助因素或所提出理由不足以推翻該進步性判斷者,即無庸再予一一贅論,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未予以一一論究者,自難謂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所記載「專利之核准,不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是否成功,亦毋須計較發明人之投入心血,其主要審酌內容在於系爭專利所揭發之技術思想是否新且具進步性」,即在闡釋進步性判斷之重心,而無庸再予一一贅論上訴人於原審空言主張之輔助因素,原審理由雖有不同,自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以:另判斷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尚應考量其是否非顯而易知之客觀證據,所謂第二重考慮因素,包括系爭發明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及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發明足以解決長久以來板手「無法確實咬住嚴重打滑螺絲扣件」這樣的技術問題,上開第二重考慮因素之爭點,原判決理應於其理由項下,具體載明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

㈣再按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所規定之先前技術,並不

以他人之專利為限,發明專利雖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但該申請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該先前技術縱係申請人自己之發明,後申請案仍無賦予專利之價值,自仍應駁回後發明專利之申請,始合於專利法第1條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之立法精神。上訴意旨以:證據2、證據3、證據4及證據5等先前技術全為上訴人代表人謝智慶先前所擁有之專利,兩者關係甚為密切,證據

2、證據3、證據4、證據5等先前技術以及系爭發明專利,實質上均為上訴人所獨立設計開發,其有一系列之技術特徵,而藉此一系列之技術特徵,亦有促進手工其產業發展之意義,是居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之立法精神,理應充分考量上開證據與系爭發明專利間之連繫關係,然原判決並未將之列入審查,逕認系爭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亦有違背專利法第1條立法精神之虞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