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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5號上 訴 人 牛玉津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

送達代收人 張聰根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貴明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以民國(下同)84年9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下稱經濟部84年9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該部人事處,以關於各事業機構中兼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應如何辦理一案,檢送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下稱84年9月6日函)影本。嗣銓敘部於84年10月5日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下稱銓敘部84年10月5日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將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經濟部則以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下稱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轉致該部人事處及所屬行政機關。上訴人不服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又上訴人不服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及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等函,訴願機關行政院另案移由經濟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上訴人復以經濟部逾3個月未處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6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12月5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銓敘部84年10月5日函,乃係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之公文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事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利,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處分,依其內容自應轉知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依照辦理並執行,詎經濟部竟以原處分轉給無關機關,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又以該函並非對人民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㈡又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並具有強制性法律效果,自為「一般處分」。台電公司竟將該影響公務人員具勞工身分者權益之重大「一般處分」予以隱瞞而不依法執行,並在違法隱匿公文書情況下,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辦理上訴人之退休,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332號退休通知單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均為不合法。㈢再96年6月29日訴願書決定「至不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簽、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等及銓敘部84年9月6日以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等函」部分,另案發回移由經濟部辦理,依訴願法第81、82條規定為合法行政處分事項,經濟部竟至今未予處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㈣上訴人係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正式公務人員,自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保險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台電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退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詎台電公司竟擅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辦理上訴人之退休,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損害上訴人之權益。㈤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所屬公務員,隱瞞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及84年10月5日函等文件,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濟部為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4、5、9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213條,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給付責任。且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辦理上訴人退休案,不法侵害上訴人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給付等語,聲明請求:「⒈行政院9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及96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決定應撤銷。⒉台電公司違法發布90年10月15日第332號退休通知單應撤銷。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0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應撤銷。⒋由於經濟部人事處及台電公司人事處違法隱匿公文書所造成原告(即上訴人)之損失,依法應由法定『原處分機關』經濟部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則以:㈠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是經濟部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台電公司通知所屬人員選擇,並無違誤。㈡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退休金之給付事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主張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於法不合,實不可採。再者,揆諸上訴人與本案同一訴求已遭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駁回,裁定書略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足證台電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因此,其就上訴人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及所發出之退休通知書,自非如上訴人主張屬行政處分。且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書亦認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僅係經濟部轉知經濟部所屬人事處,關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為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作為,並非對人民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足證行政院亦不認為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屬行政處分。㈢再者,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主張,與前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80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主張實質相同,而前該裁定均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訴訟僅理由不同,至其爭議之標的則無不同,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㈣至於上訴人聲請經濟部提出之文書僅屬銓敘部及經濟部間相關函文,均為機關間之行文,並非對於上訴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聲請調查之相關函、簽辦、呈核、擬稿、判行、發文等程序文稿,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待證事實,實無調查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應不予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發現所提訴狀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遂請求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此請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已與原訴標的顯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亦均有變更,經審認後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審亦認為其請求並不適當,是其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㈡上訴人訴之聲明「⒈行政院9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及96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決定應撤銷」部分:⒈上訴人請求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部分,因上訴人就此訴願決定書,於96年7月3日收受送達,而該訴願決定書末業已有救濟之教示,惟上訴人卻於96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已逾上揭2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且核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之內容,僅為經濟部轉知該部所屬機關與人事處,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規定之期限,乃經濟部對於職權指揮行為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人民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據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云云,為訴願不合法。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⒉另上訴人請求撤銷96年12月5日訴願決定部分,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在內,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屬私法契約關係,如有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⒊又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將上訴人不服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箋、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及銓敘部84年9月6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部分,移由經濟部及保訓會辦理,係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訴願程序處理標的,並非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與訴願法第81條所稱訴願有理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之情形迥異,上訴人第2次提起訴願,以該條項指摘96年6月29日訴願決定,純屬誤解,是則訴願機關行政院以96年12月5日訴願決定駁回,於法無誤。⒋被上訴人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箋、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及銓敘部84年9月6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部分,核其性質,亦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行政院2次訴願決定云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另上訴人訴之聲明「⒉台電公司違法發布90年10月15日第332號退休通知單應撤銷;及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0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應撤銷」部分,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予提起,即屬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其發布之上揭退休通知單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0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亦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核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㈣至於上訴人合併訴請被上訴人經濟部損害賠償,須以其所提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上訴人之聲明既均經原審認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並非公法契約關係,無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就本件而言,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情形,是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經濟部負擔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仍為相對人隱匿銓敘部函文並指示台電公司隱匿銓敘部函文之違法爭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原審認為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被上訴人應否依法執行勞動基準法及銓敘部之公文書,涉及上訴人之合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月退休俸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原審自應准許其為變更或追加訴訟之請求,詎原審未經審查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是否有變,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為由,逕認上訴人請求訴之變更或追加不應准許,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況原審既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原告之訴」,依法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惟原審就本件相關事實均未經調查證據,也未就相關事證與以辯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誤。㈡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銓敘,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調派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水電、煤氣業」(台電公司)之「公營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自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50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退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已可確認。惟原審未調查證據,亦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認定上訴人退休時是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其認定顯與現存之證據有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證據而不為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㈢依訴願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經濟部應為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其交由下級機關台電公司執行之工作,如發生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由經濟部概括承受,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隱匿銓敘部相關函文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未能依規定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上訴人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或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且由經濟部自負起全部責任,詎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濟部間,就本件而言,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㈣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及聲請狀」,聲請調查銓敘部84年10月5日函及經濟部簽辦呈核及發文之詳細情況,事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經濟部負擔損害給付云云,是否無所據之事實;而於97年3月26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及聲請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答辯「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之法律依據,是為查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有無法律依據一節,事涉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退休時是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之正確性,原審法院不予調查,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始具狀將原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訴訟訴之聲明,其誤將確認訴訟誤提撤銷訴訟之意旨明甚,依上開規定,自應經對造即被上訴人同意,或原審法院認為適當者為限,始生准許變更、追加之效力。本件原審法院經審酌上訴人訴之聲明1至6等項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未經同意,且與原訴訟標的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亦有變更,認為不適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未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無須對造同意,容有忽略原訴訟標的部分不同、請求基礎亦有變更之情形,未能憑採。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

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4款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此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上訴人就行政院96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760號決

定請求原審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既於96年7月3日即收受送達,且該訴願決定書之末尾已載明不服之教示意旨,上訴人卻於96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就此部分起訴,自已逾上揭2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尚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⒉次查,上訴人90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而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經濟部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係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其人員之任用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並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其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原審因認,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指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在內,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屬私法契約關係,如有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上訴人對行政院96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訴願決定純屬誤解,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爰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內,原判決認事用法自無不合,難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僅是轉換工作地點,並不因此失去公務人員身分,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等,核屬歧異法律見解,要屬無據。

⒊另查,撤銷訴訟之標的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因而提起撤銷訴訟須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然查,被上訴人經濟部84年10月17日函、被上訴人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箋、90年10月15日退休通知單及銓敘部84年9月6日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等文件,核其內容性質,均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行政院96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482號訴願決定以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維持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揭行政院2次訴願決定尚非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至上訴人訴之聲明2(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332號退休通知單)及3(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0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撤銷訴訟部分,因均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未合,原判決亦據以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

㈢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負擔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上揭聲明均經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此併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所據,而應併予駁回,即屬有據。

㈣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尚非公法契約關係,無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就本件而言,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情形,有如上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併予駁回,復將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中,自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退休利益,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云云,難謂有據,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具狀請求原審調查證據部分,原審就此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之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認並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不妥,尚無上訴人主張未予調查影響原判決正確性及公平性問題;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

由,維持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