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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6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徐明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前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裁定,並經該院以民國(下同)88年度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囑託被上訴人為查封登記在案。嗣上訴人與債務人和解,債務人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建物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併案查封,乃通知上訴人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98年6月6日098大安字第1123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他債權人聲請實施拍賣,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竟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又命上訴人補正法院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嗣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於法有違。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背假處分在先,假扣押即不得併案執行之原則,又增加土地法所無之登記限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其強制執行情況,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否則,於其他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本件上訴人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141條規定,即應依其強制執行情況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供核;雖上訴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影本供核,惟查前開通知所載固無他債權人聲請該院拍賣,惟仍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依其時之強制執行情況,上訴人即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供核,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並無「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意旨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釋,認定上訴人仍須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徵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47條前段規定其表面文意,似對取得法院本案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申請依本案判決為相關權利登記時,增加法律所無「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之負擔。然核其實際,不論該規則第147條、第141條均無非重申土地登記機關基於法院囑託所為之登記,各囑託登記均屬等價,非經囑託法院囑託塗銷登記者,不得塗銷,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貫徹各囑託登記所生禁止移轉之效力,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易言之,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於此前提之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否則,即有悖於所謂查封之效力,乃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之設,而同條項但書第2款所設「除外條款」,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得申請就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論其規定,在於宣示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得排除原假處分登記所生禁止權利移轉效力,此為法理之所當然。只若假處分之系爭標的另有其他經法院囑託登記之限制登記,則於其他囑託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仍不得違背其他囑託限制登記之效力,逕依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為登記,否則有違囑託登記等價之原則,無異立於法院之地位自為人民私權糾紛之定奪,故而,取得假處分本案判決之債權人如擬逕為本案判決之登記,必須證明系爭標的上並無其他法院囑託之限制登記,從而,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即現同規則第141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本案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惟此「例示」仍有不足,限於假處分標的業已進入其他限制登記之終局執行者,始能限制假處分本案登記,不足以貫徹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原則,復於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於第2項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肯認不論是否進入本案執行程序,併案查封即生禁止移轉之效力,以確立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及土地登記機關不得為人民私權判斷之基本原則,因此,併案查封之債權人縱未進入本案執行程序,而未調卷拍賣,其查封之效力亦應予尊重。擬為假處分本案判決登記者,僅應提出無調卷拍賣證明尚有不足,猶應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始得為之。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第14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均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制定,在於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囑託登記之效力,並處理同法第33條多數債權人合併執行程序之土地登記業務,依法之本旨為適當之演繹,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依此規則而為土地登記申請准否之審查,應值肯定。上訴人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背假處分在先,假扣押即不得併案執行之原則,逾越土地法之授權,應屬無效﹔又指依其法文文意,凡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只需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二者擇一,即得申請為相關之權利移轉云云,自均無可採。至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競合,不論是否採所謂「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此競合優先順位決定,乃「法院執行」之順位,並非由土地登記機關逕行認定而為塗銷或登記,蓋此涉及人民私權範圍之認定,須經由法院決定而為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或塗銷,併此敘明。上訴人基於取得假處分本案和解筆錄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法院之和解筆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建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而上訴人僅能提出系爭建物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就系爭建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以逾期未補正必要文件駁回申請,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並無違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第147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復按司法院秘書長81年4月28日(81)秘臺廳(1)字第05478號函釋「按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土地實施假處分,嗣於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得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後,他債權人亦對同一土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辦理,嗣先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無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實施拍賣之證明時,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就前後二保全執行競合之效力,為妥適之認定,...即前後二保全執行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二)查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即現同規則第141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項,即要求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其修正說明「……三、增訂第2項。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而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於第2項復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其修正說明「5、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依第1項第2款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爰於第2項增定部分文字。」足徵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即現同規則第141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本案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僅限於假處分標的業已進入其他限制登記之終局執行者,始能限制假處分本案登記,不足以貫徹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原則,乃復於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於第2項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肯認不論是否進入本案執行程序,併案查封即生禁止移轉之效力,以確立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及土地登記機關不得為人民私權判斷之基本原則,因此,併案查封之債權人縱未進入本案執行程序,而未調卷拍賣,其查封之效力亦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主張伊只需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二者擇一,即得申請為相關之權利移轉云云,即無可採。另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競合,不論是否採所謂「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因塗銷查封登記,涉及人民私權範圍之認定,須經由法院決定而為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或塗銷,參諸前開司法院祕書長函釋意旨,此競合優先順位決定,實乃「法院執行」之順位,並非由土地登記機關逕行認定而為塗銷或登記,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最先假處分之債權人,復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所有權之本案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自應准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必要文件,被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依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