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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6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61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陳煥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廖本全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潭寶(原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42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55萬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未獲變更,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復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可知,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經司法機關審查認定,被上訴人未待司法機關審理終結即追繳押標金,顯與判決意旨相違,應予撤銷,並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㈡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追繳押標金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包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謂有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該當。次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下稱96年10月11日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96年7月25日函)可知,倘非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非得由機關自行認定追繳押標金。然本案是否有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並未經工程會認定,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判定追繳押標金,被上訴人所為追繳通知當非適法,應予撤銷。㈢本件評選委員全數未受有影響,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且96年7月25日函係就「投標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所作之認定,乃係就特定案件之情形所為之通案認定,與本採購案之個案情形迥然不同。又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由被上訴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評選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決定得標廠商,除評選委員外,其他人均無法決定得標廠商,因此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有關本採購案之犯罪判決事實,系爭工程採購案全部評選委員均未遭起訴,難謂有違背職務情事,亦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採購案上訴人既未得標,足證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可知,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更非得以請託或關說即認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何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評選委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範對象為評選委員,與上訴人無涉。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違反具體法律或法規命令,縱令上訴人之人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一審判決有罪(該人員業已提出上訴),然上訴人並未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即不得以上訴人之人員受行賄罪之判決即認上訴人亦涉違反法令行為,足證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上訴人違反何項法令之規範。審議判斷將「上訴人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相悖。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許文宏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所採之見解,其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公司)之人員,但已非刑法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本採購案上訴人並未得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採購案並未有任何款項之交付,然卻認定陳傳恆亦構成交付賄賂罪,顯然違法。況縱令許文宏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以及張宏吉交付款項予許文宏,然該款項之交付與許文宏之評選委員名單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95年判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審議判斷所憑判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原審法院依法本得異於刑事判決而為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而拘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第8條可知,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㈡上訴人於決標前確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上訴人為最優廠商之事實,此等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之行為,依據96年10月11日函,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㈢上訴人乃法人組織,其行為須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上訴人本身,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上訴人,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之行為顯然在促使上訴人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上訴人總經理亦係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依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亦認廠商須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之行為負責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係公布於94年2月5日,依同法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工程決標於94年12月15日,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固不適用於本件,且上開條項處罰行為人之規定,該法未施行前亦無適用餘地,惟依該條項規定之效力顯及於該私法人甚明,不因該行為人所為係違章行為,而效力不及於該私法人,此法理雖於該法施行前自仍可援用。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其行為須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投標承攬工程,乃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上訴人,期冀上訴人能標取工程,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陳傳恆之行為在促使上訴人得以承攬本工程案,其所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難主張免責。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七章罰則(自第87條至第92條)之內,該章內所規定全為刑事罰之規定,刑事罰中死刑、自由刑,皆無從施於法人,原則上自不及於法人,僅罰自然人之行為人,因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例外及於法人廠商,反之違章之行政罰原則上為罰鍰,則以法人廠商為處罰對象,自無適用之窒礙,且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之利益亦均歸諸法人廠商,故於以法人廠商違章之情形,原則上以處罰法人廠商即可達行政目的,如無明文規定(如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以不及於自然人之行為人。㈢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可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但書,其規定內容尚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於押標金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押標金返還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96年10月11日函、96年7月25日函乃工程會本於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上訴人予以引用,自難指違誤。㈣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及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非以評選之結果乃至嗣後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為斷。㈤參酌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筆錄)陳傳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訊問筆錄及96年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證人吳永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及95年度他字第5416號案訊問筆錄、再參以陳傳恆與張宏吉、張宏吉與黃朝福、吳永春與黃朝福、吳永春與蕭教授(蕭新祿)等人間為潭工案互相通聯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附件),足見陳傳恆確有為得標潭工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其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至為明顯。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制定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苟為得標潭工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行為,至於該行賄對象是否確受刑事判決有罪,因尚須視刑事法規之規定而定,故行賄對象是否確受刑事判決有罪,尚無影響。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㈥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組織規程(見原審卷被證23),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台電公司之外屬單位,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之常設單位,就其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能以其單位名義為之,本件契約及追繳押標金均以其單位名義為之,其主張有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核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罰法第15條既於95年2月5日始開始施行,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於94年12月15日,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自無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且應受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亦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更無所謂行政罰法第15條法理之適用。原判決不察,竟以行政罰法第15條之法理而認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其效力顯及於該私法人甚明,不因該行為人所為係違章行為,而效力不及於該私法人,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又董事或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縱有其他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僅得謂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違法行為,並非得依公司法第8條認該違法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該條亦無公司對於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刑事犯罪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規範,原判決竟認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違法行為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而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認為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刑事犯罪行為負擔同一責任,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在未有上訴人違反法令之具體規範下,卻逕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違法行為即為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公司法第8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054號判例。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522號解釋意旨,追繳押標金乃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對於追繳押標金之規範自應以由法律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原判決未察,現行法令就「關說」行為於實定法並未有具體明文之禁止規範及法人並無行賄的責任能力,96年10月11日函顯係自行創設法人關說及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顯非解釋法令,而係創設法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522號解釋意旨,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㈣原判決未具體指摘認定上訴人違反何項具體法令,僅以工程會之函釋,即率以陳傳恆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負同一責任而認為上訴人亦應負「行賄關說」之罪責,卻未說明上訴人因此構成何項具體法令之違反,且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審查該「請託或關說」之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而非「請託或關說」當然屬於「不法」或「違法」行為。原判決逕認關說或請託為「不循法定程序」,當然為「違反法令」,亦未就96年10月11日函所稱「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顯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1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96年10月11日函不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又陳傳恆與張宏吉約定報酬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單從時間點觀之,陳傳恆即無可能就系爭工程採購案與張宏吉為任何之犯罪謀議,亦無證據證明陳傳恆就本件採購案有與張宏吉有報酬之約定;職司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上訴人更無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利證據之意見與法律上之意見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規範者,應係以依法具有取得並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始具有該保密義務之適格,而上訴人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並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構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其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顯然不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原判決未審究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許文宏雖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已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4項所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規定認採購案之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之標準,許文宏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之監辦人員,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機關委託職務之公務員,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所逕行認定許文宏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監辦人員,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認陳傳恆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刑事判決顯然違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判決亦有違反刑法第10條第2項,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㈧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提出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卻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有利於上訴人攻擊方法未予理由項下說明其不予採用之理由,且原判決率以陳傳恆對於犯罪事實供述,即認有行賄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顯不相符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㈨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382號函及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48號函均僅有被上訴人之名稱戳記,該名稱之戳記僅係表明被上訴人之名稱之意思,並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非適法之通知,依法均不生適法處分之效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並未生適法通知之效力,依法不生處分之效力,依法本應予以撤銷,卻仍維持申訴審議判斷,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沒收押標金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請求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顯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者,原判決竟對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之非行政處分之事項予以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依97年8月15日D中區字第0970800423號函所為之原處分、97年9月4日D北區字第097090014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訴字第09704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

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說明:…㈠來函說明

二: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說明:…三、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玆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5日決標,上訴人並未

得標,被上訴人已於決標後將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悉數發還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投標當時之總經理陳傳恆,為標得系爭工程案,曾與張宏吉(先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經由張宏吉透過管道自許文宏(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轉由陳傳恆於94年8月31日交付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由吳永春於94年9、10月間系爭工程案決標前向名單內之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請求支持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得標,故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提起公訴,陳傳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在案,因而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應予追繳押標金1,355萬元。原判決則引據陳傳恆、吳永春及評選委員林清一於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認定陳傳恆確有為得標潭工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之事實,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觀諸原判決理由所引述陳傳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埔

里、五權、潭工、越港這四個工程有去找張宏吉,因我們投標線西、六家、糖科等工程一直未得標,所以有聽到業界在傳聞張宏吉退休後專門協助人得標台電輸工處的工程,因之前就認識張宏吉,所以我就主動跟他聯絡,於93年間三元變電所工程找到張宏吉,…張宏吉有說五權工程可幫忙,張宏吉有提到如果我得標,他要工程款的2%,張宏吉在五權案有說幫我跑,但是因為長興公司未得標,我沒有給他錢,後來在埔里案中,張宏吉說有幫我去跑,那次長興公司有得標,總共分三次給張宏吉900萬元,交款都是在他家裡,…我是請長興公司財務經理林志明,分三次拿給我950萬,其中50萬交給黃李進樹,因為向評選委員楊文雄行賄,但是黃李進樹說楊文雄不收,我就跟黃李進樹將錢暫放楊文雄那邊,…因為長興公司是家族公司,長興公司的內帳都是林志明在記,…後來在潭工、越港二個案子也有去找張宏吉,這二個案子張宏吉都有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那二次名單都是以手寫,並非用影印,名單的姓名後面都有註記學校名稱,另案(潭工案之誤寫)及越港案因為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給他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訊問筆錄)前半段係有關埔里、五權工程投標案之情節,與本件潭工案無關;後半段供詞雖提到本案「有去找張宏吉,張宏吉在他家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等情,但未說明張宏吉如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以及是否有向評選委員關說或行賄。至於陳傳恆於調查站之供詞:「時間大約是在該2個工程案公告前,我去張宏吉他辛亥路的家裡,張宏吉也是用Α4的紙,手寫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看,我看過後,一個也不認識,就交由張宏吉自己去找,酬謝的金額我們並沒有再談,因為默契上,我們就是以之前2%的工程款為準。」亦未說明張宏吉如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以及張宏吉是否有去向評選委員關說或行賄,然原審既未通知張宏吉及涉嫌洩密之許文宏(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到庭說明,又未見調閱並提示渠等於刑案偵查及審判時之筆錄,使當事人辯論其證明力,實難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再吳永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關台電潭工、越港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在94年9月至10月間黃朝福在他位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交給我的,黃朝福是代表長興公司跟我說,他希望我去遊說那些評選委員能支持長興公司。」、「我跟他們說我現在退休要成立公司,希望他們能支持長興公司。」、「比較熟的林清一、陳博亮、陳榮良,直接拜託,但是蕭新祿、許宏德、江篤信比較不熟,會跟他說長興或遠揚得標會感謝他…」、「(黃朝福找吳永春)只有說得標後會酬謝給我公司週轉金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案訊問筆錄)雖提到黃朝福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永春,但黃朝福既係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如何能代表上訴人公司?其又從何人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均未見原審通知黃朝福到庭予以說明,亦未見調閱黃朝福於刑案偵查及審判時之筆錄以查明真相,則僅憑吳永春片面之詞,似難獲得完整之心證。另評選委員林清一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潭工案)有(參與)。」、「他(指吳永春)總共找我過三次,…第三次…跟我說:最近幾天我會參加潭工案的評選會議投票,參標廠商長興公司的董事長是他的好朋友或是同學之類的,希望我在投標時將他評選為第一,他說事後會給我20-30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16號案訊問筆錄)雖提到吳永春向其關說行賄,但吳永春係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如何會為上訴人向評選委員關說?亦未見原判決列舉相關事證加以說明。又原判決理由雖謂「參以陳傳恆與張宏吉、張宏吉與黃朝福、吳永春與黃朝福、吳永春與蕭教授(蕭新祿)等人間為潭工案互相通聯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惟未見引述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自無從得悉其是否涉及系爭工程投標案之洩密、關說和行賄情節。綜上,徒憑陳傳恆、吳永春及林清一於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得標系爭工程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並關說情事,原判決卻僅引述渠等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主要論據,理由尚欠完備。

㈤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

許文宏,藉以證明下列事項:1.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完全不認識,並無任何往來及聯繫,更遑論有行賄之犯意連絡

2.陳傳恆雖認識張宏吉,然於張宏吉表示可以協助標得系爭採購案之際,陳傳恆僅應允若能協助得標,願意支付顧問費用,對於張宏吉是否對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毫無所悉,對於張宏吉究係對於許文宏或評選委員進行賄賂或關說,亦無所了解,更遑論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謀議。⒊原申訴審議判斷無非以張宏吉行賄許文宏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然而許文宏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亦否認有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賄款,而除了張宏吉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或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賄款之情事,因此倘傳喚證人許文宏到庭,當得證明許文宏並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或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賄款之情事(原審卷第195-197頁)。對於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法院雖有裁量權,但為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本應就涉及案情之證據方法為完整之調查,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人證,既攸關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除非以其他證據方法取代,或依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項,否則逕予捨棄此傳訊證人之證據方法,即難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然原判決理由僅引述陳傳恆、吳永春及林清一於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供詞,既有諸多疑義待解,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得標系爭工程案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關說行賄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審未調閱渠等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完整之筆錄,又未見調閱並提示張宏吉、黃朝福及許文宏等關係人之筆錄暨其他刑事卷證(按相關刑案經一審判決後,已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繫屬中),以代替傳訊證人之證據方法,卻斷言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判決理由已臻於完備。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

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