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70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堅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劉桂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610,556,053元及營業成本6,059,903,80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2,287,819,226元及284,627,545元。上訴人不服,於86年5月6日未具理由申請復查,嗣於86年5月31日補具理由,表明對營業收入中利息收入及營業成本中利息費用部分不服,復於86年8月18日補充理由,表明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亦不服,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部分駁回,惟漏未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股票股利收入部分作成決定。上訴人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83號判決,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嗣被上訴人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之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補行審理後,以98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1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旨在使由公司確定信託資金用途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自有資金公司部分應如何課稅,自應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惟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竟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已逾越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及非課稅依據之銀行法第110條規定,認系爭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行為時同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即屬違法之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若信託投資公司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受託經營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該等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自得予適用。(二)依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契約性質,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而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三)上訴人運用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運用此等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4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
(二)依上述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中所稱「由公司確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又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再原判決援引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規定,係為說明信託投資公司關於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有別;且原審就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論述,亦是為就本件課稅事實即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為認定,並非以銀行法相關規定作為課稅之法律依據,本件仍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為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並依同法第3條第1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故上訴意旨以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20條並非稅法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信託資金係信託人將信託款項交與受託人經營,故其信託資金之投資,係以受託人名義為之,然其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以上訴人為股東登記於股東名冊,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主張其係實際投資人,顯誤解信託資金之本質係受託人代信託人運用投資,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則上訴人本身既非信託資金投資之實際投資者,其運用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系爭出售證券利益及現金股利收入之收益,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規定之適用,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