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89號上 訴 人 宋倩君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黃孟儒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認定。惟嗣經被上訴人查處結果,以上訴人係自願依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優退,不符申請時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於97年2月20日以中就中字第09700026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6次失業認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9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庭訊問,詎料原審法院拒絕傳訊證人,即以1次準備程序終結,致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無從到庭證述。前揭證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到庭證述後,證明與上訴人任職相同單位之第三人邵春美係遭解僱,而非自願離職,此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自明。則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任職於同單位,根據前揭證人之證詞,上訴人自亦遭解僱,足堪證明。又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僅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顯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翻轉性之影響,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情事,而合於再審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前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於94年3月30日開具,載明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原因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嗣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上訴人及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敘明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上訴人陳述其係遭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資遣;惟依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函復資料略以「上訴人原任職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資料管理員,該指揮部奉令於93年12月底裁撤,依政策預先檢討該員可併同業務於94年1月1日移編(調任)至本中隊,或按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復查93年10月6日上訴人報告書記載「職聘員宋倩君自82年10月1日進入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服務迄今已有11年,今自願配合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政策,於94年2月1日辦理離職……。」並蓋有上訴人私章,且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切結自願依上開方案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該切結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上訴人離職原因應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釋無選擇留任權利範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9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於法尚無違誤。國軍精實專案雖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裁撤,但上訴人仍獲派新職,且職務級等及職稱與原單位完全相同,上訴人可選擇新職或優退,而上訴人選擇自願退職,自不符合失業給付資格。被上訴人因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離職,並未註明上訴人有獲派新職,而選擇優退,以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國軍精實專案而遭裁減之人員,給予出具失業資格認定,自屬錯誤而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明知其於選擇優退前已獲派新職,仍立切結書,自願選擇優退,其隱匿自願選擇優退之情,向被上訴人申請失業認定,顯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之證詞筆錄係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6日即已辯論終結,足認上訴人所稱之筆錄證物顯未提出於原審法院,自難謂有漏未斟酌情事。再者,關於傳喚證人乙節,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㈡點中已說明:「……而原告明知其於選擇優退前已獲派新職,仍書立切結書,自願選擇優退,已見前述,其隱匿自願選擇優退之情,向被告申請失業認定,顯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得廢止之行政處分,非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屬誤解法律,其聲請傳訊王德勳、陳俊欽,即屬無必要,併予敍明。」等語,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就本件再審有無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一節審酌,反而以上訴人不合同條項第14款之要件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忽視上訴人提起再審之真正主張,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㈡上訴人既已於卷附之抗告狀中,陳明上訴人以該準備程序筆錄屬「在前訴訟中所不能利用之證物」為提起再審之主張,不論此節有無理由,原審亦應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審查,然就本件再審是否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之要件,卻隻字未提,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云云,然證物並不包括證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合於上揭「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然上訴人所提之證詞筆錄係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有之,足認上開證物並未提出於原審法院,自難謂有漏未斟酌情事;再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節,原確定判決業經說明何以無傳喚之必要,並無不合等語,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敘明理由甚詳,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上揭再審事由,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然查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記載乃提起再審法定必備程式,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乃不同再審之訴。參諸上訴人所提再審聲請狀,業於理由內載明「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具再審事由」,並陳明係依該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且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5日及同年4月7日開庭時均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95、110頁),足見上訴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其再審事由無誤。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事由是否合乎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論斷,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始稱其有錯引法條情形云云,惟不同再審事由,乃不同再審之訴,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其有錯引情事,而變更其原有再審事由之主張。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是否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雖未為指駁,但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