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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6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96號上 訴 人 林信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臺北捷運工會)理事長名義函送該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函就該次會議解除翁茂崑理事暨理事長職務部分不同意備查,其餘同意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並認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該次會議之選舉或決議,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嗣被上訴人以臺北捷運工會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紀錄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之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一字第09707659100號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4月3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該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之決議,卻未說明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之依據,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規定,以98年5月8日府勞一字第0980218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經查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大會,對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乙案表決通過,業已符合工會法第20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之情事。且按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有關公司之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為例,喪失理事身分即當然喪失常務理事與理事長身分。(二)另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僅係規範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討論理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至於理監事違法或失職之情事為何,應尊重工會內部事務自主原則,如工會業已提出失職之情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尊重,法令並未要求工會應檢附該理監事失職之相關證據予被上訴人審查,亦無要求工會章程需訂定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三)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已明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且一切依照工會法第2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為認定顯逾法令之規定,並嚴重侵害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被上訴人實無權介入干預或審查,足見被上訴人濫用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撤銷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部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稱翁茂崑擔任理事長期間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月5日OA公告等6項失職事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蓋失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會章程及工會法本身亦無明定違法或失職之標準,交付表決前,仍應有充分討論與瞭解方屬合理;且該6項失職事由係針對翁茂崑擔任「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竟以此解除其「理事」職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顯已失去客觀並有濫用表決權之虞。另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並非僅就工會所報之會議紀錄不究其內容予以備查,針對顯已違法或不合宜之決議,被上訴人當有釐清並為行政指導之責,況工會法第30條亦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本件係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而非其擔任「理事」職務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顯與工會法第20條第9款之意旨有悖;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撤銷該會所報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之決議,於法並無不符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雖載有6項失職情事。然翁茂崑於9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稱:

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雖提出上開6項失職事由,空泛扭曲,且並未詳述失職之理由或提出討論,逕強制表決,違反程序正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5頁)。蓋違法或失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工會法本身亦無明定違法或失職之標準,交付表決前,仍應有充分討論與瞭解方屬合理;且上開6項失職事由係針對翁茂崑擔任「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亦不能提出事證與書面資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顯已失去客觀並有濫用表決權之虞,顯與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之意旨有悖,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撤銷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暨理事職務決議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二)復查公司法所稱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領有報酬,股東自可任意解任其所委任之董事,經由解任董事方式連帶解除董事長職務自不待言。而工會係人民團體,屬公益社團,工會理事為無給職,與公司之營利社團,董事係委任關係並領有報酬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以解職「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撤銷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暨理事職務決議之部分,並無違誤。(三)另查臺北捷運工會解除理事職務即有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由會員大會議決及同法第33條採罷免程序之不同途徑,兩者要件、效果相同,惟程序規定嚴謹不一,倘工會解職理事不依罷免程序,當更須審慎為之,不能不查。工會係社會公器,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不能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工會內部爭議難免,倘容許不問事情真偽與理由正當性,經由會員大會表決,恣意解職工會職員,豈不將工會引導於不穩定之狀態;蓋若能如此,僅掌握半數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即能解除理事長職務,豈不眾暴寡而無寧日。另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並非僅就工會所報之會議紀錄不究其內容予以備查,針對顯已違法或不合宜之決議,被上訴人均當有釐清並為行政指導之責,況工會法第30條亦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本件被解職者即翁茂崑既已迭次來函陳情(分見原處分卷第285頁、第311頁、第312頁),未加以釐清逕予備查,不免流於草率行事,亦怠於法令賦予主管機關之職能,是以,審慎面對,據實處理,乃屬常情亦為必要之措施。(四)另按工會法第20條所稱解職,與同法第33條所稱罷免,一旦經合法程序後,均會使理事或監事身分喪失,其法律效果應屬一致,復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因此,主管機關對於工會之決議,本於權責自可依法就其程序及議決事項之實質內容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並裁量是否作成撤銷之處分。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尚難遽論不法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變更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工會對前2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工會法第20條第9款、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對本件工會決議解除翁茂昆理事長之職務,依法有實質審查權,被上訴人對是否合於違法失職之要件,得加以審認,如認該解職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章程時,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尊重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實質介入干預及審查,涉有違法乙節,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二)查上引工會法第20條第9款所稱「違法或失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工會法或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均未就何謂違法失職之具體事項或標準為規定,故主管機關於具體事件適用該規定時,自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其認定標準,應以:如理、監事之行為重大影響工會正常運作,且依工會法或章程無補救措施時,則應認屬違法失職而構成解職之要件。本件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提案詳細臚列因原理事長翁茂崑有:1、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月5日OA公告工作專心大家安心乙事;2、未依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理事會;3、將96及97年度預算,直接送交至97年1月9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4、將97年工作計畫書,直接列入97年1月9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的理事會工作報告之議程內,已違反本會章程第17條及18條規定;5、團體協約委員選任超過1年多,至今均未召開會議;6、未依照本會勞工董事執行辦法召開勞工董事諮詢會議,導致公司於97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工會未能派新任勞工董事出席,亦未能掌握董事會之訊息等六項缺失失職之情事。經查依本件工會章程第22條規定,如理事長未定期召開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或常務理、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非無補救途徑。其餘所列違失均屬枝節事項,僅需多加督促即可改善,尚難遽認已達解職之嚴重程度,況當事人翁茂昆否認有上述違失情形,上訴人亦未積極加以舉證,遽認翁某有上開違失事項,亦嫌無據。是被上訴人以本件工會決議將原理事長解職,與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而予以撤銷,原判決予以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仍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意旨所引臺北捷運工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理事兼理事長吳復松因涉嫌侵占工會公款等失職情事,而遭解職乙事,因該案吳某係犯侵占公款等刑事罪,且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違法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工會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另案對會員大會解職之決議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按該案與本案之違失情節顯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又上訴意旨另引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認定王青雲及陳建富擔任常務理監損害會譽而停權乙案,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該工會會議資料,該案之常務理事與常務監事係涉及侮辱同事、要脅官員及誣告工會同事等刑事案件,與本案原理事長翁某所涉違失均屬未積極進行會議召開或會務進行之行政缺失而已,兩者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基於不同案情,為不同之處分,尚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平等原則之違法。(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變更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