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26號上 訴 人 林育安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配偶張躍騰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04,000元,被上訴人另查獲漏報上訴人本人及扶養親屬張銅寶、張杜玉貞營利所得32,86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046,433元,補徵稅額247,992元,並按所漏稅額431,538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213,319元;上訴人就取得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8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97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上訴人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又本件公務車租金費用係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處分,亦即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是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又依財政部95年函釋,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再者,上訴人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667,678元,及㈡組織激勵酬勞449,510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117,188元,此乃上訴人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關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爰請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應納稅額247,992元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配偶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底與立契約書人仲億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約定由車商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Infiniti、排氣量3,500C.C.、牌照號碼:EE-8393)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72,700元,車輛保證金為450,000元,並由上訴人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台北市調查處市調處及被上訴人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172,700元,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車商,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上訴人配偶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配偶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上訴人配偶薪資計2,072,400元,上訴人漏未列報系爭薪資所得,有永達公司、車商、上訴人配偶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到期買回車輛發票明細、永達公司扣薪表附案可稽。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第5款、第3款規定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再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上訴人均難自圓其說。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是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上訴人配偶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上訴人配偶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1,704,000元,實質為上訴人配偶張躍騰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上訴人配偶張躍騰94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2,821,188元,補徵應納稅額247,992元部分,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本件租車事實參照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等規定可知,上訴人配偶之租車伊始,即須將系爭車輛保證金700,000元,匯入永達公司指定帳戶,再轉給租車公司,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上訴人配偶支出,並非永達公司所負擔;而上訴人配偶又同意永達公司按月由其所得中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應開立保證票據二張(票面金額等同於租賃期間一年之內總租金)以保證租賃期間之租金之支付,兼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由上訴人配偶給付包含已支付予租車公司之前開保證金960,000元為代價,向租車公司即和車公司買回,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再查本件上訴人配偶張躍騰在一年內總計支出之租金1,704,000元及保證金700,000元合計已達2,404,000元,加計另付出之260,000元後,與本件(廠牌型式為:LEXUS RX330;牌照號碼為:2568-AA,排氣量3,297C.C.)系爭車輛市值相近。故本件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保證金總金額,實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於僅短暫一年租賃屆期,上訴人配偶等實際承租人履行按期付款(租金)之條件成就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實際承租人)所有;兼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張躍騰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張躍騰、永達公司與和車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如詳細事實如前述,並由上訴人實質支付金、保管、占用、使用使用出租輛,實質擔負契約風險,參考上述,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實具「融資租賃」實質,同時上訴人配偶張躍騰為承租人,應足證明。㈢、再自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實質效力觀察之,本件租車公司即和車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上訴人配偶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以自己支票擔保租金債務按期給付,及提供保證金擔保整個契約履行之擔保義務;是上訴人配偶雖在上開契約中僅列名保管人,但實質上負擔契約中承租人所有義務,並占用、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並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取得所有權,故上開契約之承租人即實質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至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且有關承租人之「實質」地位及原應負擔之各種契約(包含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上訴人配偶張躍騰所負擔。㈣、永達公司於扣取系爭車輛租金前,必須事先取得上訴人配偶(即其受僱人)之同意;核與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公務車租金)部分,應由上訴人配偶等員工申請,永達公司核給並不相同;且若本件系爭車輛租金,確為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有權逕予扣除,為何仍須與上訴人配偶等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按月扣款?而13項業務發展費用,何以僅此項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其他12項並不須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即可扣款?上訴人均未能合理說明。㈤、再查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車價)均有所不同,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及提供資料該公司是如何計算其所稱推銷保險契約數量與業務拓展費之關聯性。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上訴人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且當考量到上訴人配偶等員工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員工之工作績效連結時,性質上即屬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故此時上訴人配偶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㈥、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㈦、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且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本件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核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云云,本無可採。㈧、上訴人另主張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其必要之成本費用,本件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以招攬業務使用,符合一般公司業務部門常情,不應由上訴人配偶自行吸收及負擔,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亦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上訴人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上訴人配偶使用,而係上訴人配偶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列其配偶張躍騰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704,000元,嗣經被上訴人予以歸戶後,依法計算補徵稅額等本件處分,並未違法。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上訴人吳永達;是相關事實本不相同,且參照上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拘束本案。故上訴人援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永達公司業務人員酬庸,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並推論本件課稅事實未變,被上訴人不能為相反認定云云,並無所據。㈩、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台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等語;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上訴人配偶(永達公司員工)買回,此有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故原審法院不完全採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相關事實,亦屬有據。、至於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等有無幫助上訴人配偶逃漏稅捐之檢察官起訴書事實之認定,如前述原審法院並不受拘束,同時就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應受補稅及裁罰之處分一節,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亦無直接之關連性。綜上,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配偶張躍騰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如上述,被上訴人加計上開所得後,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件系爭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逃漏綜合所得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上訴人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判例撤銷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㈢、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㈣、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等稽徵機關對此相同事件卻見解有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㈤、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上訴人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㈥、再者,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上訴人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㈦、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等語。
六、本院按:(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經查:(1)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租賃,進而認定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於上揭實質認定後,雖有「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等語之記載,然此核屬與其前所為之實質認定無影響之贅論,自不得因此而謂原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即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其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更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闡述者有別。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另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自永達公司獲致之薪資所得,進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此認定核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無涉。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費用之總額。故上訴意旨以系爭所得屬永達公司各利潤中心之必要費用為前提,主張因上訴人之薪資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因認上訴人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承租人,進而謂系爭所得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故核定上訴人有系爭所得,自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此外,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揭所述,並無可採。(二)「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等情,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此函釋所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一節,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而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之薪資,並非上述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故本件事實核與財政部95年函釋有別。是原判決認無此函釋之適用,即無不合。至臺北市國稅局雖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就與本件相關部分函復臺北地檢署略謂「……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此函係分別就不同形式之事實為相關法令之說明,尚非就已經實質認定後之個案為判斷,自不生上訴意旨所主張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另稽徵機關是否認列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或回數票為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核屬該等費用是否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系爭所得是否為薪資所得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應納稅額247,992元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