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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41號上 訴 人 三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杰(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截至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止,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99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具文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8月24日北院文民青89司字第59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欠稅及撤回強制執行。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以97年9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70022395號函復,上訴人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欠繳之稅款尚難註銷。上訴人復於97年9月23日具文主張略以,其已清算完結,請求以其對臺聯印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9月3日91年度執字第32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債權之分配款,予以結案。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以98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0379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97年9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70022395號函及98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0379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上訴狀誤植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法院就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係根據清算人所報各項合法

進行之文件為依據,非他人得以任何理由廢棄之,更不因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或另有可能資源,而不認同清算結束。從而,上訴人既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8月24日北院文民青89司字第591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清算自已合法結束。且上訴人既已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將其對臺聯公司之債權轉列呆帳損失,依法是項資產業已拋棄不復存在。上訴人並已免除臺聯公司之是項債務,此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依財政部74年5月16日台財稅第16077號函釋規定,以92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20203093號函請臺聯公司查復是否同意上訴人免除是項債務。另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免除臺聯公司之是項債務、繳回系爭債權憑證及聲請函覆事件業已終結。是上訴人既已合法免除臺聯公司之是項債務,則事後補辦之債權憑證形同虛設,已與清算完結無關,被上訴人仍以債權憑證為據,主張清算未合法結束,非合情理。

(二)、臺聯公司遭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2844

號命令廢止,其董事會已不存在,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無著力之處,所為免除債務為適法。又前開呆帳損失係清算前之會計處理,非清算應為之事項,上訴人已無是項資產,非能影響清算完結。且臺聯公司倒閉有年,顯已無任何財產可資強制執行,縱有強制執行收益,是另一階段之處理,如同清算完結後發現資產,依法再行分配,至於所謂清算完結,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下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函釋)意旨,實質上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尚不受其法人人格消滅之影響。

(三)、公司解散之所以辦理清算,並於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宣告

破產,其目的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兼顧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機會,是故,債權經分配受償後,其未獲得分配受償之債權得予註銷免責,以達成整個債務終局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於接受分配款後,仍將未受分配免責之債權繼續移由臺北行政執行處追繳,顯然違反清算立法之本意,觸違依法行政之規定。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一經轉列呆帳損失,該項資產在公司而言已不存在,且上開應收帳款轉列呆帳損失係屬清算前之帳務處理,向法院聲報清算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已無是項資產,原不屬清算應為之事務,清算人之所以申復,在盡一般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就全盤事項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同時注意,其所作之核定,顯未適法。

(四)、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公司便未合法結束,稽徵機

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下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釋)意旨,稽徵機關必因公司未合法結束,方能追稅,且必須經由申請撤銷准予備查之法律程序,只是准許在未撤銷前便可追稅。而所謂清算結束,實質上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在催收權15年未消滅前,認清算尚未合法結束,據以否准註銷欠稅並繼續移案執行處追稅,其所持此項理由顯與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函釋意旨不合。

且稅務債權人如果對清算質疑,應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向監督清算之法院聲請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備,而無逕行認定清算尚未結束之權,否則,清算之法律形同虛設,納稅人的權益同失保障。

(五)、稽徵機關對納稅人的行政處分及稅捐的課徵,其權力基礎

均來自於稅法及裁罰的明文規定。民法雖有15年的催收期間,但稅法及清算相關法律條文並無須等待15年方能清算結束之規定,法律未訂定或訂定不明時,其利益歸於納稅人,被上訴人強行援引民法15年催收期間之規定否准清算結束,顯然逾越法律授權,違背依法行政之規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

在案,上訴人法人人格已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否准註銷上訴人欠繳之稅款及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之欠稅及撤回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截至98年3月30日止,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計1,449,99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算完結,迭次請求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惟上訴人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函請上訴人提供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臺聯公司)求償情形之相關文件供核,上訴人僅傳真其92年1月16日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暨聲請狀、泛稱系爭債權憑證雖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只是附帶說明之或有事項云云,並未提示任何對債務人求償情形之文件或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並合理說明。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其債務人(即臺聯公司)雖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未依法進行清、決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存在,尚難謂無財產可供償還上訴人之欠稅;上訴人既尚未完納所欠稅捐,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90年8月24日北院文民青89司字第591號函准予核備,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乃函復否准上訴人之所請,並無不妥。且上訴人取有系爭債權憑證,若事後該債務人獲有資產,還是可以經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有應納稅捐還是需依法繳納。而上訴人一經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就消滅,被上訴人就無權再向其徵收稅捐,本件上訴人在清算時仍有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否准其清算完結。又被上訴人徵稅權源來自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系爭稅款如逾徵收期間,而被上訴人註銷該稅款,就算上訴人之系爭呆帳獲得清償,被上訴人也無由向其徵收。本件因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不予註銷上訴人欠稅之稅款,而無法撤回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短漏報營業收入8,017,59

8元,因未如期提供帳冊供被上訴人查核,故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應補稅額1,109,716元所致,上訴人上開行為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三)、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釋意旨,縱上訴人已獲臺

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若查其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明文之規定,難謂已為合法之清算,既未為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其債務人

(即臺聯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非無財產可供償還上訴人之欠稅,上訴人既尚未完納所欠稅捐,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備,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無法撤回強制執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改制前本院89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函釋可資參照。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上訴人截至98年3月30日止,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449,99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則上訴人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函請上訴人提供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臺聯公司)求償情形之相關文件供核,上訴人僅傳真其92年1月16日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暨聲請狀、泛稱系爭債權憑證雖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只是附帶說明之或有事項云云,並未提示任何對債務人求償情形之文件或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或為任何合理說明。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以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其債務人(即臺聯公司)雖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未依法進行清、決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存在,尚難謂無財產可供償還上訴人之欠稅;上訴人既尚未完納所欠稅捐,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90年8月24日北院文民青89司字第591號函准予核備,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乃否准上訴人之所請,自屬有據。另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且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上訴人以之為請求之客體,自屬無稽。

(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

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參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故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合法清算應屬債權債務之釐清,而上訴人擁有對債務人(即臺聯公司)之求償權,即使已列呆帳損失,仍擁有系爭債權憑證,仍有執行之可能,當屬未經清算之資產,自會影響清算之完結。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之欠稅及撤回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

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規定。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及「本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指……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分別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按「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僅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係針對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而公司法則係民事特別法,針對公司組織之法人為規範,如此而已,故應依實際情形適用各該不同之法律。至於所用『清算終結』與『清算完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意義上並無不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釋及84年6月22日函釋所明釋。

(二)、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以89年10月24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41514號函核准。嗣陳世杰聲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90年1月2日北院文民青89司字第591號函准予備查。後陳世杰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雖經臺北地院以90年8月24日北院文民青89司字第591號函准予備查,惟此備查函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觀諸原處分卷附之90年存證信函影本,足見臺聯公司早於8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感光液及鋁板等產品,積欠上訴人6,596,250元,上訴人遂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臺聯公司清償債務。未果,上訴人雖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轉列呆帳損失,惟上訴人仍享有上開債權。又觀諸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之清算人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等影本,足見其並未將上開債權列入資產進行清算程序。再觀諸原處分卷附之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7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原審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足見上訴人在臺北地院就其清算人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後,猶於91年間以臺聯公司積欠上開債務為由,聲請高雄地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1年間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臺聯公司當時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高雄地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且系爭債權憑證載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足見於臺北地院就上訴人之清算人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時,上訴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是上訴人尚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所欠稅款自無從准予註銷。

(三)、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查得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

詳予查證上訴人是否確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乃函請上訴人提供高雄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對債務人臺聯公司求償情形之相關文件供核。上訴人乃傳真其於92年1月16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陳報暨聲請狀(內容為陳報免除債務,繳回債權憑證及聲請函覆事件終結)、92年存證信函(內容為免除臺聯公司之債務)、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90年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並稱系爭債權憑證雖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只是附帶說明之或有事項云云。因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已免除臺聯公司上開債務,暨其已就該了結之債權債務關係踐行法定清算程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臺聯公司既經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2844號命令廢止登記,即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進行決、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故臺聯公司雖經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臺聯公司業已進行決、清算程序,且已清算完結,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消滅等事實,尚難遽謂臺聯公司無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俾上訴人繳納欠稅。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陳報暨聲請狀及92年存證信函雖均載有免除臺聯公司上開債務之意旨,惟上訴人之清算人為此法律行為,影響股東權益甚大,應類推適用首揭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43條規定,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臺聯公司時,發生效力,債之關係消滅,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清算人為此法律行為業已徵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且未提出92年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臺聯公司之送達證書或郵件收件回執,亦未陳明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所提出之上開陳報暨聲請狀之處理情形,尚難遽謂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臺聯公司間債之關係消滅,其清算人已了結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縱認其清算人已了結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然其清算人亦應就此了結之法律關係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始得謂業已完成合法清算,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清算人業已就此了結之法律關係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證明文件,亦難遽謂上訴人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所欠稅款自無從准予註銷。

(四)、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另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現行賦稅法規,並無納稅義務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而謂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註銷所欠稅款之請求,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之欠稅及撤回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