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71號上 訴 人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小珊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義福上 訴 人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家蒝上 訴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是亞華上 訴 人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景勝上 訴 人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景勝上 訴 人 蘇郁仁
洪思綺洪思婷謝元勳謝佳玲謝黃月鳳楊和晉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之13座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係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停車場要點,民國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規定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間均為8年。因系爭停車塔已逾核准使用期限,上訴人乃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86年10月20日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上訴人以97年8月4日府交停字第097396766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系爭停車塔除附表編號1、3、5、8、10等5座停車塔,未逾被上訴人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下稱93年5月5日公告)所定3年過渡期限,得依現行「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外,其餘附表編號2、4、6、7、9、11、12、13等8座停車塔,因未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已不適用93年5月5日公告受理程序,倘視同新案申請,因該地上物未拆除,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項空地之規定,依法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1、3、8及10等4座停車塔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2、4、5、
6、9、11、12及13等8座停車塔部分,訴願駁回。(三)原處分關於附表所列編號7停車塔部分撤銷。上訴人遂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3年5月5日之公告,非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而係行政規則,且公告所稱「現行法令」係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與停車場要點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受公告所稱3年過渡期間拘束之效力。又上訴人前依停車場法與停車場要點,配合被上訴人政策之需要,投入鉅額資金興建停車塔,被上訴人嗣卻以前揭公告廢止「准予業者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並命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立體停車場於原有使用期限屆滿後,須重新申請許可設置,並不再受理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顯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未合,並已違反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雖給予3年之過渡期間,上訴人仍無可能依現行法令申請與取得使用許可,亦無法達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中減輕上訴人損害及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目的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主文一、二部分暨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7年6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停車塔繼續使用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已停止適用,上訴人不得復援引該要點,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停車場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至停車場法第11條於89年時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後皆明文規定設置許可有使用期限,絕無讓停車場業者誤信停車場可永續使用之情形,且於期滿業者再次申請設置許可時,即須符合申請時之法令,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況停車場法實施期間對於住宅區設置停車場之標準未定,故於89年新增標準,屬於法令上情事變更之情形,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另使用期限之長短,依法本就應依個案判定,自無依「平等原則」或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體適用15年之使用期限,且亦無法由此推得永續使用之意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停車塔係被上訴人依80年7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限皆為8年,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間均已屆滿,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茲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被上訴人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乃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其內容係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從新從優處理、新舊法令適用之銜續並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自為法之所許。準此,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間雖已屆滿,然依上開公告即得於被上訴人酌給之3年過渡期間內繼續設置,並得於3年過渡期間內就既有之停車塔重新提出設置申請,在符合現行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下,取得設置許可。
(二)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申請,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並非係依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就既有之停車塔向被上訴人重新提出設置申請。是被上訴人以「編號1、3、5、8及10停車塔未逾過渡期限,得依現行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置外,其餘附表編號2、4、6、7、9、11、12、13停車塔因未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故已不適用本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受理程序。倘視同新案申請,因該用地地上物未拆除,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項空地之規定,依法不予受理,未逾過渡期限之停車塔,惠請……於期限內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置,本府當依法作實質審查」,雖未明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然實質上已有否准上訴人依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延長系爭15座停車塔使用期限之意,亦即已就上訴人之申請全部予以否准。另被上訴人就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後,原核准案件請求延長使用年限案件,分別以89年5月3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90年1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及90年7月3日府交停字第9006061100號函所頒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延長使用之權宜性處理原則,亦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2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號函通知臺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在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適用系爭停車塔取得設置許可時相關之舊有法令及規範,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已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90年7月3日發布施行,皆為上訴人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規,被上訴人適用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上訴人所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可言。又被上訴人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且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之注意事項均已註記,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塔核定之使用期間為8年乙節,應知之甚明。另縱依該停車場要點規定,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因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有信賴之基礎。況被上訴人因停車場要點嗣經停止適用,依該要點設置之臨時性停車塔亦經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業以93年5月5日公告訂定過渡期間,使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業者或買受車位之人,於過渡之3年期間內仍得繼續設置並使用系爭停車塔,且在符合現行法規及相關函釋規定下,並得重新取得設置許可,即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於其作成之原處分內詳述停車場法修正情形、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繼之發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93年5月5日公告之始末,並於說明二表明於停車場法第11條修正、臨時路外停車場辦理發布後,有關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塔之申請案件須依上開修正及發布之規定審核,即係否准上訴人申請依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等舊有法規核准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繼而依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93年5月5日公告,以附表編號2、4、6、9、11、12、13停車塔部分,已逾過渡期間始提出申請,不適用93年5月5日公告受理程序,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依法不予受理;附表編號1、3、5、8及10停車塔部分,未逾過渡期限,應由上訴人於期限內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另行提出申請設置。除附表編號5部分,其申請之提出事實上已逾3年過渡期間,原處分誤認未逾期而通知補正,致與事實不符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編號5部分予以糾正,並決定附表所列編號1、3、8及10等4座停車塔部分,訴願不受理;附表所列編號2、4、5、6、9、11、12及13等8座停車塔部分,予以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雖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執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89年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第3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前項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應依第10條核准使用年限,期滿自動失效。」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96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於96年11月26日以後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二)查系爭停車塔係被上訴人前依80年7月10日制訂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要點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限皆為8年,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間均已屆滿,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至明。又本件上訴人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而停車場要點業經被上訴人以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已非屬當時有效法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停車場法第11條已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於90年7月3日發布施行,並於9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皆為上訴人申請時既有之有效法規,則被上訴人適用上訴人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據以審查上訴人所提申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云云,即屬誤解。
(三)又被上訴人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定有使用期限(8年),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足見於被上訴人核可時,上訴人業已預見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何時屆期。另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尚未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縱依該要點規定,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再者,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因上開停車場要點嗣經於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乃以該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以:「……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屬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原據以審核申請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起為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准予備查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
(四)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表:
┌──┬──────┬──────┬─────┬─────┐│ │ │ │ │ ││編號│ 上訴人 │ 停車塔名稱 │原核准使用│ 過渡期間 ││ │ │ │期間 (8年)│ (3年) │├──┼──────┼──────┼─────┼─────┤│ 01 │康美建設股份│敦化立體停車│86.10.24至│94.10.24至││ │有限公司 │大廈停車場 │94.10.23 │97.10.23 │├──┼──────┼──────┼─────┼─────┤│ 02 │中興電工機械│嘟嘟坊民權站│85.05.15至│93.05.15至││ │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93.05.14 │96.05.14 │├──┼──────┼──────┼─────┼─────┤│ 03 │ 同上 │嘟嘟坊松江站│86.11.21至│94.11.11至││ │ │停車場 │94.11.10 │97.11.10 │├──┼──────┼──────┼─────┼─────┤│ 04 │ 同上 │嘟嘟坊伊通站│85.09.16至│93.09.16至││ │ │停車場 │93.09.15 │96.09.15 │├──┼──────┼──────┼─────┼─────┤│ 05 │ 同上 │嘟嘟坊農安站│86.02.20至│94.02.20至││ │ │停車場 │94.02.19 │97.02.19 │├──┼──────┼──────┼─────┼─────┤│ 06 │大銘企業股份│愛馬屋南京場│85.02.02至│93.05.05( ││ │有限公司 │ │93.02.01 │公告日)至 ││ │ │ │ │96.05.04 │├──┼──────┼──────┼─────┼─────┤│ 07 │ 同上 │俥之屋立體停│86.08.23至│94.08.23至││ │ │車場 │94.08.22 │97.08.22 │├──┼──────┼──────┼─────┼─────┤│ 08 │榮浦實業股份│榮浦車庫新生│87.04.02至│95.04.02至││ │有限公司(現 │站 │95.04.01 │98.04.01 ││ │由楊和晉承當│ │ │ ││ │) │ │ │ │├──┼──────┼──────┼─────┼─────┤│ 09 │ 同上 │榮浦車庫南京│85.08.28至│93.08.28至││ │ │站 │93.08.27 │96.08.27 │├──┼──────┼──────┼─────┼─────┤│ 10 │ 蘇郁仁 │臺灣聯通亞都│88.11.10至│96.11.10至││ │ │停車場 │96.11.09 │99.11.09 │├──┼──────┼──────┼─────┼─────┤│ 11 │安駐建設股份│寶馬行宮NO.2│84.02.13至│93.05.05( ││ │有限公司 │停車場 │92.02.14 │公告日)至 ││ │ │ │ │96.05.04 │├──┼──────┼──────┼─────┼─────┤│ 12 │振中建設股份│嘟嘟坊仁愛站│85.01.31至│93.05.15( ││ │有限公司 │停車場 │93.01.30 │公告日)至 ││ │洪思綺 │ │ │96.05.04 ││ │洪思婷 │ │ │ │├──┼──────┼──────┼─────┼─────┤│ 13 │巧比事業股份│嘟嘟坊國賓站│86.05.02至│94.05.02至││ │有限公司 │停車場 │94.05.01 │97.05.01 ││ │謝元勳 │ │ │ ││ │謝佳玲 │ │ │ ││ │謝黃月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