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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董曉峰於民國89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公證結婚,並於89年9月1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臺後,同年月17日即遭臺中縣警察局查獲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經強制遣送出境在案。嗣董曉峰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其親屬會議成員涂秋梅、涂吉松、涂吉龍、涂吉炎及張珮琳等5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621號)及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等文件,主張上訴人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渠等之結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乃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46條規定撤銷渠等結婚登記,並於98年3月20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董曉峰間之結婚,係屬合法之婚姻,要毋庸置疑。又上訴人於被警查獲時僅供稱:「係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而從無係與董曉峰「假結婚」之陳述(見歷次警訊筆錄)。且當初霧峰警察分局,又怠於行使職權,而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即遽憑臆測之詞,暨以上訴人於警訊中最初供述,只知「丈夫叫小風」,餘不清楚等不利之供詞,遽認上訴人係「假結婚真賣淫」,予以強制遣送出境。而對於上訴人嗣於警訊中據實陳述之有利供證,則不予採信,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未當。又被上訴人亦執此為依據遽予處分,訴願亦予維持,尤有未合。至被上訴人所執各審之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確係「假結婚真賣淫」之證據云云,經查均係其他訴外人之刑事判決節錄,其轉載並未經審慎調查,亦未於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涉嫌犯「假結婚」偽造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9年間以結婚名義申請獲准來臺依親居留,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臺,旋於同年月17日即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偽造文書及從事性交易行為,被認定上訴人係「假結婚來臺真賣淫」,依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316號偵辦。又上訴人「假結婚來臺真賣淫」之事實,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亦被明確認定,並記載:

「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甲○○……」,而該案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審理,認第一審判決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判決確定。復參酌臺中地院94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書理由三記載:「……甲○○入境來臺即遭警認為假結婚真賣淫,因此遭遣送回大陸乙情……等事實,已經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資料,確定甲○○於來臺探視期間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行為,偽造文書及非法工作(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有該局94年10月31日境信字第09410097410號函,已詳盡釋明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受理本件撤銷上訴人與董曉峰之結婚登記事件後,遂依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上開各案事證、判決書、筆錄,及相關文件,核有足以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董曉峰之婚姻關係,已有虛偽結婚情事,是渠等初為之結婚登記,當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爰依戶籍法第23條,及內政部函釋等規定,依職權辦理撤銷上訴人與董曉峰結婚登記。事後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於98年3月20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董曉峰於89年6月20日在四川省公證結婚,並於89年9月1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臺後,同年月17日即遭臺中縣警察局查獲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嗣董曉峰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其親屬會議成員涂秋梅、涂吉松、涂吉龍、涂吉炎及張珮琳等5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621號)、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院刑事庭97年11月14日中院彥刑信90訴428字第123776號函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97年12月15日97年中分鎮行實90上訴1878字第16912號函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訴人與董曉峰之結婚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實施調查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董曉峰係虛偽結婚,並有上開判決書及相關函文影本附卷為證,則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上訴人與董曉峰結婚登記,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8年3月2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董曉峰係在大陸相識、相戀而結婚,且董曉峰非無資力之人,亦於婚後在大陸停留約2個月,與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情形不同,惟依董曉峰之入出境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結婚登記資料顯示,董曉峰係於89年4月24日入境大陸,同年6月20日與上訴人在大陸四川成都涉外婚姻部辦理結婚登記,同年6月26日出境回臺,即董曉峰該次停留大陸期間約2個月,倘上訴人與董曉峰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其與董曉峰間共同出遊或結婚照等相關生活起居之照片以供參酌。

(三)另上訴人固於89年9月29日以董曉峰名義委託證人陸雪娥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但上訴人之入境申請書上記載來臺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聯絡電話卻為「0000000000」,並非董曉峰居住之臺中市聯絡電話00000000000,業據證人吳怡儂到院結證明確;再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上訴人陸雪娥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陸雪娥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並未獲得董曉峰之授權簽署委託書而代辦上訴人之申請入境事宜,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檢察官遂斟酌證人陸雪娥之犯罪情節而為緩起訴處分,可見董曉峰對何時申請上訴人入境來臺,及申請上訴人入境來臺之相關事宜顯然不知情。倘上訴人與董曉峰確係真正結婚,及董曉峰確有意申請上訴人入境來臺同住,董曉峰卻假手他人提供申請入境資料予證人陸雪娥,且不願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甚至從未親自與證人陸雪娥接洽,顯違常情。證人吳怡儂雖亦證稱上訴人於被遣送出境後,董曉峰好像有去問旅行社是否可以再辦一次回來,或乾脆辦離婚等語,惟董曉峰之真意如何未可知,亦難憑此認其與上訴人係真正結婚。(四)又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入境來臺後,於89年12月14日即因接客賣淫遭訴外人李天助等4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於8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上情,而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警員李昔恩詢問時(即第2次筆錄)自承:「我是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我只知道我的丈夫叫小風,住址及聯絡電話我都不清楚」等語,另同日接受警員林文龍詢問時(即第3次筆錄)亦自承:「入境當天是1個叫『黃爸』的人約60歲來接我,載我到先生的租屋地點,不知地點,只和他同床住過1天,第2天後就分房睡,住了3天而已」等語,再參照證人即警員李昔恩曾於97年5月7日在臺中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到庭結證,稱當時上訴人曾說董曉峰是她的人頭老公,她是來臺賣淫,入境申請單填寫不實,並曾依據入境申請書之地址去找董曉峰,沒有找到,上訴人亦找不到董曉峰,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稱她老公綽號叫「小峰」,我們依此音及流動人口登記資料找出董曉峰之名,故依照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及承辦警員即證人李昔恩之證言,應可認定上訴人當時確有自承係來臺「賣淫」,及董曉峰為其人頭老公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入境來臺時,仍屬新婚後久別重逢之際,何以董曉峰未親自接機,卻由「黃爸」之人接機。該「黃爸」之人若將上訴人帶到「董曉峰之租屋地點」,該租屋地點之正確地址為何?上訴人何以無法告知警員致查訪無著?至上訴人在警員林文龍製作第3次筆錄時固已明確說明其老公董曉峰之姓名及40歲等資料,惟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89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詎其第1次製作筆錄之同日凌晨0時0分許,及第2次製作筆錄之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相隔達15小時30分及6小時左右,而證人李昔恩復曾帶同上訴人查訪董曉峰之人及實際居住地點未果,則上訴人應係在警員帶同查訪之期間得知董曉峰之正確姓名及年齡,上訴人稱其因羞恥心,初未告知董曉峰之姓名,嗣於第3次筆錄時即主動告知,核非可採。況上訴人若為一般良家婦女,即使負氣離家而應徵工作,在主觀上對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直接從事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但上訴人卻稱第1次電話應徵工作即從事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等語,是其向李昔恩供陳董曉峰係人頭老公,其是來臺賣淫,應堪採信,上訴人與董曉峰之婚姻,實欠缺結婚之真意,而自始不存在。(五)另訴外人張信雄、詹雅婷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董曉峰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固經臺中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理由係認張信雄、詹雅婷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其不具有提起該項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該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與董曉峰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為實質認定,亦難據此判決為上訴人與董曉峰婚姻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事後通知本人。」分別為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與董曉峰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撤銷上訴人與董曉峰結婚登記之登記,並無違法。且於判決理由欄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逐一論駁,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主張董曉峰之債權人張信雄、詹雅婷前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董曉峰生前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曉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張信雄、詹雅婷)之訴,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假結婚、真賣淫」,而撤銷上訴人與董曉峰之結婚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非合法云云。惟查,張信雄、詹雅婷因不服上開臺中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甲○○)對被繼承人董曉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經本件被上訴人檢附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已失其論據。(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