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被 上訴 人 林瑞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92年間大量出售持股,經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前揭股票交易非屬真實,涉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取自帝寶公司94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853,706元情事,復因查獲時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尚未屆至,乃輔導被上訴人自行申報,被上訴人亦如期將系爭營利所得列入94年度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惟因各受利用分散所得者亦將系爭營利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致生溢退稅款情事,上訴人爰將該溢退稅額計入被上訴人之已退稅額欄,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36,049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查得被上訴人利用林碧蓮等32人之獲配股利所得有回流至被上訴人名下,因股利並無回流至分散人名下,故本件並非真實分散所得案件。所投資之公司於隔年度(94年)亦開立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給李安原等32人依法報繳所得稅,因渠等受利用分散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級距皆為6%至21%,而可扣抵稅額比率為30%,致受利用分散人皆產生溢退稅款由李安原等32人領取,被上訴人亦提示渠等存摺影本等具體反證資料證實未回流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能僅憑承諾書課稅。基上,依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意旨,本件不能認定為分散所得案件。
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日期為95年4月20日,並於95年5月31日前,接受上訴人輔導完成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故被上訴人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漏稅額,也無應補稅額,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收到應繳納之補稅額,係屬受利用分散人之溢退稅額,被上訴人甚為不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答辯以:有關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計算分散人應補稅額,係採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轉正為分散人所有外,應一併扣除各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並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是計算分散人應補稅額,係將分散人之分散所得轉正為分散人所有,再據以計算分散人正確應納所得稅額,此與各受利用分散者溢退稅款係由何人帳戶兌領及各受利用分散者溢退稅款有無回流至分散者帳戶無涉。上訴人於輔導被上訴人自動補報該筆所得時,受利用分散人業已收到上訴人退稅款合計536,049元(前開退稅如受利用分散人不被利用當人頭即無該筆退稅款)。是被上訴人雖已自動補報補繳分散所得稅款,惟受利用分散人溢退稅額536,049元,依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及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2年3月21日函釋)意旨,應直接向被上訴人補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因受利用分散人於同年5月初自行申報退稅,業已收到上訴人退稅款合計536,049元,依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將受利用分散所得者之溢退稅額計入被上訴人之已退稅額欄,並據以補徵稅款,是否適法?㈠按財政部62年3月21日函釋及97年1月16日函釋,對於分散人
及受利用分散人之稅款均轉正歸戶,固屬正當,惟將分散人及受利用分散人之稅款視為一體,彼此間予以調整,以求國家稅收之完整,課稅技術上雖屬簡便。然國家對人民課處稅捐,其課稅要件及義務,應有法律依據或經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否則人民並無納稅之義務,此為稅捐法定主義。納稅義務人如有逃漏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法對其補徵稅捐及處罰鍰,分散人分散營利所得之結果,因受利用分散所得者亦將系爭營利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而發生溢退稅款情事,致稽徵機關須將被利用分散營利所得者逐一轉正,回復原可扣抵稅額,如有溢退稅款,應通知其繳回,使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增加,且如無法追回,亦造成國家之稅捐損失,二者間雖有因果關係,且分散者之行為亦有可議,然此就分散者之租稅義務言,尚係另一問題,與分散者之稅捐義務無涉,又上訴人並未舉出事證,足資證明受利用分散者有將溢退之稅款,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形,此亦難謂已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如於分散者業已繳納其稅捐債務之際,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應向受利用分散者追回溢退之稅款,即非屬分散者之稅捐債務,財政部上開2函釋,僅為課徵稅捐權宜及便利,而向分散所得者課予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難謂適法,原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引用。
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原欲分散營利所得,規避稅捐,因於當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前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業已正確按期申報,其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有分散營利所得之行為,受利用分散者有溢退稅額536,049元,致使上訴人稽徵稅捐成本增加及或有可能造成國家之稅捐損失,二者間雖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難辭其責,然此終非被上訴人之稅捐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課稅處分權,上訴人依財政部上開2函釋,將受利用分散所得者之溢退稅額計入被上訴人之已退稅額欄,並直接據以對被上訴人補徵稅款,有違稅捐法定主義,亦無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之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其並無分散分得,上訴人所謂之受利用分散者,確與其有實際交易買賣股票等情,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62年3月21日函釋、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
56675號函釋(上訴人誤繕為90年12月21日)及97年1月16日函釋意旨,分散人以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所造成國庫之稅收損失,除分散人本身因未申報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而少繳納之稅額外,尚包括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透過受利用分散人名義辦理申報而以受利用分散人名義退還之稅額,故均應予以加計,以正確計算分散人之應補稅額及漏稅額。
㈡此類分散所得案件,分散人是否取得溢退予受利用分散人之
稅款,係屬私法上其與受利用分散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分散人逕向受利用分散人追繳,與稽徵機關無涉,故前揭62年財政部函規定各受利用分散人原申報地之稽徵機關不再個別處理此類分散所得案件。
㈢分散人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依前開3函釋
意旨係採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應一併轉正歸戶。依此,分散人漏稅額(裁處罰鍰依據)及應補稅額之計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正外,尚應扣除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例如自繳或核定補徵)之稅額,並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
㈣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及97年1月16日2函釋,將受利用分散所
得者之溢退稅額計入被上訴人之已退稅額欄,並直接據以對被上訴人補徵稅款,並未違背稅捐法定主義,亦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法律性質之說明:
⒈按稅捐法律關係可以分為「稅捐實體法律關係」、「稅捐
稽徵法律關係」、「稅捐處罰法律關係」與「稅捐爭訟法律關係」四大領域,而稅捐法制三大原則(即「稅捐法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中之「稅捐法律原則」,其原始及主要之適用範圍本在「稅捐實體法律關係」,至於在其他三大稅捐關係領域中,其適用上之嚴格程度即不是沒有調整空間,可以按其所屬領域之實證特徵,進行微調。特別是在「稅捐稽徵領域」中,因為在稽徵過程中,從稅捐債權成立、生效、屆清償期到債務人履行債務,稅捐債權被滿足時為止,其間將有可能涉及「債務不履行」之議題,民法債篇之相關規定即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時不能將此等類推適用,一概指為違反「稅捐法律原則」(後詳)。
⒉本案上訴爭點之法律性質,應定性在「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領域中,其爭議經過可簡述如下:
⑴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但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下述事實描
述,而稱移轉股權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在92年間預計往後年度有取自帝寶公司股利分配之營利所得,而預為稅捐逃漏(或規避)行為之規劃,而將持有之帝寶公司股權(票)預先以虛偽買賣之方法,名義上移轉予邊際稅率較低或為0之「人頭」,等到94年間,帝寶公司分配之股利,實質上歸屬被上訴人,名義上歸屬為上開人頭。
⑵但在95年5月31日(即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
報繳時點)以前,上情為上訴人發覺。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加以輔導,被上訴人亦依循上訴人之指示,如實報繳實質應負擔之稅額。
①在此值得特別說明者為,因現行所得稅法制採取「二
稅合一」之設計,因此在被上訴人之稅基計算時,其取自帝寶公司之營利所得包含二塊,一為實際受分配之股利金額,一為帝寶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法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可扣抵稅額」。
②被上訴人當年度全部所得(包括「可扣抵稅額」在內
)匯總後,計算出其當年度應納稅額,在給定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該應納稅額應再減去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其餘額方為被上訴人實際「應繳」之稅額。而減除之理由則是:該等金額已經「帝寶公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形式「預繳」,而由國家收受。
⑶然而上開人頭卻因為邊際稅率較低或稅率為0,且實質
上為被上訴人自帝寶公司取得之上開「可扣抵稅額」,在名義上歸屬為其等享有,因此可請求退稅,其等並早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1日報繳當期稅捐以前,先於同年月之月初即辦理退稅完畢,並實際取得退稅款(金額共計536,049元)。
⑷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此等由人頭取得之退稅款
,而被上訴人則認上開退稅款由人頭取去,並未回到被上訴人手中,因此應由上訴人向人頭追償,而不應向被上訴人追償。
⒊而上訴人認為其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人頭溢退之稅
款,其規範基礎如下所述。而原審法院則以下述令函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認其非屬處理本案上開爭點之適格法規範,因此認為上訴人前開稽徵方法缺乏法律依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⑴財政部62年3月21日函釋:
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⑵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分散人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
義分散所得案件,依據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係採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應一併轉正歸戶。依此,計算分散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正外,尚應扣除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例如自繳或核定補徵)之稅額,並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法律意見之說明及其對應模型之建立:
⒈前已言之,本案上訴爭點性質上實屬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
領域,因為訴訟兩造對稅基之形成與稅額之計算並無爭議,只是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國家之稅額中可否加計稅捐機關退還予前開人頭之溢退稅款。此等退款之所以應該加計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中,其實證上之原因在於:
⑴原本上開款項是由帝寶公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形式,
實質上「暫繳」予稅捐機關收受,預計是在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再予扣除。
⑵不過當上開人頭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此等所謂之「溢繳
」稅款後,該等款項國家即未實際終局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補繳。
⒉又考慮到本案爭點性質上屬稅捐稽徵法律關係,而非稅捐
實體法律關係,「稅捐法律原則」之適用未必如此嚴格。且稅捐稽徵領域所處理之事務,基本上是:「對已經合法成立生效之稅捐債務,使其圓滿履行而歸於消滅」,而在這個公法債務履行過程中,亦正如同民法債務履行一般,一樣會有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保護義務而帶來「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三大類型),從此等債務不履行所延伸之變形給付(主要為遲延利息,但並不以此為限),實與原來稅捐金錢義務間有其同一性,二者可相互代替。
⒊再基於現行所得稅法制「二稅合一」之設計,股東分得之
「可扣抵稅額」,從稅制上觀察,其既是股東稅基之一部,構成計算稅額之基礎,同時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形式實質上由營利事業預先「暫繳」予稅捐機關,而後股東可以在其應納稅額中扣除此等已「暫繳」之稅額,按其餘額補繳,如果扣除結果為負數,還可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從此言之,該項「可扣抵稅額」實為股東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一部,此等稅額原本已由營利事業代繳,但因為納稅義務人事前分散所得之稅捐逃漏(或規避)行為,使稅捐機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又把此等暫扣款發還受分散所得之人頭,等於是因為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加害債權行為,致稅捐債權有短收,若要稅捐機關再向溢領退稅款之人頭追回溢領之「可扣抵稅額」,則增加國家之稽徵作業成本(所得稅法制之所以規定由營利事業預先代繳,正是為了以較低之稽徵成本而提早取得財政收入),加上納稅義務人與受分散所得之人頭間又原本存在內部協議,可據為調整其間權利義務之基礎,此時從「加害給付」之觀點,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捐機關誤退之「可扣抵稅額」稅款乃是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其規範基礎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且因此等損害賠償債權仍可視為原來稅捐債務之延續,而依正常之稅捐稽徵程序課徵。在這個法律意見限度範圍內,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宜引用稅捐法律原則,否認上開二函釋之規範適格性。在此爰以下述模型來解析以上法律見解之具體內涵。
⑴設A01預計當期可取得甲公司100元之營利所得,其中:
①75元為實際獲配股利。
②25元為股東可扣抵稅額。
⑵A01為圖違法分散上開營利所得,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
權各1/10虛偽移轉予B01至B10共計10名人頭。該10名人頭每人名義上分得。
①7.5元之甲公司股利。
②2.5元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⑶但因B01至B10之10名人頭每人所得過低,僅有上開10元
所得歸屬在其名下,應適用之稅率為0%,因此可申請退還上開名義上分得之2.5元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實際自稅捐機關取得2.5元之現金。
⑷因此上開原本由甲公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之25元稅款,實際上又退還予B01至B10之人頭。
⑸而上開100元金額如正確歸屬於A01,則A01之當期稅率為40%,應納稅額為40元。
⑹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要求A01按以下公式繳納其當期稅款,即40元-25元+(2.5元×10)=40元。
⒋但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上開62年度及97年度2函釋,其
內容亦有超過前述稽徵程序中「加害債權」之合理考量,對所得分散者及受利用分散所得者之固有稅捐權益造成不合理之限制,即非適法,法院應拒絕適用,以下同樣以模型來加以說明。
⑴設A01預計當期可取得甲公司100元之營利所得,其中:
①75元為實際獲配股利。
②25元為股東可扣抵稅額。
⑵A01為圖違法分散上開營利所得,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
權各1/10虛偽移轉予B01至B10共計10名人頭。該10名人頭每人名義上分得。
①7.5元之甲公司股利。
②2.5元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⑶而B01至B10之10名人頭中,其當期稅基、應納稅額與應繳稅額如下:
①其中B01至B04共計4人,其每人尚另外有10元所得,
加計前開名義上歸屬之10元所得,當期稅基共計20元,稅率為25%,因此應納稅額為5元,但扣除上開股東可扣抵稅額2.5元,每人實際繳納稅款2.5元予稅捐機關。不過B01至B04共4人,若扣除10元之名義所得後,其稅率為0%,無應納稅額,國家應對B01至B04共4人,每人退稅2.5元。
②其中B05至B10共計6人,僅有上開10元所得歸屬在其
名下,應適用之稅率為0%,可申請退還上開名義上分得之2.5元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實際自稅捐機關取得
2.5元之現金。⑷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本由甲公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繳之25元稅款中,有15元(2.5×6=15)實際上已退還予B05至B10之6名人頭手中。
⑸而上開100元金額如正確歸屬於A01,則A01之當期稅率為40%,應納稅額為40元。
⑹此時按照上開62年度及97年度之函釋,稅捐稽徵機關可
以要求A01按下述公式繳納其當期稅款,即40元-25元-2.5元×4)+(2.5元×6)=20元。
⑺但本院認為這樣的作業方式將侵害到「受利用分散所得
者」之固有稅捐權益,因為其多繳之稅款應該退還予其本人,而不應用來計為所得分散者之減項。正確的做法應是命A01繳納(40元-25元)+(2.5元×6)=30元之稅款。
⒌簡言之,只有當違法或脫法分散所得之安排,造成稅捐機
關錯誤對人頭溢退稅款時,稅捐機關才可要求分散所得者補繳溢退之稅款,以減輕稽徵成本,但是若分散所得之安排,使稅捐機關自人頭處溢徵稅款時,即不宜用溢徵之稅款來抵分散所得者之應納稅款,因為這樣的作法實已侵犯到擔任人頭者之固有稅捐權益。
⒍針對本案而言,由於只有「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退稅款」
之情事,而無「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款」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繳人頭溢退稅款」之核課處分,依上開法理所述,即屬合法,原判決以其違反稅捐法律原則為由將之撤銷,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復對此有所指摘,原判決之判斷結論即無可維持,而有發回續為調查之必要。
⒎最後本院願附帶說明,法律乃係用來規範社會生活,並對
社會整體福利之增長產生正面效應,從而法律在解釋過程中,其規範價值之探求未必都是「有效善後,解決問題」之回顧觀點,也要有「展望將來,有效導引」前瞻觀點之考量。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實有此等考量在其中,爰說明如下。
⑴對本案而言,如果接受了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稅捐機
關面對「稅捐規避行為或逃漏行為已發生,但因稅捐尚未到期,以致漏稅結果尚未發生」之案件,其事前主動協助納稅義務人導正之誘因即會大幅度降低。因為這樣做法對稅捐機關過分不利,對納稅義務人又過分有利。
稅捐機關會有稽徵成本之增加,納稅義務人卻不必對其事前不當行為所增加的稽徵邊際成本有任何負擔。此時稅捐機關倒不如等到納稅義務人漏稅結果發生時,再對之補稅及處罰,這樣的做法反而省事。可是這樣的後果,不僅對稅捐的有效稽徵實有妨害,而且也使納稅義務人更容易面臨處罰之不利益。
⑵另外如果納稅義務人之侵害稅捐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能視為原來稅捐債權之變形,可以利用原有之稽徵程序上來課徵,而要求稅捐機關另循救濟管道為請求,不僅會有時間上之拖延,事實上也未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可能因為時間之拖延,使其負擔利息支出)。
⑶因此從展望將來「向前看」之觀點言之,本院上開見解
,將在對納稅義務人既有權益影響最小之情況下,有效利用既有之稽徵管道來簡化問題之處理,其中實有稽徵效率之考量。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且影響事實調查方向
與最終裁判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在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被上訴人是否有稅捐逃漏或規避行為一節,被上訴人既有爭議,原審法院則依其確信、但本院認尚有斟酌餘地之法律見解,認為此等事實不需調查,而未予查證。是依本院前開法律見解,本案事證尚有不明,全案仍有續為事實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