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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被 上訴 人 何吳玉霞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上訴人審核發給91年(原判決誤植為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施行期間因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日開辦而於97年9月30日屆止),並因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繼續發給97年10月至98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上訴人於99年2月間查得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已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領取月撫慰金,乃以99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09960132280號函請被上訴人繳還溢領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97年10月至98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5,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以有關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非屬國民年金爭議審議之範圍為由,以99年6月2日內國監會字第0990115729號書函移由內政政部社會司另案辦理,內政部嗣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辦理;而有關97年10月至98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以99年7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111800號內政部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有關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經行政院以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以行政院、內政部、上訴人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就行政院、內政部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為被告部分,以99年度簡字第697號裁定駁回,而就上訴人為被告部分,以99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

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再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即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民年金法第5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本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以99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099601

3228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繳還溢領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207,000元及97年10月至98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5,000元,乃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其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上訴人對審議決定仍不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對審議決定不服移送不具法定管轄權之行政院,案經行政院審議,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應由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發由有管轄權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另為審議,以維護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應繳還溢領92年1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院所為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訴願決定並無管轄錯誤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開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被告機關進行審理,並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固非無見。惟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目的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足見勞工保險局僅是接受不相隸屬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執行其業務,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催繳溢領津貼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本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行政院、內政部、上訴人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有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混淆之嫌,而未查明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誤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對之為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所列原處分機關既屬有誤而應廢棄,則關於實體上之事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