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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董美艷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國民吳其昌結婚,於民國97年6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上訴人以其與依親對象吳其昌無同居之事實,不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依親許可辦法)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內授移移陸芝字第09710284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關於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配偶吳其昌結婚後,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第9項及依親許可辦法第27條第l項規定,先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並依相關規定完成戶籍登記、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詎被上訴人逕以訪談未通過面談為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而否准在臺長期居留之申請,實質懷疑上訴人婚姻之真實性,違反婚姻制度保障之法規。㈡原處分內容僅表示上訴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但上訴人並無法從上開內容得知否准之理由為何。縱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兩岸關係條例第95條之3等規定,兩岸人民往來之事務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並非表示與此事務相關之行政處分,即得不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等重要事項。又上訴人與配偶對於雙方認識時間、結婚時男方所送禮物、配偶吳其昌返臺時由何人接機等說法,縱不甚一致,亦與有無同居事實之認定無關。再,現代都市生活中,鄰居間是否一定知悉彼此間之家庭生活情形,亦令人質疑;而上訴人是否有與配偶吳其昌同行出入,與是否有同居事實亦無關聯,被上訴人陳稱詢問鄰居表示云云,究何所指,是否真有其事,亦令人質疑。㈢上訴人與吳其昌間既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結婚且履行夫妻關係並完成結婚登記。非有婚姻無效之事由,不能因上訴人於面談時或因恐懼,或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等理由而懷疑婚姻的真實性;原處分顯然違反上訴人信賴婚姻保護之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長期居留部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之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員於97年7月9日至上訴人申請書上所填載在臺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惟未遇上訴人,據該址屋主尤君表示上訴人及吳其昌並未居住該址,僅係戶籍寄於該址;嗣後又稱吳其昌曾向其表示,前因專勤隊至戶籍地訪查未遇,可能再次來訪,因而上訴人不再工作,在家中等候等情。同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復派員至上訴人及吳其昌居住處所訪查,發現上訴人與吳其昌物品置於不同房間;詢據鄰居表示,未曾見過上訴人與吳其昌同行出入。上訴人與吳其昌於97年9月17日接受面談、訪談結果,就雙方認識時間及結婚時男方所送禮物供述不同。再,吳其昌曾致函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林小姐,陳稱上訴人係為報恩與其結婚,而結婚亦為了養她大陸小孩,很少在家照顧,且其於上訴人來臺不久,即想和她辦離婚等情,顯見上訴人並無與其配偶(即依親對象)同居之事實。參據面談結果建議表之建議理由,並審酌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被上訴人據以否准,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與其配偶吳其昌是否有同居之事實,乃責由桃園縣專勤隊前往查訪以明真偽。除至上訴人申請書上填載之在臺戶籍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訪查未遇上訴人外,該址屋主表示上訴人及吳其昌並未居住該址,僅係戶籍寄於該址。97年9月16日至上訴人及吳其昌居住處所(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訪查,屋內臥室盡是吳其昌之衣物,上訴人所有之衣物、化妝保養品及飾品則放置於客房;詢據鄰居表示,未曾見過上訴人與吳其昌同行出入;再據上訴人戶籍地址屋主尤君表示,吳其昌曾向其表示,前因專勤隊至戶籍地訪查未遇,可能再次來訪,因而上訴人不再工作,在家中等候等情。而上訴人與吳其昌於97年9月17日接受面談、訪談結果,就以下說詞有瑕疵:⑴雙方認識時間:上訴人稱90年11月份;吳其昌稱91年2月份。⑵結婚時男方所送禮物:上訴人稱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及腳鍊各1條,吳其昌稱金戒指1只。又吳其昌曾致函專勤隊林小姐,陳稱其為上訴人還清債務,上訴人為報恩與其結婚,而結婚亦為了養她大陸小孩,雖很少在家照顧,惟其有急事或生病,上訴人會趕回來照顧;並稱上訴人來臺不久,即想和她辦離婚,後因上訴人母親向其懇求多忍耐等語。再者,據吳其昌稱,上訴人於1、2年前領到工作證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火鍋店打工,至97年6月左右要辦理長期居留證,原居留證收回,而沒有在該處打工等語。綜上查訪調查各情可知,上訴人申請來臺之目的,在於工作賺錢以接濟大陸之親人,並無確實事證足認其與依親對象吳其昌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㈡揆諸依親許可辦法之規定意旨,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之規範意旨有違,自不應許可其長期居留。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反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訴訟代理人,乃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謂。行政訴訟法第50條所定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作成委任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為已足。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芝萍於原審最初為訴訟行為即98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該委任狀「案號」欄載明本件原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復於92年12月10日原審辯論期日到庭為訴訟行為,雖委任狀第2面載為「委任人因貴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顏凡東因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行政訴訟案」等字,然依前述原審進行訴訟之過程,並參酌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815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事件係另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顯見委任狀內所載「…98年度訴字第815號顏凡東因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等字,純屬誤寫所致,原審未令其補正固欠妥適,然該項誤寫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原審合法委任徐芝萍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故原判決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委任案號與本件不同,欠缺合法訴訟代理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命其補正,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核無足採。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行為時依親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規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與其依親對象吳其昌確無同居事實,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訪查過程及上訴人與吳其昌之面談結果,再參酌吳其昌之書函與所陳上訴人在臺之工作情形與目的等情狀後,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與吳其昌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事實,原判決不採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查訪之幽靈鄰居及未見有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訪視紀錄為本案判決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本諸兩岸關係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認定事實而為否准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