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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31號上 訴 人 李明山

高連金鄭金麗陳力五陳力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122之1地號等148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14日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下稱77年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10日止,並以78年6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月14日、15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惟因本件多數所有權人仍未領取補償費,參加人另訂於79年8月6日、13日辦理發放作業,逾期未領者,則將該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領。案內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發放及提存完竣,並於80年4月16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徐玉清等25人及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建物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府地四字第57363號核准徵收函關於渠等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982號函復,以本件經參加人查明已完成法定程序,且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渠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徐玉清等25人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徐玉清等25人及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將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77年徵收處分,就上訴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3棟(下稱系爭建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原審法院就該發回部分更為審理,仍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78年間公告徵收後,並未依法查估,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地主抗爭導致無法進行查估作業,然此種因未確實查估,導致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之風險,難謂應由上訴人承擔。又依參加人於88年5月29日88北府地四字第200206號函:「本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本案地上建築物經工務局認定合法部分補償費計新臺幣:1億568萬7,378元正,請於文到5日內將該補償費款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縣板橋市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專戶)以備辦理發放,並請當日派員協助辦理。」所示,足證建物補償費乃於88年5月29日,最遲至88年6月3日,始解繳至板橋市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專戶,距本件徵收處分已近10年,是以本件建築物補償費並未合法發放。參加人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本件徵收處分自公告期滿日(78年6月10日)後第16日(即78年6月26日)起失其效力,參加人提出之91年3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118342號函及91年7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陳葉百合、陳鑫雖分別於78年7月19日及79年9月19日領取補償費,均已逾78年6月25日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則該已失效之徵收程序,並不因事後2人之領取補償費而繼續有效。且本件「板橋市文聖國小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備註欄上註記「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顯屬拒不發給;況要求建物部分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或合法證明文件,顯然將參加人應於徵收前職權調查之責任,轉嫁於被徵收人,藉由查證被徵收人權利憑證之手段,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期間。又參加人以本件刻由需用土地人文聖國民小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為由,明示拒絕發放補償費,足證78年6月23日當日參加人確實拒絕發放徵收地價及建物補償;且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未參與任何抗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主張依法完成發給(或提存)補償費,顯不足採云云。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本件雖以概估方式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惟係因本件查估當時地主抗爭阻撓無法進行,致使不得不以概估方式辦理徵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又補償清冊備註欄所載之「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其意旨係暫以概估金額發放,俟查估正確後再行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行發放不足之補償費。此有訴外人陳鑫、陳葉百合等2人領具概估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參加人於複估完竣確認補償費後,曾追繳該2人溢領之建築物補償費可稽。且參加人既已於78年6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3日發放補償費,依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待發專戶支存2407-6帳戶」之存提明細表,載明截至78年6月22日,帳戶內餘額足以支應翌日首度發放補償費作業,即已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補償費額,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之狀態。依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既未前往領取,已有拒絕受領之事實,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此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因部分業主抗爭阻撓文聖國小校地工程之徵收地上物查估工作,致無法實地丈量及精確估算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乃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至於就本件建物依法查估,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否參與抗爭,並非重心,而是無法進行查估工作。次查,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即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訴外人陳葉百合、陳鑫(即上訴人鄭金麗、陳力五及陳力權之被繼承人)領具之時間均在78年6月23日後,顯見建物補償費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又參加人於複估完竣確認補償費後,亦曾追繳上開2人溢領之建築物補償費,足證本件補償清冊內備註欄所載之「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其真實意思係暫以概估金額發放,俟查估正確後再行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行發放不足之補償費,上訴人以之為補償金額領取之限制自無足採。且本件補償費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準備妥適,亦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領取,故是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領款人確為建物所有權人,即可領取概估之補償費,此為補償費發放查核之必要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規避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再者,參加人於77年間與上訴人李明山、高連金及其他地主協調無償捐贈學校用地事宜,上訴人等人並提出捐贈土地同意書,案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0年間審議通過,將學校用地變更○○○區○○○○道路,並決議將住宅區興建房屋安置現有合法住戶。然本件徵收作業,85年間發展成由需用土地人文聖國民小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並非(78年間)拒絕發放補償費,而是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0年間)審議通過,將學校用地變更○○○區○○○○道路,並決議將住宅區興建房屋安置現有合法住戶,上訴人以事後變化之情節來推論徵收補償之拒絕,自屬無可採等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參加人遲至87年間,即距提存土地補償費9年後,始進行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查估作業,迄至88年始完成該項查估作業,原審判決竟認定地上物補償費已於80年4月16日前即已發放完竣,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㈡本件徵收補償清冊之備註欄註記,「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行核發補償費」字樣,顯已表明不依「概估」金額發放補償費,難謂參加人已讓上訴人處於可領取該補償費之狀態。又參加人先為捐贈土地,變更住宅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行政行為,以辦理文聖國民小學校舍工程之行政目的,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嗣卻以補償費僅為概估非查估,且本案刻由需用土地人文聖國民小學辦理撤銷徵收作業為由,明示拒絕發放補償費。足證78年6月23日參加人確實拒絕發放建物補償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縱使訴外人陳葉百合及陳鑫已領取補償費,仍無礙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云云。

六、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98年9月10日變更為江宜樺,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係周錫瑋,現已變更為朱立倫,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朱立倫承受訴訟。㈡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參加人以概估補償金額辦理徵收公告,導因於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小校地工程之徵收地上物查估工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派員於77年6月27日至30日進行查估作業時,部分業主抗爭阻撓無法進行所致。又參加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即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而78年7月19日有訴外人陳葉百合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月14日、15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其後79年9月19日亦有訴外人陳鑫(即上訴人鄭金麗、陳力五及陳力權之被繼承人,係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判決因而認定系爭建物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一事,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㈢又查,參加人於77年8月26日即與上訴人李明山、高連金及其他地主,就系爭土地提供部分無償捐贈學校用地事宜,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李明山、高連金與其他地主依參加人之指示,提出捐贈土地同意書。該案並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0年5月22日第407次會審議通過,將學校用地變更○○○區○○○○道路,並決議將住宅區興建房屋安置現有合法住戶,案經被上訴人80年7月3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44次會議通過,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參加人於85年7月25日以85北府地五字第258927號函表示:「說明二、……現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用地撤銷徵收土地計畫已於本年7月10日以85北府地四字第238594號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撤銷徵收中」等語,參酌參加人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所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83號案卷,第147頁),係考慮為符合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畫說明書第九節開發附帶條件規定「撤銷徵收手續應與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之規定,並加速自辦重劃之進行,所為之行政程序,原審判決因而認參加人此舉並非拒絕發放補償費之意等情,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